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潘伟,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赵诚成,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蒋建伟,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1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430093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1月起***、***、**三人合伙经营五德公司,其中***出资30000元,**出资100000元,***以五德公司作为出资,三人平均分担盈亏。”与事实不符。三人约定***、**各出资20万元,出资到位后三人平均分配利润,但***只出资30000元,只能按其实际出资享受分红。股东结算清单只有五德公司盖章,但没有任何股东签字,不排除***私自加盖,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2、可分配利润155805元还需要扣除两笔费用及分红税。2018年10月31日的合同后来支出费用148553元应该扣除;业务费329960元是经营过程中实际需要报销的费用,也应该作为费用扣除;对66787元差额已经认可,不再要求扣除;***要求分红,涉及分红税问题,该笔费用要求由五德公司按可分配利润的20%先行扣除。3、一审法院在判决承担诉讼费时,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起诉五德公司,同时对五德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判决结果驳回对五德公司的诉讼,故财产保全费应由***承担;***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请占起诉标的的20%,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20%即2050元由***、**承担,其余诉讼费用均应由***承担。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德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合伙分成660000元,其余利润待了结后支付。在审理中,***表示因五德公司还有应收款没有收回,影响部分可分配的利润,对未收回的应收款影响的可分配利润另案主张;2、判令***、**、五德公司分配在合伙期间购置的库存和固定资产折算款150000元。在审理中,***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出资、分配比例;二、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结算。
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其与***、**三人合伙经营五德公司,其以技术和30000元入股、**入股100000元、***以五德公司投资入股,三人约定五德公司的利润按三分之一等额分成。***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2014年对账清单1份。主要内容为***、***对2012年至2014年的经营结账后确认总盈利2267290元,个人盈利1133645元。***、***在该清单上签名。***以此主张在该期间其出资30000元与***合伙经营,但所得盈利各半分成。
证据二、2018年五德公司出具的五德公司股东结算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从2015年1月1日***、***、**三人约定借用***的五德公司作为三人合伙使用的公司,当时该公司无任何资产。***入股30000元负责生产技术,**入股100000元负责销售及记账,***以注册的五德公司作为投资,负责销售及出纳。3人约定五德公司的利润每人按三分之一等额分成。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三方一致同意***退股,并按实际盈利实时等额分成。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三人合伙利润明细如下:
年份
总销售
已收款
应收款
材料付款
完税
各种费用
工人工资
6411293
4474260
1937033
3922054
907183
260695
11669540
10584144
1085396
6596593
1132869
507822
9925190
9547942
377248
5992900
1098520
183500
7818917
7721019
5151606
895128
152000
合计
35824940
32327365
3498175
21663153
130470
4033700
1104017
年份
总利润
个人利润
已收款余额
个人可领金额
***领款
**领款
已收款余额
1321361
440454
-615672
-205224
630000
635000
-1880672
3403220
1134407
2317824
772608
250000
350000
1717824
2596240
865413
2218992
739664
500000
400000
1318992
1572779
524260
1474881
491627
200000
1274881
合计
8893600
2964533
5396025
1798675
1380000
1585000
2431025
(单位:元)
***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并主张截止2018年10月30日,每人应分得利润为2964533元,因应收款未全部收回,现可领分配金额为1798675元,其已领取1380000元,**、***还应支付418675元。到2019年1月31日,五德公司应又有应收款收回,故主张**、***应支付分配利润660000元。
证据三、***、**、***在2018年9月18日在微信群的发言记录。***主张该群为三人合伙期间所建,该日,***在群里发布了2018年的记账,后***又新增了销售数额,并要求**对实际金额统计一下。**在统计完数据后即发了2015年至2018年总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有一项是五德公司的账户结余金额为5047874.37元,另外一项是个人分配利润1682624.79元,可以看出当时利润的分配比例就是5047874.37除以3,得出的1682624.79元。两项数字均是由表格中设置的公式生成的。***陈述的上述内容与微信记录一致。
***质证后表示,证据一与***主张的2015年以后的分成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结算时间,所有股东均未签名,其从未看到过这张结算清单,也没有盖过章,是***自制后盖的公章。
**质证后表示,证据一是2012年-2014年的对账清单,在其去之前,确实是***与***两人合伙,在之前两人确实已经把账对清楚了;证据二,不清楚制表时间。该表中税、各项费用、工资等有空缺,工人工资发放的只是部分,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欠工人工资,还有项目没有做完,还有些后续费用没有计算在内,有些费用需要到年底结算。该表格中的金额由其定期更新。其中,销售、总销售、已收款、应收款的金额等是准确的。
***、**对证据三质证后表示对三人设立该微信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格还有很多应付款、工人工资、税收等没有体现。
***、**围绕争议焦点,主张2018年尚有以下项目需结算:
一、税收。***、**主张截止到2019年2月1日共交纳税收232089元。***质证后表示认可。
二、各种费用。***、**先后2次向一审法院主张包括税收在内的费用金额,分别为1823618元、1798661元。***、**就费用1591529元(1823618元-232089元)提供了费用开支记录及领款凭证,领款凭证上未记载具体用途。***质证后对以下开支有异议。分别为:
1、2019年2月2日***报销的业务费342287元,与实际不符,实际报销费用为275500元。对差额66787元不认可。
2、2018年10月30日之后***的报销支出,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73983元、2018年11月30日10569元、2019年1月5日7953元、2019年1月21日139981元、2019年2月1日45474元、2019年4月23日52000元,合计329960元。
3、2019年7月25日***与**报销的两笔300000元的利息,合计17200元。
**、***反驳称,费用都是实际产生的,有原始的费用报销单凭证。其余费用,在费用报销单的凭证上详细说明了每笔钱用途,虽然是10月30日之后报销,但都是10月30日之前产生的,另外还有现场服务产生的费用,都是***走之后,工人到现场出差回来后报销的。
三、工人工资。***、**先后2次向一审法院主张工人工资,分别为427695元、356412元。***、**就427695元的工资提供了2018年度工资总表,其中记载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22日发放工资的清单。***质证后主张钱星、彭清雷、史建秋(史志芬)、陈高、邵胜超的工资计算,应按全年总额275000元计算10个月为合伙期间的工资。
**、***、五德公司质证后表示***在2018年10月份离开五德公司,并未征得五德公司及***、**的同意,***作为一个股东要分享利润,2018年的所有费用均应该由三人来承担。
后***表示考虑五德公司业务项目的后续维修、催款等支出,认可***、**主张的工资356412元。
四、进货材料付款。***、**主张进货材料付款为4165297元,并提供了2018年度材料进货付款总表1份。该表记载有进货时间、卖方、货物名称、金额及支付方式。
***质证后对其中2019年1月15日购买柜壳的14950元、2019年1月23日购买PH的12930元不认可。***反驳称这两笔款项在***未离开之前已经产生,只是他走之后才支付的。但***不认可。***、**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当事人举证作如下认证:
***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其证明力。证据二,有五德公司盖章,***、**未能有相反证据否认,一审法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三在证明***、***、**三人合伙经营五德公司、合伙期间平均分配利润方面与证据二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三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
***、**就2018年各种费用支出先后提出了不同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应以金额少的1566572元(已扣除税收232089元)作为其主张。***、**对其主张提供了开支记录、领款凭证。***对其中部分费用支出提出异议,因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退出合伙之后,且开支记录、领款凭证中也未记载支出的具体用途,***、**也未举证证明用途的合理性,故对***有异议的费用支出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
***、**就2018年进货材料付款提供的2018年度材料进货付款总表,***对其中2019年1月15日购买柜壳的14950元、2019年1月23日购买PH的12930元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又发生在***退出合伙之后,***、**也未举证证明应计入合伙支出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该支出不予认定。
***对***、**主张的2018年税收232089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先后2次主张了工人工资,一审法院应认定以356412元作为其主张,***认可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自2015年1月1日起,***、***、**三人合伙经营五德公司,其中***出资30000元,**出资100000元,***以五德公司作为出资。三人约定平均分担盈亏。
其中2015年,***、***、**每人可分得利润524260元,已收回应收款1474881元,每人可领利润491627元;2016年每人可分得利润865413元,已收回应收款2218992元,每人可领利润739664元,***已领500000元;2017年每人可分得利润1134407元,已收回应收款2317824元,每人可领利润772608元,***已领25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退出合伙。退出时,五德公司总销售为6411293元,已收款4474260元,应收款为1937033元,材料付款为4137417元。应计入合伙支出的2018年度交税为232089元、各种费用支出为1152625元、工人工资356412元。故计算总利润为532750元,每人可分得利润177580元。已收回应收款余额为-1404283元,每人可领利润为-468094.33元。***已领款为630000元。
另查明,现五德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由***、**经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自2015年起至2018年10月30日合伙经营五德公司,在***提供证据二即五德公司出具的五德公司股东结算清单后,***、**对2018年10月30日之后的合伙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对2018年10月30日之后五德公司收回的应收款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的合伙期间,***、***、**每人可分得利润为524260元+865413元+1134407元+177580元=2701660元。五德公司已收回应收款为4607414元,五德公司可分配每人的利润为4607414元÷3≈1535805元,***已领款1380000元,还可领取可分配利润155805元。因五德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现由***、**经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负有将155805元支付给***的义务。
***基于与***、**的合伙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伙经营五德公司期间的盈余分配,应以***、**为本案被告,五德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五德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在本案纠纷中,***基于合伙盈余主张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分配纠纷,而不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向五德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纠纷中,***不能直接向五德公司主张权利。***对五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盈余分配款1558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50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负担9600元,***负担5470元。***、**负担部分已由***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光大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五德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新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五德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德州南运河污水处理厂二期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五德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在2018年销售统计金额包含了这两笔业务,但安装费、调试费、现场维修服务费以及税金总共金额148553元是之后产生的,应算在2018年三人合伙期间的费用,在可分配利润中扣除。
***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所对应产生的费用、税金等,***、**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应证据,***在一审中对于税金数额明确承认232089元,已包含这两份合同所对应税金。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补充说明中相应的费用和税金支出。
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提出按实际出资享受分红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可分配利润155805元应否扣除两笔费用并先行扣除分红税;三、财产保全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如何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人虽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但一致认可自2015年起至2018年10月30日合伙经营五德公司。首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加盖五德公司公章的股东结算清单,***、**虽对没有股东签名及盖章过程提出异议,但通常情况下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表明对约定内容的认可,其也未提供私盖公章或者印鉴系伪造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2018年9月18日微信群的三人发言记录,综合认定股东结算清单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其次,***、**主张三人曾约定各出资20万元,且三人平均分配利润以出资到位为前提条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根据五德公司股东结算清单内容,三人约定五德公司的利润每人按三分之一等额分成。故关于***、**提出按***实际出资享受分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德公司股东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三方一致同意***退股,并按实际盈利实时等额分成。首先,***、**主张扣除的支出费用148553元发生于2018年10月30日之后,已超过合伙经营期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本案中,***、***、**对五德公司享有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基于合伙盈余主张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分配纠纷,并非直接向五德公司主张股东红利所得,且五德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提出由五德公司先行扣除红利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但需要强调的是,每个纳税人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鉴于***、**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中,***、**对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星
审判员 刘 芸
审判员 林中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