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0917号
原告: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西安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茹明亮,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君,被告西安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柯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7300元,并承担2020年1月9日起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373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7月8日为8712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460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3台电梯设备,其中包括自动扶梯型电梯8台,曳引驱动载货电梯1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4台,合同总价款746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为:1.安装人员进场,符合安装配置要求的10日内支付安装调试费的45%,即335700元剩余总价款的5%即37300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满两年以后1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9.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电梯设备于2017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经西安市特种设备检测院连续两年检验合格,原告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支付了95%的合同总价款,剩余5%质保金3730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但其至今未付。
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质保金金额认可,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法庭予以下调,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检验合格证明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剩余质保金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一节,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该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37300元。
二、被告西安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陕西凯特实业电梯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西安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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