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元通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骆晓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银忠,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梅龙华。
被告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强,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羊防水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蜀羊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伟、罗银忠,被告东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羊防水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蜀羊防水公司与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锦熙玉苑项目防水工程》合同。同时,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收取蜀羊防水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蜀羊防水公司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锦熙玉苑项目已于2010年底验收合格竣工,但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拖欠工程款503656.20元和保证金30万元未支付,且其负责人梅龙华不知去向,办公室人去楼空。因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东冠公司的分公司,故东冠公司应当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蜀羊防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东冠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03656.2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839656.2元;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东冠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
被告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东冠公司辩称,锦熙玉苑项目中1#、2#楼厨房、卫生间、阴台的2mm丙烯酸酯防水涂料项目并非《锦熙玉苑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同时20100701-1工程施工签证单上罗碧蓉的签字,不具有代表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增加施工项目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蜀羊防水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锦熙玉苑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蜀羊防水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承包位于茶店子西口的锦熙玉苑防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底板、侧墙、顶板防水,屋面防水和厨卫及阳台防水;同时约定了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支付总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壹个月内无息退还保修金,等等。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碧蓉及蜀羊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银忠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向罗银忠出具《承诺书》:“……我司今收到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锦熙玉苑防水项目、都江堰兰卡威防水项目、锦熙玉苑总评绿化工程共三个项目,每项工程交保证金拾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整。我司承诺在2009年10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叁拾万元给罗银忠……”。2009年7月24日,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向罗银忠出具《承诺书》:“……现罗银忠交纳贰十万元,我司承诺在2009年11月1日前退还贰十万元给罗银忠……”。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5日,6月15日和7月24日向蜀羊防水公司和罗银忠出具了三张《收据》,载明收到其现金或工程保证金,共计30万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蜀羊防水公司向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发出编号为20100701-1号《工程施工签证单》,提出“现就我司承揽的锦熙玉苑防水工程项目,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厨房、阳台及卫生间部位有一道2mm厚丙烯酸酯涂膜防水层,但合同中无此项,属增加项目。经我司预算部结合市场及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出以下报价:厨房、阳台及卫生间2mm丙烯酸酯防水涂料28元/㎡。备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附加层另计。以上综合报价,请贵公司领导审核指示为盼!”。罗碧蓉签署意见:“综合单价执行26.00/㎡”。《技术核定单069》“核定内容”一栏中载明:“所有阴台、厨房做丙烯酸酯涂膜防水,按照建施图36/36⑨节点大样图施工,墙面防水高度为楼地面完成面500mm高”,等等,“东冠公司锦熙玉苑项目部”、监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签署了“同意”意见,并盖章确认。2010年4月9日,蜀羊防水公司向东冠公司出具了“关于锦熙玉苑1、2#楼屋面隔气层施工事宜”《工程联系单》,罗碧蓉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专用章。
诉讼中,蜀羊防水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或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廉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锦熙玉苑”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四川廉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锦熙玉苑”防水工程工程造价为1197359.49元,其中合同内及当事人双方对变更签证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663736.23元;当事人双方对变更签证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33623.26元。该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表》载明,合同内及双方对对变更签证无异议部分工程包括:1、地下室底板、侧墙和顶板的SBC120高分子卷材防水,2、1#、2#楼屋面4mmSBS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1#、2#楼卫生间的管道防水处理,4、1#、2#楼地下室配电室电缆沟的1.0mm渗透结晶防水涂料,5、1#、2#楼屋面的氯丁乳胶化沥青防水涂料隔气层;当事人双方对变更签证有异议部分工程包括:6、1#、2#楼厨房、卫生间、阴台的2mm丙烯酸酯防水涂料,7、1#、2#楼屋面的油膏嵌缝,8、地下室顶板的油膏嵌缝,9、1#、2#阳台的管道防水处理,10、消防水池的堵漏处理,11、消防水池的1.2mmJS防水涂料,12、1#、2#楼地下室配电室电缆沟的堵漏剂防水处理,13、1#、2#楼地下室配电室电缆沟的堵漏剂防水处理,14、1#、2#楼地下室配电室电缆沟的堵漏剂增加,15、地下室顶板的SBC120高分子卷材防水。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第1、2、3、4、5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五项总计造价为663736.23元;认可第7、8、9、10、11、12、13、14、15项工程款总计为35000元。双方还一致确认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3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蜀羊防水公司,以及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70.5万元工程款。东冠公司另同意付清工程款,提前退回蜀羊防水公司5%的质保金,蜀羊防水公司则同意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收据、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锦熙玉苑1#、2#楼厨房、卫生间、阴台的2mm丙烯酸酯防水涂料”(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表”第6项)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罗碧蓉既是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授权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又是2010年4月9日《工程联系单》上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签字人,蜀羊防水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罗碧蓉享有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代理权,因此,罗碧蓉在20100701-1号《工程施工签证单》上签署意见,其后果依法应由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单价应按26元/M2计算。鉴定机构依据图纸、《技术核定单069》、《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等确定蜀羊防水公司该部分工程量为18282M2,工程款为475332元的结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在庭审中自愿协商确定的事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表’第1、2、3、4、5项工程金额总计为663736.23元,第7、8、9、10、11、12、13、14、15项工程金额总计为35000元,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70.5万元工程款,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30万元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给蜀羊防水公司;东冠公司同意提前退回蜀羊防水公司的质保金5%,蜀羊防水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蜀羊防水公司本案工程款总计1174068.23元,东冠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70.5万元,尚欠工程款469068.23元应当支付,并应支付30万元工程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068.23元,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合计769068.23元。
二、驳回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7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7197元,由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此款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舒旭东
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昱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