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方铜业有限公司

新扬贸易有限公司与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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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初135号
原告:新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区骆克道三号十二层。
授权代表:皋翔,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鲍金林,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东峰山。
法定代表人:刘广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公司)与被告福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根公司)、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邹德龙,被告福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孟金龙,北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福根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向新扬公司支付货款1 323 537.69美元(暂按汇率7计合人民币9 264 763.83元)及利息(计息日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年利率分别为6.337%、6.689%、7.109%、8.002%。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数额为337
456.89美元、暂按汇率7计合人民币972 913 83元)。2.请求法院判令北铜公司就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福根公司、北铜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福根公司与新扬公司签订了《蒙古铜精矿合同NST-FG-CC160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双方铜精矿贸易往来货款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及确认。《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福根公司务必在2016年9月15日前将剩余货款1 343 537.69美元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第三条约定计)汇至新扬公司账户”;第三条约定“福根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限自新扬公司开具发票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到福根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利率约定为LIBOR美元利率(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5%”。另,根据案涉铜精矿采购的实际履约情况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铜公司应当就福根公司关于蒙古铜精矿贸易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扬公司与福根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对双方蒙古铜精矿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福根公司在《补充协议》签署后仅仅于2016年9月19日向新扬公司支付了20 000美元,此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1 323 537.69美元货款及利息,理应承担继续履约以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北铜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福根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是否实际发货并接收,新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货物是否实际接收以法院审查为准。新扬公司仅依补充协议起诉属于孤证。案涉补充协议和发货、接货过程福根公司均不知情,相关证据由法庭审查为准。杨帆不是福根公司员工,其是受北铜公司梁浩的控制进行工作。涉案货物存在于新扬公司与北铜公司之间。请法院结合庭审事实进行判决。
北铜公司辩称,涉案铜精矿采购的实际履约情况看不出北铜公司有承担福根公司-新扬公司《补充合同》中福根公司付款连带给付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北铜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连带给付责任。新扬公司-北铜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现货进口合同,一单一签,当月有效。新扬公司因北铜公司未开立信用证拒绝给北铜公司供货,转而和福根公司签约并供货给福根公司。福根公司依照福根公司-北铜公司2016年度内贸合同给北铜公司供货,福根公司是北铜公司内贸合同的卖方,不是北铜公司的代理进口方,北铜公司也不是福根公司的担保人或新扬公司-福根公司合同的实际购买方。货物从蒙矿出来共经历了五个公司、四手买卖交易,各个交易之间彼此独立,合同内容均不相同,互不负连带责任。新扬公司与北铜公司的合同因新扬公司未供货而不发生北铜公司付款义务,北铜公司收到福根公司铜精矿是依据福根公司与北铜公司的合同,并已支付货款。北铜公司和新扬公司、福根公司无三方代理合同关系,无担保合同关系,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新扬公司与福根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债务承担主体是福根公司一家,福根公司还依约给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市场主体承担基于合同引起的债务连带责任要以事前合同约定或者法定为前提,不能事后推测,所以基于新扬公司与福根公司的《补充协议》要求北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应驳回新扬公司对北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扬公司、福根公司、北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如涉及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文中加以表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新扬公司与GERALD METALS SA(以下简称杰拉德公司)签订《铜精矿买卖合同》,新扬公司向杰拉德公司采购铜精矿3300湿吨。2016年2月23日,新扬公司与北铜公司签订《铜精矿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5月12日,福根公司杨帆使用×××的邮箱地址和新扬公司协商铜精矿买卖合同条款,新扬公司为卖方,福根公司为买方。2016年5月13日,杨帆向新扬公司发送福根公司相关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2016年5月15日,杰拉德公司将3300湿吨的铜精矿发出。2016年5月24日,新扬公司向北铜公司梁浩发送邮件,写明:“由于本合同的执行公司从北铜公司改成了北铜公司指定的福根公司,并且付款条件改成了电汇,新扬公司均配合北铜公司做了相应处理。但是务必请北铜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对福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北铜公司并未向新扬公司出具对福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2016年5月24日,新扬公司与福根公司签订《铜精矿买卖合同》(卖方合同号NST-FG-CC1601,买方合同号16FG-NST),合同版本系在2016年2月23日新扬公司与北铜公司的《铜精矿买卖合同》版本基础上修改而成,合同上标注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2016年5月28日,福根公司对合同号16FG-NST项下铜精矿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福根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新扬公司支付货款249
993.05美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新扬公司支付货款25万美元;于2016年6月17日向新扬公司支付货款50万美元;于2016年6月21日向新扬公司支付货款449 993.05美元,以上共计1 449 986.10美元。2016年8月29日,福根公司(买方,甲方)与新扬公司(卖方、乙方)达成《蒙古铜精矿合同NST-FG-CC160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基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3300湿吨蒙古铜精矿合同,合同号:NST-FG-CC1601,以下简称“合同”或“NST-FG-CC1601合同”,合同项下货物已全部发往合同指定地。货物全额临时货款为2
793 537.69美元,截止目前,乙方收到了甲方支付的货款145万美元。经过双方协商,同意针对双方基于NST-FG-CC1601合同的债权债务签署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务必在2016年9月15日前将剩余货款1 343 537.69美元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以下第3条)汇至乙方账户。2、如上述期限前乙方未能收到上述全额货款(本息合计金额),请甲方务必在2016年9月16日将保证金汇至乙方的母公司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保证金金额为相应货款本息合计金额按付款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甲方应于保证金到账后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第一点所述本金及利息,到期未支付的,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该笔保证金划拨给乙方用于抵扣甲方对乙方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利息不足部分甲方仍需向乙方偿还。3、甲方承担本批次铜精矿的延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限自乙方开具发票日(2016年5月30日)起到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之日之间的利息,利率LIBOR+5%。
2016年9月1日,新扬公司与福根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品质证书交换并达成一致。2016年9月13日,新扬公司向福根公司发出货物金额最终确定的发票,显示最终货款为2 729 529.64美元。2016年9月19日,福根公司向新扬公司支付货款2万美元。福根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新扬公司的母公司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73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5万元,共计人民币178万元。
庭审中,因《补充协议》认定的临时货款为2 793 537.69美元,发票显示最终货款为2 729 529.64美元,新扬公司确认以发票金额为准。故福根公司尚欠货款为:2
729 529.64美元-145万美元-2万美元=1 259 529.64美元。同时新扬公司认可将保证金人民币178万元抵扣货款。在2016年10月14日当天中国人民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中间价为6.7157人民币73万元折合108
700.51美元。2016年10月28日当天中国人民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中间价为6.7858人民币105万元折合154 734.89美元。故人民币178万元折合263 435.40美元。则福根公司尚欠新扬公司货款1 259 529.64美元-263 435.40美元=996 094.24美元。
另查,福根公司在2015、2016年企业年报信息中公布的邮箱号码为:×××。
又查,新扬公司曾于2018年在本院对涉案二被告进行诉讼,期间北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关于管辖的裁定。后该案新扬公司因证据翻译件原因暂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新扬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案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新扬公司与福根公司之间的《蒙古铜精矿合同NST-FG-CC1601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成立有效。福根公司应将货款996 094.24美元给付新扬公司。福根公司辩称杨帆非公司员工,没有代理权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福根公司公布的年报上的邮箱地址就是杨帆使用的邮箱地址,新扬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帆代表福根公司。福根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进行报关、缴纳进口增值税、与新扬公司交换品质证书、支付部分货款并交纳保证金的行为,足以认定福根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关于案涉补充协议和发货、接货过程均不知情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福根公司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LIBOR+5%计收。福根公司未能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扬公司要求福根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铜公司应否对福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尽管新扬公司要求北铜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福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北铜公司并未出具相应承诺书,也未在涉案补充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扬公司对北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96
094.24美元及利息(以货款996 094.24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LIBOR+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新扬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 226元,由福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新扬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 民 陪 审 员   聂敬安
人 民 陪 审 员   齐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茹 莹
书  记  员   郭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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