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3555号
原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2层202。
法定代理人:张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智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通智慧公司之代理人赵燕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智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软通智慧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绩效奖金84439.66元;2、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2820.6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0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7月至12月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主张的工资差额为考勤扣款,扣除考勤扣款后,我公司已向其足额支付工资。我公司亦未对其进行绩效考核,不应支付绩效工资。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软通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软通智慧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我没有旷工缺勤的情况,扣除相应金额没有依据;软通智慧公司以我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根据聘用意向函,软通智慧公司应该支付我绩效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动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公司组织结构调整,软通动力公司与软通智慧公司、***共同签署了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改签协议书》,载明软通智慧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软通动力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并约定:***与软通智慧公司按照新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其中薪酬仍按照原合同的标准执行。新合同的履行不影响***在原合同项下的工作年限的计算以及基于工作年限应享有的福利、年假待遇。软通动力公司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5月1日,***与软通智慧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6250元,软通智慧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软通智慧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15日。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8613.89元、12705.79元、13168.94元、21028.85元、19832.51元、8002.51元;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数额为5211.15元,2017年12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数额为1977.62元。
2017年12月15日,软通智慧公司以***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软通智慧公司主张***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存在多次迟到和早退、旷工的情况。软通智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关于严肃考勤纪律的通知(电子邮件),该邮件系软通智慧公司人事向***发送,内容载明要求***自2017年10月18日起,严格按照公司考勤管理相关制度及要求出勤上班。但未见有***回复内容。
证据2、关于严格执行移动考勤打卡制度的通知(电子邮件),该邮件系软通智慧公司人事向所有员工发送,载明售前类人员何时执行移动打卡另行通知,同时要求员工在执行移动打卡的同时也要按照所在城市公司考勤要求执行闸机刷卡或打卡机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证据3、关于缺勤情况的解释说明(往来电子邮件),该邮件系软通智慧公司人事与***的往来记录,公司要求***对十一月考勤数据给予解释说明。***答复称不接受公司对其缺勤的描述,其未收到公司系统提示。
证据3、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考勤记录,该记录系打卡记录,显示部分工作日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情形,但未见有***签字。
证据4、考勤管理制度,第8.4条载明当月迟到或早退次数累计5次(含5次)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并按旷工1日处理;当月迟到或早退次数累计10次以上者或者该季度迟到或早退次数累计15次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8.6条载明员工连续旷工2天或月累计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主张对应期间正常出勤,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该公司所述的打卡实际是出入闸机的记录。同时***主张从事的是售前工作,负责旅游项目前期的策划,提出旅游策划方案,需要与本单位销售和旅游城市的旅游局对接,工作需要出差。软通智慧公司认可***转至其公司后从事售前工作,担任部门总监,负责售前的对接,做的都是旅游的项目,工作需要出差,但频率不高。***提交软通智慧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220号公证书中显示,***在公司的oa系统上就2017年7月至12月进行员工月度缺勤查询,查询结果为没有查询到***上述月份的缺勤记录。公司的oa系统显示***亦无缺勤提醒的数据。软通智慧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软通智慧公司提交的公司人事部门与***的上级领导的电子邮件往来中记载了2017年7月、8月、9月、11月***工资因缺勤产生考勤扣款的核算报批事项。***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交的软通智慧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清单显示,除2017年6月与7月记载了考勤扣款时长和相应扣款款项外,其余月份的缺勤时长以及考勤扣款均为0,另有不同数额的税后扣款。软通智慧公司主张人事在制作工资清单时有错误,但未提举证据证明该主张。此外,软通智慧公司主张因***未归还公司笔记本电脑,该公司于2017年12月工资中扣除3295.73元。
就绩效工资一节,***主张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绩效工资未发放,庭审中其明确绩效工资对应聘用意向函中的浮动薪酬。***提交的聘用意向函显示***年度浮动薪酬为税前135000元/年,发放方式和实际计发金额根据事业群《激励方案任务确认函》和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执行。软通智慧公司对聘用意向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该公司主张浮动薪酬并非固定数额,需每年年初由员工签署激励方案任务确认函,签署之后且任务完成情况经公司考核达标方可获得浮动薪酬即绩效工资。软通智慧公司确认***没有签署激励方案任务确认函,且2017年度的工作公司未做考核。
另查,2016年北京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706元。
***以要求软通智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4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软通智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期间的绩效工资84439.66元;二、软通智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期间的工资差额资42820.61元;三、软通智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00元;四、软通智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76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软通智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至三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软通智慧公司以***2017年7月至12月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理应就***上述期间存在严重违纪情形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主张其从事的是售前工作,负责旅游项目前期的策划,提出旅游策划方案,需要与本单位销售和旅游城市的旅游局对接,工作需要外出。软通智慧公司亦认可***的工作内容存在外出需要,故而仅凭软通智慧公司提交的无***签字确认的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况。其次,***于软通智慧公司的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其2017年10月的打卡记录亦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形,而当月工资清单中却记载为全勤,工资亦足额发放。再次,***于公司oa系统上并未查询到2017年7月至12月的员工月度缺勤记录,且该系统上亦无缺勤提醒。鉴于此,本院认为软通智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公司所主张之违纪行为,软通智慧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经核算,软通智慧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708元。
如前所述,软通智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7月至12月存在旷工、迟到、早退情形,软通智慧公司以缺勤扣除***工资,依据不足。其次,软通智慧公司以***未返还公司笔记本电脑扣除***2017年12月份部分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经核算,软通智慧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工资差额33140元。
就绩效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聘用意向函》显示,***的浮动薪酬为每年135000元,且载明浮动薪酬的发放方式和实际计发金额根据《激励方案任务确认函》和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软通智慧公司应就绩效工资的考核与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就***的年度工作任务签署《激励方案任务确认函》并依据任务目标对***进行过考核,进而基于考核的结果作出了发放或者不发放绩效工资的决定。软通智慧公司主张员工每年年初需要签署激励方案任务确认函,签署之后且任务完成情况经公司考核达标方可获得浮动薪酬即绩效工资,然而本案中,软通智慧公司自述与***未签署激励方案任务确认函,且未对其2017年度的工作进行考核,上述理由并非软通智慧公司不支付绩效工资的合法抗辩理由。经核算,软通智慧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期间的绩效工资84439.66元。
软通智慧公司与***均认可仲裁裁决第四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708元;
二、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140元;
三、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84439.66元;
四、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48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