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吴维与苏州博纳讯动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35686号
原告吴维,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苏州博纳讯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4-A301单元,注册号320512000173518。
法定代表人花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
原告吴维与被告苏州博纳讯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讯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与被告博纳讯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维诉称,我于2015年1月4日入职博纳讯动公司,从事网络软件工程师工作,2015年3月30日我因个人原因造成肋骨骨折,2015年6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8月,我收到博纳讯动公司支付我的18000元赔偿金,双方签订协议。博纳讯动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因其合同改变,不需要我这个方向的工程师了。我骨折后仍然坚持上班了,博纳讯动公司没有给我任何关照,且博纳讯动公司在我生病期间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向博纳讯动公司主张补齐我的工资,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在职期间我存在加班情况,但是博纳讯动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另外,我患有抑郁症,我应有医疗期。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博纳讯动公司支付我:1、工资43620元;2、违约赔偿金15000元;3、医疗费5260元;4、加班费12100元;5骨折期间六个月的医疗期;6、因抑郁症期间的医疗期。
博纳讯动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社保、加班、病假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了劳动争议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我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的所有款项18000元,包括了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的全部款项;(3)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已全部结清,无其他任何未了的劳动争议事宜。因此,无论是对于吴维在仲裁和本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是其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依法需要仲裁前置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通过履行与吴维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一次性进行了了结。故请求法院驳回吴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维于2015年1月4日入职博纳讯动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入职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8月7日,吴维(乙方)与博纳讯动公司(甲方)签署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一致,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社保、加班、病假等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5年5月1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金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整(壹万扒仟元整),其余款项和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前述款项甲方于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后起0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中所列的款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以下账户......三、本协议中所列的款项和金额构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包括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款项,如社保费用、公积金、加班费、违法解除赔偿金(如有)等。四、乙方确认:乙方自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它任何未了的劳动争议和事宜。乙方在协议签署后3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到仲裁庭签署调解协议,同时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到仲裁庭签署调解协议,或违反约定提起任何形式的投诉或仲裁、诉讼,均视为违约。五、本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均已对协议内容审慎阅读,且已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无异议和不明确之处,愿意按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六、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上述约定事项,若任何一方拒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8月7日,博纳讯动公司向吴维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的款项18000元。
2015年7月9日,吴维以要求博纳讯动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医疗费、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平时超时、周六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吴维收到仲裁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9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9月21日,吴维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维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解协议、海劳仲审字[15]第7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吴维与博纳讯动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进行协商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书予以采信。吴维与博纳讯动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博纳讯动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吴维支付了补偿款项,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处理完毕,其要求博纳公司支付工资43620元、违约赔偿金15000元、医疗费5260元、加班费12100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维主张其患病应享受医疗期,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吴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艳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