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方铜业有限公司

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983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1号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高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东峰山。

法定代表人:刘广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国际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支付粗铜合同扣减款1 349 083.57元,并驳回北方铜业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一审判定迟延退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123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于20151月签订的《粗铜购销协议》(协议号:CNIT-ZTS-CB-1501S-A)第8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付款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7122日,通过邮件往来,对应退款数额达成一致,但是,该邮件并非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出的最终结算单,而是中色国际公司对北方铜业公司发出的结算函的回复意见,因此不能以该邮件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依据。而且,双方也并未在当日完成最终结算。根据中色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8,直到2017516日发给北方铜业公司的《关于粗铜购销协议CNIT-ZTS-CB-1501S-A最终结算事宜的回函》中,中色国际公司还提出了意见。因此,不能认为双方在2017122日就达成了一致。以此邮件次日起算中色国际公司应付的利息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北方铜业公司在2017620日发送给中色国际公司的《关于CNIT-ZTS-CB-1501S-A粗铜合同最终结算的函》中还表示:“鉴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迟延退款和付款利息、补贴以及粗铜转卖费用及损失等方面存在较多争议,同意采取分步推进、暂时搁置争议的解决方案”,有中色国际公司证据9予以证明,可见双方对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北方铜业公司也同意新的解决方案,故中色国际公司未支付退款不构成逾期付款,一审判决要求中色国际公司给付利息是对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最后,根据《粗铜购销协议》第8条约定,即使以2017122日作为双方对退款数额达成一致的日期,亦不应从2017123日起算利息。退款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即2017127日前完成退款,迟延付款的利息应自2017128日起算。

二、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一审判决中色国际公司支付粗铜打包合同减扣款,包含了案外人新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公司)铜精矿合同项下铜精矿减扣款,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201412月新扬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签署铜精矿交易合同(铜精矿含干净矿与混矿);20151月中色国际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签订本案《粗铜购销协议》。2份合同主体新扬公司与中色国际公司互相独立;涉及标的物粗铜、铜精矿(混矿、干净矿)的种类不同。一审法院未向新扬公司进行查证,却将2份合同项下交易的粗铜、铜精矿(干净矿、混矿)对应扣减款合计7 230 000元,均判定由中色国际公司负担,即要求中色国际公司同时承担新扬公司铜精矿合同项下的补贴义务,明显事实查明不清、主体认定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就事实部分,其中中色国际公司签署《粗铜购销协议》粗铜交易总量为6595.57吨,合同约定粗铜扣减款标准为605元每吨,后经双方邮件沟通更改为粗铜每吨216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种变更属于双方对《粗铜购销协议》粗铜扣减款标准进行了变更,按照粗铜补贴每吨216元的标准,中色国际公司在合同项下应支付粗铜扣减款为1 424 643.12元(即216×6595.57= 1 424 643.12元),而并非7 230 000元。1 424 643.12元再扣除应由北方铜业公司支付的转港费用75 559.55元,中色国际公司应支付的粗铜扣减款为1 349 083.57元。中色国际公司曾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粗铜和铜精矿(干净矿、混矿)交易主体不同,铜精矿合同为新扬公司签订,扣减款不应由中色国际公司负担。

三、针对一审判决第四项,因双方未约定扣减款给付时间,北方铜业公司也不存在诉前对扣减款的索要行为,一审判决中色国际公司自20171月给付扣减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粗铜购销协议》中,未对粗铜扣减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同时,北方铜业公司也不存在诉前对扣减款的明确索要行为。2017620日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发送《粗铜合同最终结算的函》,还表示“尽快安排退款2255万”“其他争议留待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国际公司自2017123日起支付迟延给付扣减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方铜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中色国际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可应退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但认为支付应退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事实不清。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中色国际公司要在退货款条件成就后5日内的2015113日、22日和2016114日分别退货款,但中色国际公司以2014年合同问题、福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问题为由拖延不退。2016719日中色国际公司给北方铜业公司邮件发来最终结算单中的应退货款数额很清楚,2017122日邮件中又一次确认相关事实,应立即履行。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选择了最后的2017122日次日为应履行期限,对中色国际公司已尽照顾和宽容,中色国际公司认为事实不清、要求再给5日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二、中色国际公司认为扣减款包含了新扬公司合同项下铜精矿扣减款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扣减款是粗铜合同项下的约定,铜精矿交易合同中未约定扣减款。扣减款605元的标准是粗铜、混矿、干净矿3种扣减款的合数,这在买卖合同、确认函、多份邮件和证据中都有明确表述。中色国际公司断章取义把一审判决中粗铜扣减后面的混矿扣减和干净矿扣减都漏掉了,中色国际公司因未全面引述判决内容而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三、中色国际公司以合同未约定扣减款给付时间、北方铜业公司也未明确索要、其他争议进一步协商解决等为由认为不应以2017123日作为扣减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一主张是错误的。北方铜业公司多次催要应退货款和扣减款,中色国际公司也认可应退款项的事实和数额。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并选择了倾向于中色国际公司的2017122日次日为起息时间,而未选择北方铜业公司主张的201681日,已是对中色国际公司的照顾和宽容。其他争议不能成为中色国际公司拖延退还货款、扣减款及不支付利息的借口。一审法院降低利率,也是照顾、宽容中色国际公司。应付而未付就应当支付利息作为对价。故应驳回中色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方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色国际公司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超额支付的合同货款22 555 214.3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15 413.32元为基数,自201511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 237 405.65元为基数,自20151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 018 577.62元为基数,自20151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 050 103.93元为基数,自20151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 296 269.32元为基数,自201511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 496 800.35元为基数,自201511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1 911 640.87元为基数,自201511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 147 987.29元为基数,自20161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以年利率4.75%1.5倍为计算标准);2. 请求判令中色国际公司退还北方铜业公司粗铜打包合同人民币扣减款7 314 895.8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 314 895.86元为基数,自20168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4.75%1.5倍为计算标准);3.律师费360 000元、诉讼费由中色国际公司承担;4.保全保险费59 255.12元、保全费由中色国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29日,北方铜业公司(买方)与新扬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约定铜精矿交易事宜,约定交易的数量和质量为:卖方应按照买方的意愿交付铜精矿,其中B组为15 000干公吨+/-10%墨西哥铜精矿或其他类似质量的铜精矿,A组为10 000干公吨+/-10%硫化铜精矿。合同就价格扣除部分仅约定了粗炼费和精炼费的扣除,未约定其他扣减款。

2015112日,中色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2015年粗铜、铜精矿长单合同条款确认函》,该函就双方2015年粗铜、铜精矿的年度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函载明的粗铜数量为全年20 000+/-10%,人民币扣减为605/吨粗铜,铜精矿包括墨西哥铜精矿15 000干吨(+/-10%),主流铜精矿10 000干吨(+/-10%)。2015113日,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载明“我司同意贵司报盘主要条款条件,请出具合同草本”。

2015113日,中色国际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签订《粗铜购销协议》(协议号CNIT-ZTS-CB-1501S-A),就中色国际公司进口粗铜销售给北方铜业公司,约定:货物名称为赞比亚产粗铜,数量和包装为共计20 000+/-20%,溢短装由中色国际公司选择,集装箱运输;装运期为20151月至12月,原则上均匀发运但若遇停产检修或其他不可抗力,双方协商具体月份发运量,允许分批装运,但每月交货批次在13批次之间;交货方式为CIF连云港,中色国际公司在完成议付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北方铜业公司或者北方铜业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提供进口所需报关文件即完成交货,此后的一切事宜、风险和费用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由北方铜业公司根据中色国际公司提供的单据以中色国际公司名义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纳税等海关和口岸事项,北方铜业公司自行办理提货进工厂事宜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由于中色国际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交付报关所需单据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中色国际公司承担;本购销协议下中色国际公司每批货物的交货义务基于北方铜业公司认真履行双方签署的CNIT-ZTS-CC201501合同和中色国际公司子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签署的NST-ZTS-CC1501-S合同,并且北方铜业公司按照本协议第8条的约定向中色国际公司开具符合中色国际公司要求的国内信用证后才产生;每吨粗铜扣减人民币605元;作价期为发货月后的第2个月,即M+2,以海运提单载明的装船日期为准,如海运提单载明装船日为20154月,则作价期为20156月;关于临时结算付款,北方铜业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含15日)根据中色国际公司发运计划及中色国际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开具本月后第2个月发运货物的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条款需获得中色国际公司认可。若北方铜业公司在每月15日之后,25日之前开具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则中色国际公司有权根据北方铜业公司开证逾期天数和开证金额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17倍计收北方铜业公司开证逾期费,若北方铜业公司在每月25日还未能及时开立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则中色国际公司有权将本月后第2个月计划销售给北方铜业公司的货物另行处理,因处理货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并且北方铜业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履行甲乙双方签署的CNIT-ZTS-CC201501合同和中色国际公司子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签署的NST-ZTS-CC1501-S合同的义务;关于最终结算付款,在最终结算的重量和化验结果以及作价期的平均价格均已明确后,北方铜业公司应在收到中色国际公司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传递的最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中色国际公司支付余款,如是中色国际公司应当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货款,则中色国际公司也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退款;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买卖双方首先应本着合作共赢、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条款,向中色国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201564日,中色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关于付款方式变更的函,载明双方CNIT-ZTS-CB-1501S-A合同项下,2015SBLYG003批次粗铜共计1000.286吨,临时货款(不含税)37 954 812.62元,因北方铜业公司仍未按时向中色国际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经双方协商,将该批次粗铜的临时付款方式变更为电汇支付,且北方铜业公司承诺在612日前付清临时货款(不含税)37 954 812.62元。

201569日,中色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20156月装运的1200吨粗铜的形式发票。

2015623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双方今年长单合同下6月份2批重量分别为795.591吨和445.19吨的粗铜,按合同约定,北方铜业公司应当于5月份开具国内信用证,然而截至623日仍未能开出信用证,为减少双方工作量,双方就该2批粗铜的货款的支付方式电话进行了沟通,约定以电汇的方式支付795.591吨粗铜的货款30 187 873.6元,用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还北方铜业公司的2014年粗铜结算尾款        12 637 558.05元冲抵一部分445.19吨粗铜的货款16 905 866.4元,不够冲抵的部分4 268 308.35元由北方铜业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请北方铜业公司本着诚实守信、长期合作的原则,于2015624日向中色国际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共计34 456 181.95元,否则,中色国际公司将对原计划7月份发往北方铜业公司的粗铜另行安排销售。

2015625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6月批次2015SBLYG006临时结算单据请见附件,请北方铜业公司务必于下周一630日前开出信用证,以便中色国际公司交单。

201579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6月份装运的两批粗铜(各600吨,共计1200吨)货款支付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北方铜业公司应于5月份开具中色国际公司可以接受的国内信用证,然而截至79日,中色国际公司仍未收到北方铜业公司开具的信用证,目前2批粗铜已于610日和624日起运,预计到港日分别为720日和726日,由于临近货物到港日,中色国际公司面临货到后无法收到货款的风险,进而耽误提货、报关,产生高额的费用及资金利息……只要北方铜业公司满足下述3个方案中的任意一个,则中色国际公司仍将正常履行6月份的2批粗铜交货义务,方案1为北方铜业公司在713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临时货款;……请北方铜业公司务必于79日下午1600前书面回复同意上述哪个方案,否则,中色国际公司无奈之下不得不对这2批货物中的1批或2批更改目的港,另行安排销售,并且因改港产生的费用以及2批粗铜另行按现货销售所产生的加工费差异损失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2015714日,北方铜业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6月份装运的2批粗铜(各600吨,共计1200吨)货款支付事宜,本周支付最低10 000 000元,下周支付剩余货款。

2015717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14日的邮件,北方铜业公司应最迟于今天向中色国际公司支付10 000 000元货款,并且北方铜业公司至今尚欠中色国际公司进口增值税1000余万元。中色国际公司出于对北方铜业公司714日的书面承诺的信任,对6月份的2批尚未收到货款的粗铜一直没有另行销售,请北方铜业公司务必于717日下午15:00前将10 000 000元货款以及已到港货物的进口增值税款付至中色国际公司,否则双方的信任基础将不复存在,中色国际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北方铜业公司的资金占用成本,并将对于6月份的货物进行改港另行销售。后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支付了10 000 000元货款。

2015724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14日的邮件,北方铜业公司应最迟于今天向中色国际公司支付3000余万元6月份2批粗铜剩余尾款。中色国际公司已在最大限度上给予北方铜业公司付款期限的宽限,然而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中色国际公司自身也承担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因此,若中色国际公司今天下午1600前未能收到上述货款,原计划7月份发往北方铜业公司的1300吨粗铜(至今未收到北方铜业公司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将被改港另行销售,以缓解资金压力。

2015SBLYG006批次货物于2015724日到达连云港。因北方铜业公司未按照前述时间支付粗铜尾款,中色国际公司将该批货物转港销售给张家港联合铜业有限公司,为此产生转港费用      75 559.55元,后张家港联合铜业有限公司通过抵扣应付款的方式收到中色国际公司的前述转港费用。

中色国际公司于201510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2015CDLYG0012015BDLYG001A2015BDLYG001B2015SBLYG0024个批次的品质报告,于201511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2015SBLYG0032015SBLYG0042015SBLYG0053个批次的品质报告,于201511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2015SBLYG001批次的品质结果,于20161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2015SBLYG007批次的品质报告。

2016719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双方2015年度合同尾款结算及银行水单汇率,邮件所附的9张最终结算单载明:批次号2015SBLYG001,粗铜最终重量为901.5吨,人民币总金额为32 513 739.73元,付款32 929 153.05元,扣减款为 545 407.5元(标准为人民币605元),应退款数额为960 820.82元;批次号2015CDLYG001,粗铜最终重量为147.5吨,人民币总金额为5 312 289.81元,付款5 293 305.79元,扣减款为89 237.5元(标准为人民币605元),应退款数额为70 253.48元;批次号2015SBLYG002,粗铜最终重量为763.438吨,人民币总金额为25 721 148.71元,付款28 958 554.36元,扣减款为       461 879.99元(标准为人民币605元),应退款数额为3 699 285.64元;批次号2015BDLYG001A,粗铜最终重量为1214.7吨,人民币总金额为41 020 765.03元,付款46 039 342.65元,扣减款为734 893.5元(标准为人民币605元),应退款数额为5 753 471.12元;批次号2015BDLYG001B,粗铜最终重量为727.15吨,人民币总金额为   24 513 565.41元,付款27 563 669.34元,扣减款为439 925.75元(标准为人民币605元),应退款数额为3 490 029.68元;批次号2015SBLYG003,粗铜最终重量为1000.146吨,人民币总金额为33 658 543.3元,付款37 954 812.62元,扣减款为605 088.33元(标准为人民币605元),应退款数额为4 901 357.65元;批次号2015SBLYG004,粗铜最终重量为795.603吨,人民币总金额为   26 691 073.25元,付款30 187 873.8元,扣减款为481 339.82元(标准为人民币605元),应退款数额为3 978 140.37元;批次号2015SBLYG005,粗铜最终重量为445.333吨,人民币总金额为   14 994 225.53元,付款16 905 866.4元,扣减款为269 426.47元(标准为人民币605元),应退款数额为2 181 067.33元;批次号2015SBLYG007,粗铜最终重量为600.198吨,人民币总金额为   19 192 077.8元,付款20 340 065.09元,扣减款为363 119.79元(标准为人民币605元),应退款数额为1 511 107.08元。

2016726日,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719日邮件结算发票收知。根据双方所签的粗铜、铜精矿打包合同(合同号15NST2603NOR001CNT-ZTS-CB-1501S),回复如下:1.粗铜接货量为6591.231吨,补贴为6591.231*216/=1 423 705.89元;2.干净矿接货量为10 599.91吨,补贴为10 599.91*108/=1 144 790.28元;3.混矿接货量为10 857.06吨,补贴10 857.06*446/=4 842 248.76元,以上3项共计7 410 744.93元。同日,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2016726日的《关于CNIT-CB-1501S-A粗铜协议最终结算》的函收悉,1.关于2015SBL006批,北方铜业公司已于2015717日支付10 000 000元货款,正在筹款支付后续的货款的过程中中色国际公司宣布取消,责任不在北方铜业公司,故转运费用不应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2.关于CNIT-ZTS-CB-1401S

-A,合同已经全部执行结算完毕,所有权利及义务已履行完毕。

2016727日,中色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关于2015年粗铜最终结算的函》,载明北方铜业公司2016726日关于2015年粗铜最终结算和补贴的2封函收悉,中色国际公司回复如下:第一,关于补贴计算,2015年粗铜执行的最终数量为6595.568吨,补贴为6595.568*216=1 424 642.69元,2015年混矿执行最终数量为10 785.321吨,补贴为10 785.321*446=    4 798 211.17元,2015年干净矿执行最终数量为10 589.133吨,而当初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为干净矿补贴总额为1 080 000元,由于干净矿已全部执行,因此补贴为1 080 000元。综上,2015年北方铜业公司执行粗铜、混矿和干净矿的补贴总额为           1 424 642.69+4 798 211.17+1 080 000=730 285.86。第二,关于以往合同遗留的费用,关于2015SBLYG006批次改港费,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的约定“北方铜业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含15日)根据中色国际公司发运计划及中色国际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开具本月后第2个月发运货物的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条款需获得中色国际公司认可。若北方铜业公司在每月15日之后,25日之前开立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则中色国际公司有权根据北方铜业公司开证逾期天数和开证金额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北方铜业公司开证逾期费,若北方铜业公司在每月25日还未能及时开立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则中色国际公司有权将本月后第2个月计划销售给北方铜业公司的货物另行处理,因处理货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北方铜业公司未能及时开出信用证,因此中色国际公司有权将货物另行处置,并且处理货物的费用和损失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关于2014CNIT-ZTS-CB-1401S-A合同逾期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的约定“如有逾期:30天内加收逾期利息0.025%每日;超过30天,中色国际公司将停止向北方铜业公司发货并加收逾期利息0.05%每日”,虽然CNIT-ZTS-CB-1401S-A合同项下货物已结算,但并不能免除北方铜业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的义务。请北方铜业公司尽快确认上述金额,以便双方尽快完成最终结算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6127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按合同约定以及粗铜、铜精矿实际合同执行数量向北方铜业公司计付补贴,并在6595.57吨粗铜结算中予以体现,其中应付:粗铜采购补贴1 424 643元,混矿采购补贴4 810 253元,干净矿补贴1 080 000元,合计7 314 896元。此外,2014年北方铜业公司多次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应收其资金占用费2 040 915元。因此,总计应支付北方铜业公司补贴金额7 314 896-2 040 915      =5 273 981元,折算到每吨粗铜的补贴为800/吨。由于2015年粗铜还未完成最终结算,时间较长,中色国际公司拟在年底前完成部分批次的结算开票工作,以便减少一些财务库存数。中色国际公司拟按补贴为800/吨结算部分批次,余下的批次在双方商议和确认好最终款项后完成结算。

20161219日,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2015年粗铜合同结算事宜,所涉及的2014年资金占用费2 040.915元,北方铜业公司认为2014年合同双方已最终结算完毕,不应再收取此费用,因此,希望中色国际公司从双方的长期合同考虑,按照补贴7 314 896元尽快最终结算。

2017116日,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双方签订的2015年粗铜合同最终结算(合同号CNT-ZTS-CB-1501S),北方铜业公司多次通过邮件、电话并派人到中色国际公司催促尽快退款,至今未果,现北方铜业公司意见为:1.双方2015年所签的粗铜、铜精矿为打包合同(铜精矿合同号15NST2603NOR001),现合同已超过执行期限,视为合同已执行完毕,按照2016727日邮件中的补贴总额7 314 895.86元结算,需退北方铜业公司货款29 870 110.19元,2.截至今日粗铜迟退款共产生利息1 422 417.42元,3.关于2014CNIT-ZTS-CB-1401S-A合同逾期资金占用费,合同已全部执行结算完毕,况且中色国际公司在结算时没有提及此项费用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现中色国际公司提出,北方铜业公司不予认可。请中色国际公司于120日前完成2015年粗铜合同退款,将上述所欠货款和迟付款利息退至北方铜业公司,否则,北方铜业公司保留合同下进一步追诉权利。

2017122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1.双方2015年所签粗铜、铜精矿打包合同下,粗铜合同应退北方铜业公司货款数字正确,2.由于双方还有2016年铜精矿事宜未解决,中色国际公司尚未收到2016年铜精矿合同下货款,所以2015年粗铜迟付款利息中色国际公司不予认可,待双方将2016年铜精矿争议事宜解决完毕后可视实际情况协商,3.北方铜业公司所欠2014年合同预期资金占用费不应因货款结算完毕而免除付款义务,并且中色国际公司一直也未放弃要求北方铜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权力。

2017427日,北方铜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色国际公司发送《关于CNIT-ZTS-CB-1501S-A粗铜合同最终结算后退还我司货款的函》,载明关于双方签订的2015年粗铜合同最终结算(合同号CNT-ZTS-CB-1501S-A),北方铜业公司多次通过邮件、电话并派人到中色国际公司催促尽快退款,其中北方铜业公司进出口部在2017116日、125日再次发邮件催促中色国际公司尽快最终结算并退北方铜业货款29 870 110.19元,迟退款利息根据实际退款日一并计算,要求中色国际公司务必于2017512日前完成粗铜合同结算后的退款,否则,北方铜业公司将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2017516日,中色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关于粗铜购销协议CNIT-ZTS-CB-1501S-A最终结算事宜的回函》,内容为:……针对双方合同执行中的未决事项以及北方铜业公司427日来函,中色国际公司主张:1.CNIT-ZTS-CB-1501S-A合同项下相关批次结算工作延迟,原因是北方铜业公司拒绝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关费用,不认可结算金额,责任在北方铜业公司,不存在所谓的结算款延迟退款利息,2.2014CNIT-ZTS-CB-1401S-A合同项下北方铜业公司屡次延迟付款,按合同“8.付款”条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 434 406.87元,另在2015CNIT-ZTS-CB-1501S-A合同项下,北方铜业公司应支付转运费人民币75 559.55元,针对转运批次导致的销售费用及跌价损失,以及合同项下未接受数量粗铜13 404.432吨产生的二次销售费用,中色国际公司保留追索权利,3.2015CNIT-ZTS-CB-1501S-A合同项下北方铜业公司仅接收粗铜6595.568吨,按相关条款计付的补贴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任何与合同不符的计算或调整中色国际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2017427日北方铜业公司来函,中色国际公司不再考虑原提出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所有合同项下的未决事项将严格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执行。

2017620日,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发送《关于CNIT-ZTS-CB-1501S-A粗铜合同最终结算的函》,载明:1.鉴于在结算过程中对延迟退款和付款利息、补贴以及粗铜转卖费用及损失等方面存在着较多争议,双方本着着眼大局、解决问题的原则,采取分步推进、暂时搁置争议的解决方案,2. CNIT-ZTS-CB-1501S-A合同项下共计9个批次粗铜,由于最终品质、作价期价格双方均已确定无异,所计算这部分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贸易下超付款共计22 555 214.33元。请尽快安排退款。3.其他争议留待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

一审审理过程中,北方铜业公司对中色国际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59 255.12元;北方铜业公司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0 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中色国际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均认可双方所称的“混矿”为墨西哥铜精矿,“干净矿”为主流铜精矿,合同实际执行的粗铜数量为6595.568吨,混矿数量为10 785.321吨,干净矿数量为10 589.133吨;中色国际公司陈述关于粗铜补贴款单价、混矿补贴款单价、干净矿补贴款总价的确定与北方铜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一致,但主张该标准在北方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量购买粗铜、混矿、干净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色国际公司已就北方铜业公司2014年度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争议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北方铜业公司与中色国际公司签订的《粗铜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北方铜业公司主张中色国际公司应向其退还合同货款22 555 214.33元,中色国际公司亦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一审法院认为,《粗铜购销协议》约定的粗铜人民币扣减款标准为每吨605元,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的最终结算单亦按照每吨605元的标准计算粗铜扣减款,双方公司其后的邮件往来虽对2014年合同预期资金占用费、2015SBLYG006批次转港费、2016年铜精矿货款等款项存在争议,但经过多次邮件往来后,双方关于粗铜人民币扣减款的计算,均采取以粗铜、铜精矿实际合同执行数量计付补贴,并体现于6595.568吨粗铜结算的方式,即按照粗铜每吨216元,混矿每吨446元,干净矿扣减款总额1 080 000元的标准计算扣减款,应视为双方对于《粗铜购销协议》约定的粗铜人民币扣减款标准进行了变更,现双方均认可粗铜数量为6595.568吨,混矿数量为10 785.321吨,故北方铜业公司主张的人民币扣减款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计算所得的扣减款总额7 314 895.86元,故一审法院对北方铜业公司要求中色国际公司支付该扣减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色国际公司辩称北方铜业公司主张的扣减款标准为足量采购粗铜、铜精矿情况下的标准,且应该在扣减款与2014年合同预期资金占用费、2015SBLYG006批次转港费等款项一揽子解决的情况下适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扣减款需在足量采购的情形下方可适用,且在2015年度实际合同执行数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中色国际公司在其后与北方铜业公司的往来邮件中主张的扣减款计算标准,与北方铜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标准基本一致,在此过程中,中色国际公司亦未表明该扣减款标准仅在与其他款项一并解决的情况下适用,故中色国际公司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还合同货款及支付扣减款的期限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粗铜购销协议》的约定,扣减款属于货款中应当扣减的款项,其付款期限应当与应付货款或应退货款一致。《粗铜购销协议》约定,在最终结算的重量和化验结果以及作价期的平均价格均已明确后,如是甲方应当退还乙方货款,则甲方也应当在乙方收到甲方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传递的最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退款。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最终结算单的时间虽然为2016719日,但此后双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中均对粗铜人民币扣减款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更改,应视为对最终结算单的变更,直至2017122日,中色国际公司才在邮件中对粗铜合同应退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将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货款及支付人民币扣减款的时间确定为2017122日。中色国际公司辩称双方一直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以及北方铜业公司存在未按期开具信用证等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17122日,双方经多次邮件往来,各自主张的应退货款数额及粗铜扣减款计算方式等基本一致,虽后期就2014年合同预期资金占用费、2015SBLYG006批次转港费等其他款项的负担等仍有争议,但并不影响中色国际公司履行及时支付应退货款及扣减款的义务,故对于中色国际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色国际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除应向北方铜业公司退还货款、支付扣减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相应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合同没有就中色国际公司逾期退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仅约定北方铜业公司逾期开具信用证应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17倍计收逾期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即结合北方铜业公司的损失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逾期情况、其他逾期条款标准等因素,确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17倍。

关于中色国际公司主张转港费损失75 559.55元应从应付款中扣减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粗铜购销协议》约定,北方铜业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含15日)根据中色国际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开具本月后第2个月发运货物的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若北方铜业公司在每月25日还未能及时开立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则中色国际公司有权将本月后第2个月计划销售给北方铜业公司的货物另行处理,因处理货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故对于涉案20156月发运的2批货物,北方铜业公司在接到中色国际公司开具信用证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开立信用证,但其直至201579日仍未开具信用证。后经双方邮件往来协商,双方均同意北方铜业公司于当周支付10 000 000元,剩余货款于下周付清,否则中色国际公司有权将6月发运的2批货物中的1批或2批更改目的港,另行安排销售。而北方铜业公司经中色国际公司催促支付了10 000 000元的货款后,未能将6月份2批粗铜剩余尾款按时支付中色国际公司。在粗铜已于2015724日到港的情况下,中色国际公司为减少损失,于2015810日将货物改港销售,其行为并无不妥,由此产生的转港费损失75 559.55元应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故中色国际公司该辩称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转港费损失75 559.55元从中色国际公司应付给北方铜业公司的粗铜人民币扣减款中扣除,扣除后的扣减款总额为7 239 336.31元。

关于北方铜业公司主张中色国际公司应当支付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两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北方铜业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531日作出(2017)0106民初31434号民事判决:一、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货款22 555 214.33元;二、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货款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22 555 214.3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17倍为标准,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7 239 336.31元;四、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 239 336.3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17倍为标准,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色国际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针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中色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第二,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还的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数额如何确定;第三,中色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第一,关于中色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北方铜业公司与中色国际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粗铜购销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粗铜购销协议》约定,在最终结算的重量和化验结果以及作价期的平均价格均已明确后,如是甲方应当退还乙方货款,则甲方也应当在乙方收到甲方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传递的最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退款。2016719日,中色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9份最终结算单,对应退货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确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色国际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履行退款义务。中色国际公司提出双方此后一直进行协商、对结算存在争议,但《粗铜购销协议》明确约定系以乙方收到甲方最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为退款义务的履行期限,中色国际公司的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虽然此后双方当事人就粗铜扣减款数额、2014年合同预期资金占用费、2015SBLYG006批次转港费等其他款项进行协商,但并不影响中色国际公司依约履行应退货款的义务,故中色国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实际协商过程,确定2017122日作为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货款的时间,并判令中色国际公司于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7倍的标准承担应退货款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处理结果适当,且北方铜业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还的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数额如何确定。中色国际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扣减款的计算标准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承担粗铜数量部分的扣减款,新扬公司提供的铜精矿即干净矿、混矿数量部分不应由其支付扣减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多份往来邮件就扣减款数额进行协商,均采取以粗铜、铜精矿实际合同执行数量计付补贴,并体现于6595.568吨粗铜结算的方式,中色国际公司从未提及应由新扬公司履行扣减款的付款义务。从往来邮件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扣减款结算付款发生在中色国际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之间达成了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中色国际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铜精矿数量部分扣减款的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扣除转港费损失后,判令中色国际公司退还北方铜业公司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7 239 336.31元,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第三项本院应予维持。

第三,关于中色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粗铜购销协议》并未对扣减款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6127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扣减款数额合计7 314 896元。20161219日,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中色国际公司按照补贴7 314 896元尽快最终结算。从上述邮件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应退扣减款数额并无实质分歧,中色国际公司负有退还扣减款的付款义务。此后,北方铜业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中色国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协商过程的实际情况,确定2017122日作为中色国际公司应退扣减款的时间,并判令中色国际公司于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7倍的标准承担应退扣减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第四项本院应予维持。中色国际公司关于不同意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色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 032元,由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福星
法 官 助 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