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旺**路**号院**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智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软通智慧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905.79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软通智慧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是因为**不服从公司的考勤管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是正确的。**的工作性质需要大量外出,软通智慧公司对此知晓,所以没有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执行考勤制度。即使软通智慧公司认为员工违反了单位的规定,也应该先发出相应整改通知,软通智慧公司直接发出解除通知是错误的。
软通智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软通智慧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905.79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北京软通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旭天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公司组织结构调整,软通旭天公司与软通智慧公司、**共同签署了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改签协议书》,载明软通智慧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软通旭天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并约定:**与软通智慧公司按照新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其中薪酬仍按照原合同的标准执行,新合同的履行不影响**原合同项下的工作年限的计算及基于工作年限应享有的福利、年假待遇。**与软通智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与软通智慧公司均认可**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另,2017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为5890.31元。
**主张其在软通智慧公司与软通旭天公司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均从事旅游APP的推广及后期运营、技术支持工作。工作性质要求经常出差或外出会见客户。软通智慧公司主张**在该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产品经理,从事北京智慧旅游项目的软件开发工作,其工作内容不存在外出需要。
2017年6月30日,软通智慧公司以**存在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软通智慧公司主张**在2017年6月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情况。软通智慧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打卡记录予以佐证,该记录显示**工作日期间确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情形。**对上述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对应期间正常提供劳动。
另查,软通智慧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打卡记录及系统转签截屏显示,**2017年5月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形,其由软通旭天公司转入软通智慧公司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交软通智慧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7年5月工资清单显示当月**系全勤,工资亦足额发放。
**以要求软通智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软通智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905.79元;二、软通智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软通智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软通智慧公司以**2017年6月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情况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就**上述期间存在违纪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于软通旭天公司、软通智慧公司均从事旅游APP的推广及后期运营、技术支持工作,工作性质要求经常出差或外出会见客户。软通智慧公司虽主张**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现工作内容并无外出需要,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依据软通智慧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的打卡记录**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形,而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当月工资清单中记载为全勤,工资亦足额发放。鉴于此,法院认为软通智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公司所主张之违纪行为,软通智慧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经核算,软通智慧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如前所述,软通智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6月存在旷工、迟到、早退情形,该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当月工资,依据不足。经核算,仲裁裁决软通智慧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905.79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二、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905.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软通智慧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软通智慧公司关于因**不服从公司的考勤管理,故软通智慧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有关规定,软通智慧公司应就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看,**主张于软通旭天公司、软通智慧公司均从事旅游APP的推广及后期运营、技术支持工作,工作性质要求经常出差或外出会见客户,软通智慧公司虽主张**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现工作内容并无外出需要,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据软通智慧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的打卡记录显示,该月**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形,但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当月工资清单中记载为全勤,工资亦足额发放。综上,仅凭软通智慧公司提交的无**签字确认的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软通智慧公司的上诉主张。对软通智慧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905.79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软通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吴博文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江南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