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云海天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包头市云海天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921民初1427号
原告包头市云海天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樊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姚海战,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伯文,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云海天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诉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分公司)、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二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伯文、被告甘肃二建的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包头市云海天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阿拉善盟民政综合服务大楼弱电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阿拉善盟民政局综合服务大楼弱电工程,面积为864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字甲方处加盖了“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和施工义务。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83736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80000元,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经查,被告二建分公司系被告甘肃二建的分公司,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阿拉善盟民政综合服务大楼弱电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建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二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甘肃二建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合计9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二建分公司辩称,阿盟民政大楼工程是蔡鸿挂靠答辩人承建的,故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签订及履行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均是由蔡鸿与原告进行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确定也不清楚,到底欠多少和支付多少均不清楚。
被告甘肃二建辩称,阿盟民政大楼工程是蔡鸿挂靠答辩人承建的,故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签订及履行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均是由蔡鸿与原告进行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确定也不清楚,到底欠多少和支付多少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包头市云海天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阿拉善盟民政综合服务大楼弱电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阿拉善盟民政局综合服务大楼弱电工程,面积为864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字甲方处加盖了“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8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阿拉善盟审计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阿拉善盟审计局审计报告》(阿审投报[2014]20号)载明:“一、项目基本情况(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盟民政局综合大楼项目于2010年10月29日开工,2012年12月投入使用,2013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由甘肃省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中标承建,实际完成建筑面积9720.7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阿拉善盟民政综合服务大楼弱电工程合同书》1件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涉诉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应当是被告甘肃二建且《阿拉善盟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的中标人为被告甘肃二建,该工程的转让方依法也应当是被告甘肃二建,因《阿拉善盟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涉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被告甘肃二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云海天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云海天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包头市云海天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