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方铜业有限公司

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1564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1号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高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东峰山。
法定代表人:刘广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龙,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贸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胡楠、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史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色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2014年粗铜合同项下因逾期支付临时货款而导致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3320479.18元(含17%增值税,不含税的金额为2838016.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中色贸易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签订《粗铜购销协议》(CNITZTSCB-1401S-A),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方铜业公司向我方购买粗铜,货款支付采用北方铜业公司先按批次支付临时货款然后双方最终结算的方式进行(即乙方北方铜业公司根据我方出具的批次付款单据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临时货款,若有逾期支付行为则加收逾期利息)。就合同具体内容,其中:
1.标的及数量:2014年,中色贸易公司将进口粗铜货物销售给北方铜业公司,全年粗铜货物数量共计10000吨+/-10%。(合同第2条)
2.交货:CIF连云港,中色贸易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提供进口所需的合同和正本提单及委托书后即完成交货。(合同第4条)
3.称重和作价:粗铜货物到达掏箱地后将由检验机构监督称重、取样进行品质分析化验,根据称重量和品质分析情况确定货物最终价格。(合同第5条、第6条)
4.计价货币:以美元计价并折算成即期人民币结算。(合同第6条)
5.临时货款结算:北方铜业公司应在收到中色贸易公司付款单据(商业发票等)后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货款(全额美元货款的95%)按结算单日期前一工作日中国银行美元卖出价的收盘价折算成人民币付至中色贸易公司账户。(合同第8条第1款)如有逾期:30天内加收逾期利息0.025%每日:超过30天,中色贸易公司有权停止向北方铜业公司发货并加收逾期利息0.05%每日。(合同第8条第2款)
6.最终货款结算:在最终结算的重量和化验结果以及作价期的平均价格均已明确后,北方铜业公司应在收到中色贸易公司传递的最终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或由中色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合同第8条第3款)
7.争议解决: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向北京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9条)
就双方2014年粗铜合同履行情况,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中色贸易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分13批次发运了粗铜货物。每批货物发运后,中色贸易公司都通过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了该批次的付款单据(临时发票)并注明了合同约定的北方铜业公司应付款期限(见中色贸易公司证据三-1、四-1、五-1依次至十五-1)。但是,北方铜业公司对13批次的付款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见中色贸易公司证据三-2、四2、五-2依次至十五-2)。对于每批货物平均约3000万元的临时货款,北方铜业公司拖欠时间短则十余天,多则四十余天,严重影响了中色贸易公司的资金运转,损害了中色贸易公司的利益。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北方铜业公司应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434406.87元。自2015年起,中色贸易公司一直通过邮件等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主张2014年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北方铜业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至今。
综上,双方在2014年粗铜合同中,对临时货款支付条件及迟延付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逾期利息属于双方对北方铜业公司迟延支付临时货款导致中色贸易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违约金性质。北方铜业公司对13批次粗铜临时货款的迟延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中色贸易公司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2014年粗铜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3320479.18元,维护中色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公司辩称,1、中色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付款单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北方铜业公司付款的条件,中色贸易公司违约,北方铜业公司未违约,逾期情形未发生,所以北方铜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8条之规定,北方铜业公司在收到中色贸易公司给付的付款单据(提单、付款水单、商业发票等)的扫描件或传真件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根据中色贸易公司现有证据,没有发现其提供过提单、付款水单、商业发票等,中色贸易公司首先违约,在2014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给付关键的付款单据,北方铜业公司未违约,逾期情形未发生,所以中色贸易公司无权要求北方铜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色贸易公司没有资金占用损失。中色贸易公司诉状中称自己资金被占用形成损失,所以要求北方铜业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状中所称的资金被占用形成损失,事实上中色贸易公司也没有损失,所以法院不能支持其要求北方铜业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
3、中色贸易公司没有主张过逾期利息,诉讼时效已过。逾期利息与资金占用费是不同的概念。中色贸易公司没有主张过逾期利息,只主张过资金占用费,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又没有证据证明资金被占用形成损失,逾期情形未发生,北方铜业公司也从没有认可过上述费用,所以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4、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互相都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关于2014年合同双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即双方对2014年粗铜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经济往来进行了最终核算和了结,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中色贸易公司不应再要求北方铜业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北方铜业公司正是基于上述最终结算行为没有追究中色贸易公司在2014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如果最终结算不是最终的了结,那北方铜业公司亦可另行主张因中色贸易公司违约给北方铜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履行最终结算,本身就是一种违约。
5、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6%每年。从往来邮件可以看出,中色贸易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年6%,不是原合同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
6、中色贸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和过错,中色贸易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止损的相应责任。
6.1中色贸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停止发货。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超过30天中色贸易公司将停止发货,但中色贸易公司并未停止发货,其违约行为造成后期利息的增加,中色贸易公司应对第一个三十天以后所有批次的“逾期”利息负责,北方铜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6.2中色贸易公司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均匀发货,致使北方铜业公司前半年基本无货可用,生产艰难;后半年尤其是在2014年12月份突击发货,北方铜业公司要支付全年总量三分之一以上的货款,给北方铜业公司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另外中色贸易公司装船日期与临时结算单要求付款日期之间太随意,有的本月支付,有的下月支付,亦给北方铜业公司造成很大资金压力。中色贸易公司应当对第009、010、011、012批次的全部“逾期”利息负责,北方铜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6.3中色贸易公司未及时止损,中色贸易公司现有证据证明从2016年起主张过资金占用费,中色贸易公司未给付付款单据、未及时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最终决算时隐瞒主张逾期利息等未及时止损的过错,导致北方铜业公司以为支付临时货款的时间可以按照双方最终结算的实际情况进行,因此中色贸易公司应对“逾期”利息负责,北方铜业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6.4中色贸易公司迟延结算。001批次在2014年10月才结算,最后一批次在2015年5月才结算,致使应退北方铜业公司货款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推后。
综上,中色贸易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所有责任。
7、北方铜业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的增值税。本案中色贸易公司作为货物提供方主张收取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应作为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票,不应另行加算增值税,不应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所以中色贸易公司主张加算增值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8、中色贸易公司逾期利息计算错误。2014BDLYG003批次和012批次计算错误,多计算97374.08元。
9、对方迟延支付我方应退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111819.33元,北方铜业公司已反诉。综上论证,北方铜业公司认为:中色贸易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中色贸易公司支付2014年合同项下因逾期支付应退货款导致的逾期利息111819.33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北方铜业公司在2014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分5个批次应退北方铜业公司货款12196024.11元(应退日期、实际退款日期见附表),根据对等原则、公平原则,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出应退货款逾期利息数额为111819.33元。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北方铜业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北方铜业公司的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中色贸易公司辩称:一、认可北方铜公司列明的应退货款本金数额及迟延退款时间。对于北方铜业公司所列2014BDLYG006、2014BDLYG009、2014BDLYG010、2014BDLYG011、2014BDLYG012五批次货物所涉的总计12196024.11元(人民币,下同)应退货款本金数额,以及北方铜业公司主张的该五批次货物最终款项迟退天数,中色贸易公司表示认可。二、不同意北方铜业公司主张逾期退款利息的反诉请求。首先,主张最终结算逾期退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案涉《粗铜购销协议》中仅在第8条第2款约定了在北方铜业公司迟延支付临时货款时要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中色贸易公司在最终结算后迟延退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北方铜业公司要求中色贸易公司承担迟延退款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其二,主张最终结算逾期退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北方铜业公司声称其是根据“对等原则、公平原则”,按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迟延付款利息标准去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最终结算后甲方迟延退款逾期利息,理由并不成立。本案双方均为成熟商事主体,对合同约定内容及后果均有充分认识。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北方铜业公司依据所谓“对等公平原则”,单方变更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利息仅仅适用于交易中的按供货批次支付临时货款阶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后续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在最终结算阶段,存在销售方退款和购买方补款两种可能,双方从友好履约善后的角度,并且考虑最终结算的退款或补款相对于总合同标的额比例较小的因素,故对最终结算的卖方退款迟延或者买方补款迟延均不作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种约定对双方是公平合理的。其三,北方铜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标准也缺乏有效依据。本案反诉中北方铜业公司主张按“30天内加收逾期利息0.025%/日、超过30天加收0.05%/日”进行计息。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期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1%为参照(折合日利率0.014%),在双方未就迟延退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北方铜业公司该利率主张也缺乏有效依据。综上,中色贸易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北方铜业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31日,中色贸易公司(甲方、卖方)与北方铜业公司(乙方、买方)签订《粗铜购销协议》(协议号为:CNIT-ZTS-CB-1401S-A,以下简称购销协议),约定:中色贸易公司进口赞比亚粗铜销售给北方铜业公司,全年共计10000吨+/-10%,溢短装由中色贸易公司选择,集装箱运输。2014年2月至12月均匀发运,每月900吨+/-10%(如遇生产工厂停产检修等情况,则双方协商修改发运数量)。交货方式及地点为CIF连云港。另该购销协议第8条关于付款的约定为:北方铜业公司应在收到中色贸易公司付款单据(提单、付款水单、商业发票等)的扫描件或传真件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额美元货款95%的临时货款按结算单日期前一工作日中国银行美元卖出价的收盘价折算成人民币付至中色贸易公司账户,待中色贸易公司对外付汇后再将汇率调整为实际付汇时银行水单显示的汇率。如有逾期:30天内加收逾期利息0.025%每日;超过30天,中色贸易公司将停止向北方铜业公司发货并加收逾期利息0.05%每日。在最终结算的重量和化验结果以及作价期的平均价格均已明确后,北方铜业公司应在收到中色贸易公司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传递的最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如果是中色贸易公司应当退还乙方货款,则中色贸易公司也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款。
购销协议签订后,中色贸易公司分13批次向北方铜业公司提供粗铜。关于2014BDLYG001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告知北方铜业公司该批货物于2014年2月18日装船启运,预计3月12日到港。该批货物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3月17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36083566.18元。
关于2014CWLYG001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告知北方铜业公司该批货物预计到港5月14日。该批货物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4月16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32181766.45元。
关于2014BDLYG002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4月18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24084010.69元、11300000元。
关于2014BDLYG003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5月16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32306494.6元。
关于2014BDLYG004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北方铜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4年7月25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15000000元、14237834.79元。
关于2014BDLYG005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7月23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1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15000000元、14762230.99元。
关于2014BDLYG006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9月12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元、23386987.39元。
关于2014BDLYG007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9月22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6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10000000元、6542354.67元。
关于2014BDLYG008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10月17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31514652.28元。
关于2014BDLYG009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20000000元、15434427.8元。
关于2014BDLYG0010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15514920.76元。
关于2014BDLYG0011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草本提单,另于2014年12月1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4年12月19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2014年12月18日,中色贸易公司将提单扫描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北方铜业公司。北方铜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41924508.34元。
关于2014BDLYG0012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及提单,其中临时结算单载明:“请贵司于2015年1月2日前将该笔货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北方铜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向中色贸易公司支付临时货款20000000元、17993983.43元。中色贸易公司、北方铜业公司均认可上述13批货物货款已付清。
另查,中色贸易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关于粗铜购销协议CNIT-ZTS-CB-1501-A最终结算事宜的回函》,其中提及“2014年CNIT-ZTS-CB-1401S-A合同项下你公司屡次延迟付款,按合同‘8.付款’条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434406.87元”。诉讼中,北方铜业公司提交中色贸易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CNIT-ZTS-CB-1501S-A粗铜协议最终结算》,其中载明:“由于贵司在CNIT-ZTS-CB-1401S-A粗铜购销协议项下迟付货款所产生的逾期资金占用费为RMB2041139.58,详见附件3”,“上述款项若有异议请贵司在2016年7月26日前书面回复我司。若贵司7月26日前无书面回复,我司将视为贵司认可上述款项,并将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中色贸易公司在最终结算后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年利率6%。中色贸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上述证据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我方基于友好解决的交付,主动降低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但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另该证据说明我公司一直向北方铜业公司索要临时货款迟延给付的逾期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中色贸易公司提交北方铜业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CNIT-CB-1501S-A粗铜协议最终结算>的回复》,其上载明:“关于CNIT-ZTS-CB-1401S-A,合同全部执行结算完毕,所有权利及义务已履行完毕”。中色贸易公司主张,北方铜业公司迟延支付临时付款,按照协议第8条约定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形成本诉。
再查,中色贸易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在2014BDLYG006批次粗铜买卖项下中,中色贸易公司应当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货款402965.45元。该批次货物,中色贸易公司实际退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中色贸易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在2014BDLYG009批次粗铜买卖项下,中色贸易公司应当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货款3468906.23元;在2014BDLYG010批次粗铜买卖合同项下,中色贸易公司应当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货款1364799.69元;在2014BDLYG011批次粗铜买卖项下,中色贸易公司应当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货款3732530.24元。上述批次粗铜,中色贸易公司实际退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中色贸易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在2014BDLYG012批次粗买卖项下,中色贸易公司应当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货款3226822.5元。该批次货物,中色贸易公司实际退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北方铜业公司主张,中色贸易公司在最终结算后退还货款过程中存在迟延退款的情形,故要求中色贸易公司按照协议第8条约定支付因逾期退款所导致的逾期利息,并形成反诉。中色贸易公司认可上述批次最终结算日、退款金额、应付款日期、实际付款日期及迟延时间,但表示北方铜业公司主张的逾期退款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色贸易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诉中色贸易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临时货款的逾期利息,在购销协议履行过程中,中色贸易公司已按购销协议约定向北方铜业公司提供13批次粗铜,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发货后中色贸易公司均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临时结算单,告知其临时货款的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并除2014BDLYG0011批次外,提单均与临时结算单同时发送北方铜业公司。在收到临时结算单后,北方铜业公司虽已支付全部货款,但其在支付临时货款的过程中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虽北方铜业公司辩称其支付临时货款的条件系第8条约定的付款单据即提单、付款水单、商业发票同时具备,但根据第8条文意理解并非如此,而系中色贸易公司将上述单据中其中一项付款单据送达北方铜业公司,即构成北方铜业公司的付款条件,故对于北方铜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双方提供的往来函件能够证明在结算后双方仍继续协商,且中色贸易公司在相应函件中向北方铜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北方铜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方铜业公司辩称逾期利息标准为每年6%,虽中色贸易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函件中就涉案批次粗铜逾期资金占用费按每年6%计算,该计算标准系中色贸易公司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但该标准未形成双方合意,2016年7月26日北方铜业公司在其回复中明确表示不认可2014年粗铜购销协议项下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且在该函件后双方仍继续就该事项进行沟通,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中色贸易公司在2017年5月16日明确表示涉案批次粗铜资金占用费为3434406.87元,由此可见每年6%的标准仅为中色贸易公司在双方协商中所作出的表示,并不能由此即认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故对于北方铜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色贸易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第8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北方铜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将根据北方铜业公司逾期支付临时货款的天数、所涉临时货款金额以及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确定北方铜业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对于中色贸易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含17%的增值税,该税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北方铜业公司主张的逾期退款所导致的利息,按照购销协议第8条约定,在最终结算的重量和化验结果以及作价期的平均价格已明确后,如是中色贸易公司应当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货款,则中色贸易公司应当在北方铜业公司收到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传递的最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款。中色贸易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最终结算单,对应退款的数额已确定,因此中色贸易公司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履行退款义务。中色贸易公司在2014BDLYG006、2014BDLYG009、2014BDLYG010、2014BDLYG011、2014BDLYG012五个批次粗铜退款过程中均存在逾期退款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购销协议未对中色贸易公司逾期退款的责任作出约定,但亦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北方铜业公司有权要求中色贸易公司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另关于北方铜业公司主张的应退还本金的数额以及逾期退款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标准,购销协议中未就中色贸易公司逾期退款约定逾期退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即结合北方铜业公司的损失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逾期情况等因素,确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17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838016.0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逾期退款利息损失65003.2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6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晔
人民陪审员 吴 昆
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