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15524号
原告:佛山市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8号第六层1-2轴(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2978390D。
法定代表人:杨展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群,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七天的庭外和解期,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24000元;2.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146.88元;3.友恒公司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高温津贴15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48.96元,其中社保基金应承担部分为11624元、单位承担差额部分为5424.96元;5.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4147.57元;6.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240元;7.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757.90元;8.确认友恒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与友恒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第397号},裁决:1.友恒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元;2.友恒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3590元;3.友恒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53元、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67.15元;4.自2017年6月29日起,***与友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友恒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友恒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元;2.友恒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3590元;3.友恒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53元、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67.15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友恒公司与***共同确认如下:1.对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计算标准,认可仲裁裁决的认定,即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399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72.11元;2.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3090.50元/月。
诉讼中,双方举证如下:
一、友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友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第397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3.友恒公司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友恒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含***劳动合同)复印件十二份。
4.《佛山市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服务报告》(20张)复印件一份。
5.***的考勤记录(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无2016年7月)、***及公司员工林卫东等考勤记录(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打印件各一份,***2015年、2016年、2017年《工资袋》复印件各一份。
6.《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二、***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的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申请仲裁时系依据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的数额为17048.96元,认为社保基金应承担11624元、友恒公司承担差额部分5424.96元。友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为其已为***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应由***向社保部门申请并由社保基金承担,即使友恒公司需支付该项费用,因***在仲裁阶段请求的数额为5424.96元,但仲裁委裁决友恒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2362元,超出***的请求作出裁决,为此主张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上述意见及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在2016年8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则***依法可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所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的规定,友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已确认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3090.50元/月,则按上述规定,友恒公司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元(3090.50元/月×4个月)。***在仲裁时提出的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承担的意见,系法律认识错误,且***仲裁请求该项费用的金额超出仲裁裁决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纠正后认定友恒公司需向***支付。友恒公司关于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相关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在申请仲裁时系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友恒公司未支付相关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主张友恒公司需支付。友恒公司认为***并未掌握友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生效条件,为此主张无需向***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对上述意见及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竞业限制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制度规定,适用于企业高管、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本案中,根据案涉劳动合同的约定,***系在友恒公司处的售后服务部担任技术员,即***从事售后服务的相关工作,按常理分析,***应不属于上述适用范围的人员。再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按文义解释,该约定明确了选择适用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符合适用上述约定的相关情形,则该条款并不对***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友恒公司关于其无需向***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6年度、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在申请仲裁时系认为其入职后友恒公司未安排其进行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此主张在职期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友恒公司提出2015年度、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另认为***在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年休假实际已休完,故主张其无需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就上述意见及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涉及的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由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年休假在特殊情形下可跨年度安排,则***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友恒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部分成立,本院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结合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9日起解除的事实,本院仅就2016年度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安排及相应工资的情况进行审查。现友恒公司提交的相应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并未明确注明安排***进行年休假或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且考勤记录反映存在休息日出勤的情形,***所述相关日期系进行补休,并无违反常理,友恒公司仅凭此主张安排***进行年休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友恒公司处的入职时间,可认定***在2016年度享有5天的年休假,2017年在职期间可享有的年休假应折算为2天[(179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现双方已确认相应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而友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则应以全部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据此,加之友恒公司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则友恒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53元[4399元/月÷21.75天/月×5天×(300%-100%)]、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93.72元[3772.11元/月÷21.75天/月×2天×(300%-100%)]。友恒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本院参照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由于仲裁裁决未予以支持,而***并未就此提起诉讼,则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处理。
裁判结果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佛山市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
原告佛山市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元;
原告佛山市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5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93.72元;
驳回原告佛山市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