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969号
原告:青岛海信智能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99号(生产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关东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18704号关于第37369190号“HiSt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369190号“HiSton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0884571号“hiit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拥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369190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测试;计算机软件维护和升级;软件即服务(SaaS);软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慧宏友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884571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商标复审申请书、相关使用证据等材料。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及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HiStone”与引证商标“hiiton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而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岛海信智能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海信智能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青岛海信智能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 民 陪 审 员 崔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慧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浩
法 官 助 理 贺景峰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