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1396号
原告湖北思泰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思泰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旭公司)诉被告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仙天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泰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仙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泰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余下设备租赁费63,5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695,3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QTZ63型建筑施工塔吊设备用于洪湖大同湖中央花园项目。约定租金每月15,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还约定设备退场后15天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滞纳金。2015年2月13日,经被告大同中央花园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被告下欠租赁费8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63,5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余下设备租赁费63,5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按每年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中仙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无“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大同中央花园项目部”章,***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个人主*权利,应依法追加***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思泰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中仙天下公司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思泰旭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思泰旭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有***签名,且被告认可**军系项目的承包人,借用被告的资质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原告思泰旭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大同中央花园项目部(承租方、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概况1、甲方工程项目:2、乙方设备:计量单位、金额等概况、安装标准:如下表所示型号(台)QTZ63、有效臂长(M)50、安装高度52、租金(万元/月)15000.00元、进出场费(¥)30,000.00元注:1、设备配套情况发运交接清单为准2、设备进出场费包括进出场运费、设备增高费、检测费、安装费、维修费、附着费等费用,拆除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3、乙方配备随机操作人员(每月工资5000.00元)及塔吊指挥员(每月工资/元)各一名,工资由甲方负责。操作及指挥人员必须持有相关特殊工种上岗证书,每天按甲方要求作业,并能根据施工现场的特殊情况满足现场需要……第四条租赁费用1、甲方按乙方工作内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乙方工作内容第一项费用(进出场费)每台设备包干价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乙方工作内容第二项的费用(月租费)每台设备月租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台/月),甲方按月支付一次,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3、春节期间甲方报停阶段20天不计租赁费人员工资以实际工作日结算。4、计费时问:开始时间:安装调试后,达到以下条款即从当天开始计算租赁费用。(1)、本设备虽未通过验收,但因施工需要已实际投入使用。5、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定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并经甲、乙双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设备进出场费叁万元整。(2)乙方工作内容第二项(月租金)的计费,在甲方确定租期后下一月确定日为一月,以此类推。甲方须在满一月后一星期内支付给乙方。(3)设备退场后15天内,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第九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无条件全面履行合同,发生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2、甲方如果延迟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按延迟支付时间每日向甲方收取延迟支付金额1%的滞纳金……第十一条合同变更与终止1、本合同约定的租期满前10天甲方未通知乙方塔式起重机停用的,本合同期限自动延展,直至甲方通知确切的停用时间为止,延误按租费收取。2、设备报停,以甲方的报停通知为准,报停期内不计租金和人员工资,如需退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设备退场、甲方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在合同尾部甲方处除加盖有“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大同中央花园项目部”章,案外人***还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名。
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思泰旭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主要内容为:“塔吊进场时间2013年10月15日拆除时间2014年12月15日13个月总计13个月1.5万每月总计价款19.5万元计币壹拾玖万伍仟圆余款87000元未付计币捌万柒仟圆整大同中央花园一期塔吊租赁费合计下欠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军2015.2.13”
2015年8月3日,被告中仙天下公司向原告思泰旭公司付款24,700元。
审理中,原告思泰旭公司陈述自***出具上述结算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租金23,500元,2015年8月3日支付的24,700元中除了23,500元租金外,还有其他项目的款项,原、被告双方仅有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其他往来;被告中仙天下公司陈述***是甲方指定的项目承包人,以被告的名义施工,借用了被告的资质,结算时由***直接与甲方结算,项目上确实租赁过原告的设备,但不是被告经办的。
原告思泰旭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中仙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中仙天下公司虽否认其与原告思泰旭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何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付款24,700元,结合其关于***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签订合同的陈述,本院认定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大同中央花园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项目实际经办人,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其辩称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不是被告的免责事由。
***作为经办人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及于被告中仙天下公司,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中仙天下公司差欠原告思泰旭公司租金87,000元。在被告并未对履行此债务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其付款24,700元,且原告陈述双方无其他往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此24,700元全部系被告为上述债务支付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300元。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设备退场后15天内支付全部租金,而结算单上载明塔吊拆除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故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0日内,此期限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62,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收取,此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至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仙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思泰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2,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北思泰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湖北思泰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