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6756号
原告:***,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皓华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徐东大街6号汇通天地A塔24层5号。
法定代表人:程泽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皓华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2年5月工资5440.8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22年5月25日,被告强行辞退原告,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原告)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甲方(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及5月份出勤工资6000元”,此后被告单方违约,拖延支付对应款项,且无理由扣除应发金额。***裁决对被告违约事实未加以确认,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皓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2年5月25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自2022年5月25日起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且明确了相关款项的支付事宜。在收到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前,被告已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分别于2022年6月14日、2022年6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月份工资5440.8元、经济补偿金5440.8元,共计人民币10881.6元。后经劳动仲裁开庭审理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被告又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补足支付了559.2元的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其已依《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22年5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皓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5月25日,皓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方于2022年6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税前)6000元,以及5月份出勤工资6000元(税前)。
皓华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4日、2022年6月22日分别向***支付了5月份工资5440.8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部分)、经济补偿金5440.8元。
***(申请人)以皓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22年9月6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2】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差额559.20元。上述事项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皓华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按照仲裁裁决向***支付了559.2元的经济补偿金差额。
以上事实有昌劳人仲裁字【2022】84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皓华公司已经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要求皓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2年5月工资54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 婧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