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05民辖终62号
上诉人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原审被告任战平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对于该搅拌站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当事人承接,原合同并没有终止,该管辖的约定适合本案”。对此上诉人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出示的《补充合同》未经上诉人质证、未经审理,便认定该搅拌站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当事人承接,没有事实根据;(二)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主体搅拌站,于2013年2月21日被开办单位路桥总公司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搅拌站注销,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已经失去效力;(三)搅拌站与路桥分公司是路桥总公司先、后开办的两个分支机构,因为搅拌站被注销,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路桥分公司不存在承接任何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两机构合并,所以搅拌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路桥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裁定认定:“该搅拌站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当事人承接”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四)搅拌站被注销后,利城公司、城乡公司与路桥分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主合同,所以只能认定《补充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两个出租主体,两个不同的租赁关系,原审裁定认定:“原合同并没有终止。”不符合基本事实。二、桥东法院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桥东法院裁定书引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一一桥东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路桥总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所以,原裁定适用上述法律错误;(二)桥东法院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过管辖法院,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只能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所以,原裁定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解释错误;2、因为原被告双方住所地都没有发生过变更,所以,原裁定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解释错误;三、本案财产租赁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租赁合同》约定的财产租赁地在邢台市桥西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解释:“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邢台市桥西区为合同履行地;四、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邢台市桥西区,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邢台市桥西区,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案应该属被告所在地的桥西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桥东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撤销桥东法院(2020)冀0502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桥西法院管辖。
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对于该搅拌站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当事人承接,原合同并没有终止,该管辖的约定适合本案”。对此上诉人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出示的《补充合同》未经上诉人质证、未经审理,便认定该搅拌站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当事人承接,没有事实根据;(二)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主体搅拌站,于2013年2月21日被开办单位路桥总公司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搅拌站注销,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已经失去效力;(三)搅拌站与路桥分公司是路桥总公司先、后开办的两个分支机构,因为搅拌站被注销,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路桥分公司不存在承接任何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两机构合并,所以搅拌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路桥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裁定认定:“该搅拌站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当事人承接”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四)搅拌站被注销后,利城公司、城乡公司与路桥分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主合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只能认定《补充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两个出租主体,两个不同的租赁关系,原审裁定认定:“原合同并没有终止”不符合基本事实。二、桥东法院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桥东法院裁定书引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一一桥东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路桥总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所以,原裁定适用上述法律错误;(二)桥东法院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下称“
被上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虽然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商品砼搅拌站注销,但是《补充合同》的签订明确了“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做调整”,是合同各方对原租赁合同内容的重新认可,也是对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商砼分公司按照原《租赁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认可。2、原《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的争议的管辖法院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既然合同各方重新认可了原《租赁合同》,那么对该管辖的约定也是认可的。3、管辖法院选择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的。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路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邢台市路桥建设总公司承担。所以本案中商砼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路桥总公司承担,而路桥总公司位于邢台市桥东区。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条是确定合同履行地条款,前提是在合同约定了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但对合同约定有争议,才适用该条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城乡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任战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出租方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与承租方邢台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商品砼搅拌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对于该搅拌站的权利义务由各当事人承接,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合同并没有终止;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任战平、贺金明)的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记载甲方(出租方)已变更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并同时约定“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做调整”,即亦包括对“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该管辖的约定适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有关管辖的规定,也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补充协议》真实性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处理,故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二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武 洁
审判员 武 聪
法官助理倪洪永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