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阳,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潘文彪,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4300930Y。
法定代表人:潘文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文彪,第三人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的申请,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标,被告潘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第三人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阳、蒋建伟,被告潘文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第三人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文彪、**、五德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合伙分成660000元,其余利润待了结后支付。在审理中,***表示因五德公司还有应收款没有收回,影响部分可分配的利润,对未收回的应收款影响的可分配利润另案主张;2、判令潘文彪、**、五德公司分配在合伙期间购置的库存和固定资产折算款150000元。在审理中,***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潘文彪、**、五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其与潘文彪、**三人约定借用潘文彪设立的五德公司作为三人合伙使用的公司。当时五德公司无任何资产。其提供技术和30000元入股、**入股100000元、潘文彪以五德公司投资入股。三人约定五德公司的利润每人按三分之一等额分成。合伙经营到2018年10月30日,三方一致同意***退伙,并制作结算清单。在合伙期间购置的库存仪表、电器元件和固定资产车辆等合计估值500000元左右。所有合伙的资金、资产都是在潘文彪、**、五德公司名下。截止2019年1月31日潘文彪、**、五德公司应向其支付到账的利润分成660000元。
被告潘文彪辩称,***、**加入五德公司时,约定由***、**分别各拿出200000元支付给潘文彪,吸收***、**为五德公司的股东,但***只拿出30000元,**只拿出100000元,双方之间实际并未有过合伙。其承诺按照出资来享受分成,对应***的出资,最多只有5%;因为***是五德公司的技术人员,应支付工资及奖金150000元到200000元,四年期间应当支付***600000元,但***从五德公司陆续支款1380000元,故***还欠五德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到五德公司的库存和购置的资产,是五德公司资产,***无权要求分割。综上,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初五德公司是潘文彪先成立的,2015年三人商量合伙做生意,口头约定各出资200000元,各占股三分之一,但***只出资30000元,其只出资100000元。因为其与***的资金没有到位,潘文彪一直没有同意办手续,提出将来的分红只能按实际出资。
第三人五德公司述称,***不是其股东,仅是其员工,无权要求分享其利润,请求驳回***的诉请;其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潘文彪、**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出资、分配比例;二、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结算。
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其与潘文彪、**三人合伙经营五德公司,其以技术和30000元入股、**入股100000元、潘文彪以五德公司投资入股,三人约定五德公司的利润按三分之一等额分成。***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2014年对账清单1份。主要内容为潘文彪、***对2012年至2014年的经营结账后确认总盈利2267290元,个人盈利1133645元。潘文彪、***在该清单上签名。***以此主张在该期间其出资30000元与潘文彪合伙经营,但所得盈利各半分成。
证据二、2018年五德公司出具的五德公司股东结算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从2015年1月1日潘文彪、***、**三人约定借用潘文彪的五德公司作为三人合伙使用的公司,当时该公司无任何资产。***入股30000元负责生产技术,**入股100000元负责销售及记账,潘文彪以注册的五德公司作为投资,负责销售及出纳。3人约定五德公司的利润每人按三分之一等额分成。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三方一致同意***退股,并按实际盈利实时等额分成。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三人合伙利润明细如下:
年份
总销售
已收款
应收款
材料付款
完税
各种费用
工人工资
6411293
4474260
1937033
3922054
907183
260695
11669540
10584144
1085396
6596593
1132869
507822
9925190
9547942
377248
5992900
1098520
183500
7818917
7721019
5151606
895128
152000
合计
35824940
32327365
3498175
21663153
130470
4033700
1104017
年份
总利润
个人利润
已收款余额
个人可领金额
***领款
**领款
已收款余额
1321361
440454
-615672
-205224
630000
635000
-1880672
3403220
1134407
2317824
772608
250000
350000
1717824
2596240
865413
2218992
739664
500000
400000
1318992
1572779
524260
1474881
491627
200000
1274881
合计
8893600
2964533
5396025
1798675
1380000
1585000
2431025
(单位:元)
***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并主张截止2018年10月30日,每人应分得利润为2964533元,因应收款未全部收回,现可领分配金额为1798675元,其已领取1380000元,**、潘文彪还应支付418675元。到2019年1月31日,五德公司应又有应收款收回,故主张**、潘文彪应支付分配利润660000元。
证据三、***、**、潘文彪在2018年9月18日在微信群的发言记录。***主张该群为三人合伙期间所建,该日,潘文彪在群里发布了2018年的记账,后潘文彪又新增了销售数额,并要求**对实际金额统计一下。**在统计完数据后即发了2015年至2018年总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有一项是五德公司的账户结余金额为5047874.37元,另外一项是个人分配利润1682624.79元,可以看出当时利润的分配比例就是5047874.37除以3,得出的1682624.79元。两项数字均是由表格中设置的公式生成的。***陈述的上述内容与微信记录一致。
潘文彪质证后表示,证据一与***主张的2015年以后的分成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结算时间,所有股东均未签名,其从未看到过这张结算清单,也没有盖过章,是***自制后盖的公章。
**质证后表示,证据一是2012年-2014年的对账清单,在其去之前,确实是***与潘文彪两人合伙,在之前两人确实已经把账对清楚了;证据二,不清楚制表时间。该表中税、各项费用、工资等有空缺,工人工资发放的只是部分,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欠工人工资,还有项目没有做完,还有些后续费用没有计算在内,有些费用需要到年底结算。该表格中的金额由其定期更新。其中,销售、总销售、已收款、应收款的金额等是准确的。
潘文彪、**对证据三质证后表示对三人设立该微信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格还有很多应付款、工人工资、税收等没有体现。
潘文彪、**围绕争议焦点,主张2018年尚有以下项目需结算:
一、税收。潘文彪、**主张截止到2019年2月1日共交纳税收232089元。***质证后表示认可。
二、各种费用。潘文彪、**先后2次向本院主张包括税收在内的费用金额,分别为1823618元、1798661元。潘文彪、**就费用1591529元(1823618元-232089元)提供了费用开支记录及领款凭证,领款凭证上未记载具体用途。***质证后对以下开支有异议。分别为:
1、2019年2月2日潘文彪报销的业务费342287元,与实际不符,实际报销费用为275500元。对差额66787元不认可。
2、2018年10月30日之后潘文彪的报销支出,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73983元、2018年11月30日10569元、2019年1月5日7953元、2019年1月21日139981元、2019年2月1日45474元、2019年4月23日52000元,合计329960元。
3、2019年7月25日潘文彪与**报销的两笔300000元的利息,合计17200元。
**、潘文彪反驳称,费用都是实际产生的,有原始的费用报销单凭证。其余费用,在费用报销单的凭证上详细说明了每笔钱用途,虽然是10月30日之后报销,但都是10月30日之前产生的,另外还有现场服务产生的费用,都是***走之后,工人到现场出差回来后报销的。
三、工人工资。潘文彪、**先后2次向本院主张工人工资,分别为427695元、356412元。潘文彪、**就427695元的工资提供了2018年度工资总表,其中记载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22日发放工资的清单。***质证后主张钱星、彭清雷、史建秋(史志芬)、陈高、邵胜超的工资计算,应按全年总额275000元计算10个月为合伙期间的工资。
**、潘文彪、五德公司质证后表示***在2018年10月份离开五德公司,并未征得五德公司及潘文彪、**的同意,***作为一个股东要分享利润,2018年的所有费用均应该由三人来承担。
后***向本院表示考虑五德公司业务项目的后续维修、催款等支出,认可潘文彪、**主张的工资356412元。
四、进货材料付款。潘文彪、**主张进货材料付款为4165297元,并提供了2018年度材料进货付款总表1份。该表记载有进货时间、卖方、货物名称、金额及支付方式。
***质证后对其中2019年1月15日购买柜壳的14950元、2019年1月23日购买PH的12930元不认可。潘文彪反驳称这两笔款项在***未离开之前已经产生,只是他走之后才支付的。但***不认可。潘文彪、**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举证作如下认证:
***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其证明力。证据二,有五德公司盖章,潘文彪、**未能有相反证据否认,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三在证明***、潘文彪、**三人合伙经营五德公司、合伙期间平均分配利润方面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证据三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
潘文彪、**就2018年各种费用支出先后提出了不同的金额,本院认定应以金额少的1566572元(已扣除税收232089元)作为其主张。潘文彪、**对其主张提供了开支记录、领款凭证。***对其中部分费用支出提出异议,因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退出合伙之后,且开支记录、领款凭证中也未记载支出的具体用途,潘文彪、**也未举证证明用途的合理性,故对***有异议的费用支出部分,本院认定潘文彪、**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
潘文彪、**就2018年进货材料付款提供的2018年度材料进货付款总表,***对其中2019年1月15日购买柜壳的14950元、2019年1月23日购买PH的12930元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又发生在***退出合伙之后,潘文彪、**也未举证证明应计入合伙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支出不予认定。
***对潘文彪、**主张的2018年税收23208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潘文彪、**先后2次向本院主张了工人工资,本院应认定以356412元作为其主张,***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1月1日起,***、潘文彪、**三人合伙经营五德公司,其中***出资30000元,**出资100000元,潘文彪以五德公司作为出资。三人约定平均分担盈亏。
其中2015年,***、潘文彪、**每人可分得利润524260元,已收回应收款1474881元,每人可领利润491627元;2016年每人可分得利润865413元,已收回应收款2218992元,每人可领利润739664元,***已领500000元;2017年每人可分得利润1134407元,已收回应收款2317824元,每人可领利润772608元,***已领25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退出合伙。退出时,五德公司总销售为6411293元,已收款4474260元,应收款为1937033元,材料付款为4137417元。应计入合伙支出的2018年度交税为232089元、各种费用支出为1152625元、工人工资356412元。故计算总利润为532750元,每人可分得利润177580元。已收回应收款余额为-1404283元,每人可领利润为-468094.33元。***已领款为630000元。
另查明,现五德公司的股东为潘文彪、**,该公司由潘文彪、**经营,潘文彪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潘文彪、**自2015年起至2018年10月30日合伙经营五德公司,在***提供证据二即五德公司出具的五德公司股东结算清单后,潘文彪、**对2018年10月30日之后的合伙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对2018年10月30日之后五德公司收回的应收款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的合伙期间,***、潘文彪、**每人可分得利润为524260元+865413元+1134407元+177580元=2701660元。五德公司已收回应收款为4607414元,五德公司可分配每人的利润为4607414元÷3≈1535805元,***已领款1380000元,还可领取可分配利润155805元。因五德公司的股东为潘文彪、**,该公司现由潘文彪、**经营,潘文彪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潘文彪、**负有将155805元支付给***的义务。
***基于与潘文彪、**的合伙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合伙经营五德公司期间的盈余分配,应以潘文彪、**为本案被告,五德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潘文彪、**对五德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在本案纠纷中,***基于合伙盈余主张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分配纠纷,而不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向五德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纠纷中,***不能直接向五德公司主张权利。***对五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文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盈余分配款1558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潘文彪、**负担9600元,***负担5470元。潘文彪、**负担部分已由***垫付,潘文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叶平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