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碑民三初字第1690号
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代丽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凯,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锡贵,男,(未到庭)。
被告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国际奥林匹克大厦A座20层F户。
法定代表人杨学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淑琴,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贾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对原告的三台日立电梯进行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厂方两年免费保养保修的基础上,向原告增加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由于被告对电梯保修置之不理,且明确表示不保修,为了小区业主的安全,其通知物业与日立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向物业承担了一年的保修费16200元。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免费保修其安装的“千叶华园”电梯一年的服务;2、请求判令被告因其拒绝履行免费保修义务,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62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属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由厂方承担了电梯的保养保修服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其在厂方保修保养期满后一年内对电梯进行维修。厂方保修保养电梯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两年。期满后,原告并未向其提出电梯的具体故障和维修要求,之后原告通知物业与日立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原告的此种行为,表明了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保修的权利,其对电梯保修的日期应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目前期限已届满,其没有再为原告保修电梯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依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及广州日立质量标准完成三部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在厂方两年免费保养保修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增加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开始日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或双方书面认定的日期。在免费保修期内,被告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不包括照明灯具),因原告或业主使用、管理不当或人为因素等非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被告提供有偿服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了电梯,2005年5月31日安装电梯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验收检验合格。日立电梯厂方的两年免费保养保修至2007年6月1日前届满。2007年6月8日,陕西金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致函:称小区电梯一直无人维修,其公司多次与电梯厂方日立公司和安装单位凯特公司联系,两公司均表示不予维保。为保证小区业主的安全,决定与日立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保养合同一年的服务费应由贵方承担。原告接此函后承诺:“同意物业公司意见,一年服务费由我公司承担”。之后,陕西金百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保养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三台电梯的保养费为16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07年6月8日陕西金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致函,陕西金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在厂方两年免费保养保修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增加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开始日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或双方书面认定的日期。”依此约定,厂方对电梯是两年的免费保养保修,被告是在两年保养保修后12个月的保修服务。两个服务内涵是不同的。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保修的日期,故应依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政府部门于2005年5月31日验收合格,厂方对电梯保养保修的日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被告保修的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被告保修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维修,原告在被告维修期限内同意物业公司与广州日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并承诺承担保养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产生的电梯保养费承担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约定12个月的保修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免费保修安装“千叶华园”电梯一年的服务及承担原告的损失16200元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有效。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