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3477号
原告:陕西金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465577,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江苏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刘群,江苏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陕西金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社城电力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顾莉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社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社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年17500元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起至2020年6月9日租赁原告位于建军东路门面房用于经营,房租为每年17500元左右。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因该房屋有其他用途,决定不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2020年6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在收悉本函后三日内腾空并搬出房屋。截止到目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是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我一直按约支付租金,但今年的房屋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多次与原告反映,但原告一直推迟拒绝,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我根据租赁协议,不存在占用问题,原告应保证房屋安全性、可使用性,房屋漏水,使我无法正常做生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并于2016年7月14日经过公证。该通知书载明:“你租赁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位于建军中路的房屋从事经营,公司与你一年一签租赁合同。你与我公司租赁合同在2016年6月9日到期,你要求继续租赁,我公司也表示同意,并向你出具了盖章的租赁合同要求你签字,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见租赁合同),但你以需商量为由,迟迟不予签字,我公司多次向你索要已盖章的租赁合同,但你以租房合同已丢失为由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可以认定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系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故案涉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原告陕西金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金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陕西金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顾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荟
书 记 员 朱 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