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维西悟面囊斯建筑有限公司与中融国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23民初156号 原告:维西悟面囊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MA6NE1DQ36。 法定代表人:杨**,男,1973年3月17日生,藏族,住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融国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7幢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4286597G。 法定代表人:**一,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财富中心6塔楼2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09589706H。 法定代表人:***,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烜荣,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维西悟面囊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西悟面囊斯公司”)诉被告中融国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国建云南公司”)、***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2023年3月31日中融国建云南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维西悟面囊斯公司当庭追**烜荣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3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西悟面囊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融国建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云上法庭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西悟面囊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加工费473,282元及利息(利息以473,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支付完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混凝土费用326,494元及利息(利息以326,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支付完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里底水电站做项目工程,需要加工大量混凝土。原、被告当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砂石,由原告帮被告加工混凝土,由被告自行运输。被告指定联系人为**所,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现场后,经**所签字后视为原告方已履行完该合同,合同还约定C35混凝土单价440元每方、C25混凝土为430元每方。自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8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混凝土1694.5方,被告指定联系人**所己签字确认。2022年1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被告一通过微信传送给原告的《***、里底水电站运鱼系统建设土建工程搅拌站、水泥款结算协议》签字**,同时被告保证按该结算协议书,按期支付给原告欠款770,000元,明确支付时间及支付款项,而被告一按照该结算协议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不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融国建云南公司辩称,1.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供应事项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上述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混凝土单价应当按照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去计价,但原告却自行计价。2.****烜荣签订《调解支付协议》之前,已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未授予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其签订的《调解支付协议》未经被告追认,其代理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签订《调解支付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此日截至之前维西悟面囊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格易建材经营部所签合同及欠款以在剩余欠款金额内。”上述协议将不属于被告的案外人官渡区格易德建材经营部的债务计算在内,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对被告不生效。4.原告自行计算的单价远高于当地同时期市场同类型混凝土定额供应价,而在被告已经承担运费及砂石料的情况下,其自行计算的单价也明显与实际不符;《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本案混凝土的砂石料系由被告提供,运输费也已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双方关于案涉混凝土C35型号300元/m3,C25型号280元/m3的单价约定符合实际,更符合常理。其次,案涉项目施工建设所需用到的材料价格、招投标报价、造价审计、竣工结算均需遵循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市场定额价,而原告自行计算的单价C35型号440元/m3,C25型号430元/m3远高于当地同时期市场同类型混凝土定额供应价。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价格含水泥税价,原告需提供水泥款发票,故各方约定由被告***瑞公司向案外人维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水泥款,由案外人开具发票,故上述《材料供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包含水泥,因原告无法开具发票,故各方约定由被告***瑞公司向维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由***瑞公司直接支付水泥款,维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水泥款发票。***瑞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5日、2022年1月29日分别支付101,055.8元、200,000元,而2022年11月4日支付的97,610.2元尚未扣减。故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严格履行。 被告***瑞公司辩称,一、《调解支付协议》对***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瑞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调解支付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及原告方,***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为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为中融国建云南公司员工的事实,故该份《调解支付协议》仅在***与原告之间生效,该协议上并无***瑞公司的签章,也未授权***代表***瑞公司进行签字,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追认,因此《调解支付协议》对***瑞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瑞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签字主体已获得***瑞公司的授权;原告就本案诉争事宜也没有向***瑞公司协商或主张过。三、本案对***瑞公司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签字主体分别为**所(在《收款收据》签字)、***(在《结算协议》《调解支付协议》签字)、**(在《材料供应合同》签字),上述签字主体的身份均为中融国建云南公司工作人员,故上述人员所开展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与***瑞公司无任何关系。***亦在庭审中认可微信备注名“烈鹰~中融国建”系其本人,其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要偿还该款项。故***对***瑞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对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构成代理,且***作为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结算协议、调解支付协议,该协议应依法对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产生效力,应由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承担责任。四、各独立民事主体应依法对其签署的法律文书独立承担责任。与原告签订相关文书的主体为**所、***、**,根据民法典规定上述人员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独立法律主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故各主体应承担自行开展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民事责任。***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瑞公司并不知晓《结算协议》,亦并未依据该协议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瑞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协议向其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结算协议并非***瑞公司签署,公司不认可,依据原告与他人签署的结算协议要求***瑞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公司向维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认可支付协议并由其签订,款项也是由其支付,并主张其支付的费用应该在原告的起诉金额中扣除,说明***与原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代表中融国建云南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承担,与***瑞公司无关。六、原告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前后矛盾。原告在诉状中**与被告口头约定,但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当庭又提交一份有涂改痕迹的书面合同,说明原告的主张不真实,其**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其次,原告自行计算的混凝土单价远远高于市场同期价,且原告**其主张的费用仅为混凝土“加工”费用,加工混凝土的砂石料由业主提供,混凝土也并非由原告运输。综上,***瑞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本案签字主体均为中融国建员工,其签字行为对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产生效力,应由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烜荣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时,已从公司离职,未与公司核对供货单价,上述协议与实际不符,双方应当以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2.针对我与原告签订的《调解支付协议》,系因集运鱼船项目涨水冲断钢绳,一旦项目决堤冲到下游水电站将造成上亿损失,必须立刻抢修。2022年5月26日在武汉中科瑞华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派出抢修人员对项目进行积极抢修,2022年5月28日维西悟面囊斯建筑有限公司的杨**、***仉等多人到现场阻挠抢险,并提出该项目的混凝土费用未结清的问题。我于2022年5月29日晚到达了里底项目现场,基于抢险的××**等人的强烈要求下,2022年5月30日与维西悟面囊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调解支付协议》,而该协议是在我没有与公司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具有强迫性质,故我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应当依据混凝土量跟约定单价计算货款;3.与原告签订的《调解支付协议》中包含案外人官渡区格易德建材经营部之间的设备租赁款44840元,而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本人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账户中,故上述租赁费44840元应当从总费用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中融国建提交的第三组《收付款支付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更名为中融国建云南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一。3.《发货单》复印件,发货单均有指定签收人**所签名,中融国建云南公司、***对发货单中载明的数量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自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8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云南省***维西县里底水电站运送1694.5方混凝土,由指定人员**所进行签字确认,关于发货单中混凝土的单价问题,将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评述。4.《***、里底水电站运鱼系统建设土建工程搅拌站、水泥款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聊天记录,经核实微信名“烈鹰~中融国建”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存在,予以认定,证明:2022年1月28日至29日期间,原告与***就混凝土及水泥款进行核对,***草拟《结算协议》,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要求原告签字**。对《结算协议》混凝土计价问题,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评述。《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5.《调解支付协议》,能够证明因存在费用未结清问题,2022年5月30日***以***瑞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署调解支付协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6.(2021)云342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明: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因运输合同纠纷被诉至我院。7.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定,证明:***的身份信息;照片无形成时间等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8.工资表、付款申请表、(2022)云34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明:**曾以工资表、付款申请表向本院提出确认**与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补充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能够证明**以***瑞公司名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协商一致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并明确C35型号混凝土440元/m3,C25型号混凝土430元/m3,**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材料供应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以***瑞公司名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协商一致后,于2021年4月2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C35型号混凝土300元/m3,C25型号混凝土280元/m3,**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1.《准予变更通知书》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张烜荣于2021年11月16日从中融国建云南公司离职。第四组《(2023)云34民终62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起诉中融国建云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因**在上诉期间死亡,该案终结诉讼。第五组:1.《***住建局2021年4、5月建设工程材料定额价》2.《工程建设材料及设备价格数据报告》,该证据系商品混凝土的市场参考价格,并非统一定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六组《砂石料物资调拨单》,与材料供应合同中甲方提供砂石材料的约定吻合,予以认定,证明: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砂石料。第七组1.(2022)云3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2.(2022)云34民终88号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明:中融国建因混凝土运输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中融国建(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中资国邦(海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海南易格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1.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2.张烜荣2020年4月8日-2021年11月16日为中融国建云南公司的第一被告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证据2.3.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组5.(2022)云34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同一份裁判文书,认定同上。第三组6.《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3.6),7.《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11.25),8.劳务款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1.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与***瑞签订《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治安消防安全协议书》约定由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承包***·里底水电站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劳务作业,***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第四组9.《水泥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该证据与《结算协议》第二款约定的金额一致,予以认定,证明:三笔水泥款已由***瑞公司支付,该款项包含在结算协议的总费用中,应当扣减。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情况说明》及照片,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但出具该说明方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调解支付协议》系违背个人意愿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定;照片无形成时间及地点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银行转账回单》,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赁费44,840元,该款项包含在结算协议的费用中,应当扣减。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就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2月,武汉中科瑞华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公司签订《***?里底水电站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里底水电站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瑞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3月6日***瑞公司与**公司签订《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以108***包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土建工程等劳务作业的全部内容,双方并于当日签订《施工现场治安消防安全协议书》,**公司派**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项目。2021年11月16日**公司更名为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一。2021年11月25日,***瑞公司与中融国建云南公司签订《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以38万元的价格承包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场平、挡墙、鱼池、房建、钢构等劳务作业全部内容。 2021年4月2日,**以***瑞公司的名义与维西悟面囊斯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型号C35为300元/m3,C25型号280元/m3,甲方指定联系人为**所,乙方指定联系人为杨**,合同落款处甲方(需方)***瑞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及捺印,乙方(供方)维西悟面囊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承包人处有杨**签名及公司印章。之后**又与杨**协商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C35型号440元/m3,C25型号430元/m3,该合同的其余内容与2021年4月2日签订的一致,合同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承包人处有杨**的签名,签订日期处有涂改痕迹。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8月7日原告加工混凝土1694.5方,其中C35混凝土430.6方,C25混凝土1563.9方。2022年1月28日至29日,***通过“烈鹰~中融国建”的微信名与杨**微信沟通、对账,并于1月29日就结算价款双方达成一致,***拟定《结算协议》,协议甲方为***瑞公司,乙方为维西悟面囊斯公司,并通过“烈鹰~中融国建”微信发送给杨**,要求杨**签名**,该协议载明“一、结算金额人民币共计729947元,其中C35混凝土430.6方*440元每方=57464.00元,C25混凝土1563.9方*430元每方=672477.00元,**PC220挖掘机结算金额44840元,乙方自愿优惠最终结算总金额人民币为¥770000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整。二、乙方提出代为支付乙方水泥款人民币398666.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次101055.8元,第二次春节前支付200000.00元,第三次97610.2元节后两个月内支付),其他剩余款371334元在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分期支付,确保在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因未按结算协议支付款项,2022年5月30日经***?里底水电站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中科中顺联合体项目部出面调解并形成《调解支付协议》,***在***瑞公司代理人处签名,《调解支付协议》明确剩余款项为473282元,并就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与***瑞公司并无人事、劳动关系。 ***瑞公司根据与维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5日支付101,055.8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11月4日支付97,610.2元,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与2022年1月29日形成的《结算协议》第二项约定代付时间及金额一致。2023年1月19日***支付杨**44,840元,附言里底项目机械费。原告依据***草拟出具的《结算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加工费326,494元,计算为770,000元-101,055.8元(水泥款)-200,000元(水泥款)-97,610.2元(水泥款)-44,840(里底项目机械费)=326,494元。 另,**公司因未支付***?里底水电站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土建工程中混凝土运输费用而引发纠纷,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经劳动仲裁后,对仲裁申请不服,于2022年5月16日起诉中融国建云南公司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中融国建云南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死亡,案件终结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根据《材料供应合同》加工混凝土并进行供应,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主张报酬。本案中,就混凝土加工事宜存在两份《材料供应合同》,分别为被告提交的2021年4月2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原告提交的有涂改痕迹的《材料供应合同》,两份《材料供应合同》均由**以***瑞公司的名义,杨**以维西悟面囊斯公司名义签订,杨**为维西悟面囊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维西悟面囊斯公司承担,故维西悟面囊斯公司为本案的承揽人。关于定作人的认定,两份《材料供应合同》**虽以***瑞公司名义签订,但均未加盖***瑞公司印章,根据**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里底水电站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由**公司实施,**系项目经理,原告加工的混凝土实际用于***?里底水电站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故**公司为《材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定作人。**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更名为中融国建云南公司,但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责任承担,故应当由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承担定作人义务,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就原告要求***瑞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回归本案,原告依据为《结算协议》主张混凝土加工费,该协议的一方虽署为***瑞公司,但由***出具,无***瑞公司印章,***非***瑞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取得***瑞公司的授权,在庭审过程中***瑞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出具结算协议的行为对***瑞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出具《结算协议》时公司法人虽已变更为***,但***仍为公司控股股东,其作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混凝土加工费进行结算时仍使用“烈鹰~中融国建”微信名进行沟通,且结算事宜为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实施的***?里底水电站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中混凝土加工费,在此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其已从公司离职,无权处理相关事宜,而是按照现场工作人员**所确认的混凝土数量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具《结算协议》代表中融国建云南公司,***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中融国建云南公司负担。***的行为后果由中融国建云南公司负担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混凝土计价问题,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单价:C35型号440元/m3,C25型号430元/m3计算,三被告主张按照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提交《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单价:C35型号300元/m3,C25型号280元/m3计算。原告及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提交《材料供应合同》实际是对***?里底水电站集运鱼系统建设工程中混凝土供应价款的不同约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落款日期虽有涂改,但结合2022年1月29日***草拟的《结算协议》中混凝土方量与发货单中**所确认的数量一致,混凝土计价与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发货单中混凝土计价一致,为C35型号440元/m3,C25型号430元/m3,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真实存在,且该份《材料供应合同》已替代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故本案混凝土应当按C35型号440元/m3,C25型号430元/m3计价,对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发货单中单价约定及《结算协议》混凝土计价,予以认定并采信。故,原告按***出具的《结算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加工费326,49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中融国建云南公司及***瑞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混凝土“加工费用”,在砂石料并非原告提供,水泥款、运输费并非原告承担的前提下,原告计算的单价高于市场同期价的主张,本院认为《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砂石料由甲方承担,中融国建云南公司承担的运输费并非砂石料运输费,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已扣减水泥款及机械租赁费,剩余款项仅为混凝土加工费,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融国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西悟面囊斯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费326,4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6,494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2年1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维西悟面囊斯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中融国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静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