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软通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院****楼**202。
法定代表人:张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智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软通智慧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8969.1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241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软通智慧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是因为**不服从公司的考勤管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是正确的。**的工作性质需要大量外出,软通智慧公司对此知晓,所以没有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执行考勤制度。即使软通智慧公司认为员工违反了单位的规定,也应该先发出相应整改通知,软通智慧公司直接发出解除通知是错误的。
软通智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软通智慧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969.1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2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动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公司组织结构调整,软通动力公司与软通智慧公司、**共同签署了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改签协议书》,载明软通智慧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软通动力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并约定:**与软通智慧公司按照新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其中薪酬仍按照原合同的标准执行,新合同的履行不影响**原合同项下的工作年限的计算及基于工作年限应享有的福利、年假待遇。**与软通智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与软通智慧公司均认可**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其月工资标准为23333.33元。另,2017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为3511.71元。
**主张其在软通智慧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均从事旅游APP的推广及后期运营、技术支持工作。工作性质要求经常出差或外出会见客户。软通智慧公司认可**在该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亦认可**的工作内容存在外出需要。
2017年6月30日软通智慧公司以**存在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软通智慧公司主张**在2017年6月仅有13次到岗记录,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况。软通智慧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打卡记录予以佐证,该记录显示**工作日期间确存在多次旷工、迟到、早退情形。**对上述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对应期间正常提供劳动。
另查,软通智慧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打卡记录及系统转签截屏显示,**2017年5月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形,其由软通动力公司转入软通智慧公司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交软通智慧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7年5月工资清单显示当月**系全勤,工资亦足额发放。
**以要求软通智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软通智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969.15元;二、软通智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241元;三、软通智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45.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软通智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软通智慧公司以**2017年6月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况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就**上述期间存在违纪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从事旅游APP的推广及后期运营、技术支持工作,工作性质要求经常出差或外出会见客户。软通智慧公司亦认可**的工作内容存在外出需要,故而仅凭软通智慧公司提交的无**签字确认的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况。加之,**于软通动力公司、软通智慧公司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其2017年5月的打卡记录亦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形,而当月工资清单中记载为全勤,工资亦足额发放。鉴于此,法院认为软通智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公司所主张之违纪行为,软通智慧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经核算,仲裁裁决软通智慧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241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软通智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6月存在旷工、迟到、早退情形,该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当月工资,依据不足。经核算,仲裁裁决软通智慧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
18969.1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软通智慧公司与**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241元;二、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969.15元;三、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软通智慧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软通智慧公司关于因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的考勤管理,故软通智慧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有关规定,软通智慧公司应就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看,**主张因其工作性质要求经常出差或外出会见客户,软通智慧公司认可**的工作内容存在外出需要;另外,**于软通动力公司、软通智慧公司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其2017年5月的打卡记录也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形,但其当月工资清单中记载为全勤,工资亦足额发放。因此,仅凭软通智慧公司提交的无**签字确认的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软通智慧公司的上诉主张。对软通智慧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969.1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24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软通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吴博文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江南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