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218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路1层106。
法定代代表人:冯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力兵,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软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集团公司),实际工作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5号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无锡公司),工资由软通集团公司发放,社保公积金由第三方代缴。2017年4月30日原劳动合同解除,同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及新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2月24日,软通无锡公司得到市政府批准复工后其上班,被通知实行复工许可制度,其回家等候安排。2月27日,其被要求在公司系统提请2月3日至28日期间的事假、年假,其被迫服从。3月20日起被告知已优化,但无法接受支付一个月工资提出辞职的方案。3月31日公司要求没有请假的干警在公司系统内请假,其内心非常抵触故未理会该要求。4月2日收到行政与人事部邮件安排其3月待岗176小时。4月10日、5月11日收到继续待岗邮件。5月12日通知其转签到集团公司可以安排复工,其问及待遇标准但始终没有回复。5月18日收到软通无锡公司HR电话让其签合同,后将合同邮寄给其,甲方为无锡软通公司,其认为存在不确定风险。5月27日收到HR电子邮件催促寄回签好的合同。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其就续签或不签进行沟通。6月3日,HR主管致电尽快完成转签,其收到“您现在的公司委托我们在无锡给您缴纳社会保险”的短信产生疑问。6月4日无锡易才人力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致电告知重新办理续交社保手续。6月5日,其收到继续待岗的通知。6月8日易才公司告知社保交不进去,其发现4月已单方终止了社保公积金的缴纳,已转至无锡软通公司。6月15日,其收到5月工资没有扣社保和公积金询问公司,未得到回复。6月17日起收到HR邮件,要求其协助解决录用不进一事,其回复无能为力。6月22日其收到HR电子邮件,解释为何5月没有扣社保和公积金的原因,但回避了变更社保挂靠的违法操作。7月28日其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已终止审理。现请求:1.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起让原告正常复工,每月足额支付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400元*9=75600元,如11月仍未正常复工,则应追加自11月起,至正常复工日为止这段时间内未足额支付的工资。
被告北京软通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复工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称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020年2月原告请假,因疫情导致,此后公司长期未复工,直至4月底5月才复工,故工资差额要求自2月支付至11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与软通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2017年5月1日***与北京软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改签协议书,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工作地点为无锡,双方同意原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
2020年5月,***的社保仍由第三人无锡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缴,缴纳主体变更为软通无锡公司。
2020年9月24日仲裁庭开庭期间,北京软通公司代理人韩燕带着合同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认为是来开庭的故未予以理会。
2020年9月30日,北京软通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
另查明:北京软通公司发放***2020年2月3058.53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596.64元)、3月3003.36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596.64元)、4月2763.36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596.64元)、5月3840元,6月工资为2459.9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1140.1元)、7月工资为2921.93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678.07元)、8月工资为2913.29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686.71元)、9-12月均为2951.29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648.71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
劳动合同到期前,软通集团公司提出要求***与软通无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转签劳动合同没有转签协议,也就是没有工龄的交代,所以不同意转签。
北京软通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5月31日期满终止,故不同意***复工的请求。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会被法院驳回,***仍不同意变更诉请。
***提供与主管胡玥洋微信聊天记录*“请问我这边的复工怎么安排?”胡“目前大家都在休假”*“洋洋,无锡这边项目需要UI进入了,请帮我申请下复工”胡“好的”*“老板还没给我答复,目前都是休息状态”。微信群聊天记录,刘波发了名单“HR統计的所有需要请假的信息,请相互转告”,其中***需要请假。***根据被告要求办理了年假、事假的请假手续。2020年3月31日开始,***对软通公司要求继续请假的要求不再理会。2020年5月18日软通无锡公司HR打电话与***沟通转签事宜并寄送相关劳动合同,5月27日发邮件催促***完成转签。6月3日起***称已打算转签,但收到社保公积金停掉又恢复的信息,故又打消了转签的念头。之后,软通无锡公司HR陆续与***沟通催促完成转签手续。***在2020年7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
***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软通公司支付2-7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恢复劳动关系等,仲裁委以四十五日仍未审结为由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计改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社保公积金缴费信息、工资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与软通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二是软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客观上而言,软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续订未达成一致,***也不再提供劳动。从主观上而言,***离职前也基本在家待岗,后***提起仲裁不再上班,双方就续订或转签未达成一致。且仲裁开庭时软通公司愿意按照原合同继续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理会。现软通公司表示该岗位已经取消,且坚决不同意***继续上班,双方已经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对***要求自2020年11月起正常复工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2020年2月3日春节放假结束,因疫情原因软通公司要求员工请事假、年假,***也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因此,该月工资应当全额发放。***月工资为120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596.64元后为11403.6元,已发放3058.53,还应发放8344.83元。自2020年3月起,因疫情原因软通公司就***所在部门和项目一直未复工,加之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续签一直未达成协议。***已在2020年7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复工,而软通公司试图在仲裁开庭时与***续签劳动合同,并随后于2020年9月30日发出书面续签通知,但***并未理会。而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且在疫情期间,软通公司根据无锡市相关政策规定按照3840元标准支付***工资在合理范围。因此,***要求支付差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34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晖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翎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