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698号
上诉人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原审被告段玉龙、原审被告张振华、原审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李洪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原审被告段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英,原审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由于原审第三人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致使上诉人无力偿还垫付款项。并且依据邢台经济开发区办公会议(2017)1号纪要,现在还款条件还不能成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完毕。由于原审第三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第三人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致使上诉人无力偿还垫付款项。(2017)1号纪要中已明确该笔款项在工程结算时,由上诉人或段玉龙、梁平、谭在池偿还区财政。现被上诉人要求还款条件不能成就。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核实发放工资,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原审第三人开发的南兰德铭苑小区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上诉人进场施工后,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无力正常发放施工人员工资,致使工人多次到市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讨薪。为解决此事,邢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依法解决;工人工资由区财政垫付;由劳务分包人段玉龙、梁平、谭在池等出具借据,发放工资;该笔款项在工程结算时,由邢台利城建筑公司或段玉龙、梁平、谭在池将上述借款偿还区财政……。被上诉人在未经我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发放了工人工资,由借款人段玉龙等出具借条。综上,上诉人认为我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而且归还财政垫付资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应当先行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辩称,1、本案的追偿主体是利城公司,利城公司与硕宇公司是否结算不影响其作为还款义务主体。2、被上诉人核发的工资,是当时上诉人默认的,段玉龙等只是上诉人方的经办人,还款主体是利城公司。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段玉龙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上诉状中上诉理由第二点,在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多向工人发放的工资,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张振华无陈述意见。
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3472322.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兰德铭苑住宅小区工程。被告段玉龙、张振华作为劳务分包人在上述工程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而导致农民工到相关部门上访。为解决问题,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按照相关政策动用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及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5万元,向农民工发放工资4921670元,并支出银行转账手续费652.46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80万元。综上,原告共动用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3472322.46元。在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后,被告段玉龙、张振华向其分别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1月9日前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认可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并称在收回工程款后,优先偿还该部分资金。2017年4月25日,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邢台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工程款。2018年9月20日,邢台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邢仲裁字第056号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2212696.16元及利息损失等。在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其与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由其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向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承揽方有义务按时定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而原告与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没有替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人数多、金额大,农民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后,原告为防止上述人员合法权益继续受损及维护社会稳定,实施了垫付工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原告在实施了上述无因管理行为之后请求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472322.46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未征得其同意,其对垫付数额有异议。但就上述答辩理由,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在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各方认可的应付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农民工的基本权益,根据各劳务分包人提供的拖欠工资数额及完成的相应工程量,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妥,如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上述工资发放中存在他人超支工资的情形,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的利息损失认定为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其垫付农民工工资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损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段玉龙、张振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是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人,且通过对原告在发放农民工工资时的相关会议纪要及请示的审查,可以发现原告向农民工垫付工资时,二被告的身份是农民工组织者或劳务分包人,原告也没有代替二被告垫付工资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段玉龙、张振华无需承担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关于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正是由于其和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发生争议而引发后续一系列问题,且其也是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对受益人。另根据其和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承诺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出具承诺书。故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472322.4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9元,减半收取计17289.5元,由被告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人应当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无论发包方是否向其付清工程款。之所以产生本案纠纷,前提是上诉人在承包后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且管理不利,致使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被上诉人在垫付款项之后即享有向上诉人请求的权利,上诉人及时偿还款项是其应有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偿还款项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数额,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已告知上诉人,如认为在工资发放中存在他人超支工资的情形,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9元,由上诉人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彬
审 判 员 张振防
审 判 员 张志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