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方铜业有限公司

**1、垣***落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山西省垣曲县,系**1胞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垣***落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
原审第三人:垣***落乡东山村民兴居民组。
负责人:张某2,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垣***落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垣***落乡东山村民兴居民组(以下简称民兴居民组)、原审第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铜业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7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张某1,原审第三人民兴居民组组长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原审第三人北方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546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第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占用包括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在内的林地期限为2年错误;一审法院仅在本案事实部分认定第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占用垣***落乡原民兴集体林地,但是未认定临时占用期限为两年。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时任原民兴村村长王阿庆,原寺上居民组长张某2均证实临时占用两年,而且占用两年时间在上诉人**1林权证所载明的使用期限内。既然各方均承认是临时占用林地,那么就并非征收、征用林地,未改变土地性质和所有权人,那么临时占用林地所侵犯的是承包方**1的土地经营权,使得其应承包经营的期限内无法生产经营而自己的权利受损,那么此时林地补偿的款项是对承包人在临时占用期间不能正常经营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故自然而然的临时占用林地补偿款应归林地承包经营权**1所有,将林地补偿款补偿给林地使用权人,而非林地所有权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用不适用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该条所对应的土地所对应的是被永久征收、征用的土地,而本案中临时占地补偿费所对应的土地是临时占用上诉人所承包的林地,土地补偿费和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明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费用,临时占地补偿费是临时占用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给予临时占用期间造成土地使用权人损失的一种补偿,土地性质没有变化,临时使用期满,土地还归使用人继续使用。土地补偿费是国家永久征收土地而给予的补偿,土地性质发生根本改变。若将该林地补偿款赔付给村集体,那上诉人承包期内缺少两年的林地经营的损失谁来承担?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间,上诉人将无法完成行使承包林地的使用经营权。本案中,第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时占用期满后,上诉人的林地还可以继续承包恢复使用,原承包协议继续履行。可见,本案中的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费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中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山村委会未提供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民兴居民组答辩如下:一、本案应中止审理。被答辩人**1的林权证颁证依据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答辩人已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022年5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现该案上诉中,应待该案审结后再做审理。二、原审对被答辩人**1请求答辩人交付林地补偿款不予支持正确。《中华人民壮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二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本所有权”据此,林地被占用后的林地补偿款归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1提交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垣***落乡民兴,**1非所有权人,故不能取得林地补偿款,原判不支持其林地补偿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北方铜业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愿意参与纠纷解决,不影响后续建设。
原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临时使用林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合计104,983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为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所涉资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垣曲县人民政府向原告**1颁发垣林证字(2014)第003131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垣***落乡民兴,林地使用权权利人:**1,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1,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1,小班:187,林地使用期:12年,终止日期:2026年12月30日。同日,垣曲县人民政府向原告**1颁发垣林证字(2014)第003184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垣***落乡民兴,林地使用权权利人:**1,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1,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1,小班:211,林地使用期:12年,终止日期:2026年12月30日。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北方铜业公司临时占用垣***落乡原民兴村集体林地,并与垣***落乡原民兴村签署《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铜矿峪园子尾矿库前期工程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补偿协议书》、《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铜矿峪园子尾矿库前期工程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补充协议书》,第三人北方铜业公司占用原民兴村集体林地面积2.8706h㎡。第三人北方铜业公司依据山西绿亚丰润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铜矿峪园子尾矿库前期工程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评估意见》和《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铜矿峪园子尾矿库前期工程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对其临时占用的原民兴村林地给予了补偿,其中森林植被恢复费52.6496万元,林地补偿费24.7245万元,林木补偿费35.3999万元,合计112.7740万元,并于2020年10月份向原民兴村委会付款。民兴村委会将包括原告**1承包林地在内的第三人民兴居民组的林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民兴居民组。第三人北方铜业公司临时占用的林地,包含原告**1所有的两份《林权证》中部分林地、林木,所涉林木补偿款为50,349元,林地补偿款为54,652元。垣***落乡原民兴村民委员会合并为垣***落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林地的补偿款应否支付给原告**1,如应支付,补偿款数额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1持有的两份《林权证》能够证明案涉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原告**1所有,该林权的使用终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0日,在原告**1权利行使范围期内,第三人北方铜业公司占用了被告东山村委会部分林地,并根据《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铜矿峪园子尾矿库前期工程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评估意见》向被告东山村委会支付了临时占用土地补偿费用,按照该评估意见,原告**1两份《林权证》中包含的林木补偿款为50,349元(小班号187、211内林木),应归原告**1所有。关于原告**1请求被告支付林地补偿款的意见。农村土地被占用后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涉案林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原告**1仅为该林地的使用权人,非所有权人,故对原告**1请求被告支付林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山村委会辩称原告**1所持有的两份《林权证》的界线和签订的合同上的界线不相符,林权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涉案林地和林木补偿款应支付给第三人民兴居民组的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1所持有的两份《林权证》属无效证件,《林权证》明确载明林木所有权人为原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1请求第三人民兴居民组、北方铜业公司应协助被告为原告支付补偿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垣***落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林木补偿款50,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1负担671元,被告负担5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本案林地系临时占用,占用期限为两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主张林地补偿费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据此规定,农村土地被占用后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人享有的系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1系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而非所有权人,故案涉林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上诉人**1请求支付林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1主张的因临时占用林地使得其经营的期限内权利受损问题,应系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问题,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东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云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