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4民初55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原告:***,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财富中心6塔楼2007室。
法定代表人:唐艳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斌,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宗忠,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之一,现住文山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宗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被告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斌,被告王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王宗忠支付原告工程款149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为39091.07元)第一、二项合计1529091.07元。3.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3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与旭瑞公司签订《乡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旭瑞公司将承建文山州麻栗坡县大坪镇高笕梁村委会苏家田至下广腾至高笕梁村小组的公路水泥路面商品砼浇筑硬化、路面护边交由原告施工,承包价为4.555公里包干总价1690000.00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7月按质量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0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4月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乡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900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旭瑞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旭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旭瑞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不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对性义务。2.原告与王忠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26条之规定,应当将发包方列为本案被告,不应当免除发包方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方增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旭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忠宗答辩称,我们将工程中混凝土单项转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因为业主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们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方,我们愿意按照业主方付款的时间和比例付款给原告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承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旭瑞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2.是否应当计算逾期占用资金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为:王宗忠提供的证据B工程款申请资料、工程计量支付报表,证明被告已经向发包方申请付款,资料已经报给发包方,发包方已经同意付款,因为发包方要求我方开税票,但是我方没有钱去开税票,导致发包方没有付款给我们,我们也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1.《乡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承包合同》、A2施工合同,证明1.旭瑞公司中标文山州麻栗坡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坪镇)(第八标段)项目,于2018年12月与麻栗坡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旭瑞公司签订了《乡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文山州麻栗坡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坪镇)(第八段),麻栗坡县大坪镇高笕梁村委会苏家田至下广藤至高笕梁村小组的公路水泥路面商品砼浇筑硬化、路面护边交由原告施工;3.承包价为4.555公里包干总价1690000.00元;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计算方式。旭瑞公司、王宗忠质证认为,对证据A1乡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承包合同三性不认可,证据A2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旭瑞公司中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两份合同均是实际施工人王宗忠以挂靠的形式,借用旭瑞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无效”的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不予采信;A3.《乡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协议》,证明2020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900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已按质按量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旭瑞公司、王宗忠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三组第1条双方是约定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49万元,因为发包方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约定的时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1条和第4条约定相对应的,说明被告方付款是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认定无效,但是***、***以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该组证据是双方基于此前提进行的验收结算,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证明***、***所作工程总价款为1690000.00元,已经支付200000.00元,尚欠1490000.00元未支付,双方协商约定剩余款项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A4.律师函、物流信息,证明2019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旭瑞公司、王宗忠质证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主张权利的凭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旭瑞公司中标文山州麻栗坡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坪镇)(八标段),王宗忠以挂靠形式,借用旭瑞公司名义与麻栗坡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5月11日,旭瑞公司、王宗忠与***、***签订乡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中水泥路面施工(包括人工、水泥、砂石)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169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9年7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4月5日,双方协商约定剩余款项149000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旭瑞公司、王宗忠未按期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的法律关系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关于旭瑞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旭瑞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让王宗忠以挂靠形式,借用其名义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实际施工人可自由选择主张权利的主体,发包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放弃发包人的起诉。旭瑞公司、王宗忠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共同对***、***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旭瑞公司、王宗忠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该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对欠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从应该支付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前,***、***主张的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这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149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8.00元,由***、***负担223.00元,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宗忠负担89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祥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