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凌德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凌德明,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代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德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代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红杉家乐公司(发包方)与一代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代装饰公司承包红杉家乐公司的康宝红豆杉4#、5#楼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阜阳市颍州工贸园区机场路66号。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清包工,工期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6日,合同价款贰佰柒拾伍万元整。一代装饰公司指派凌德明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解决由其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红杉家乐公司与一代装饰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凌德明作为一代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凌德明、一代装饰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凌德明给***出具红杉家乐建材家具广场木工装饰工程清单一份,载明,一楼至五楼钢架:改造过道40000,中庭60000,油漆2400,钢架一至五层200000,共计302400,已付180000,欠款122400,***2013、12、28。欠款人凌德明。凌德明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55000元。下欠674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提供的凌德明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的红杉家乐建材家具广场木工装饰工程清单,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所包工程完工和一代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虽然该清单中未加盖一代装饰公司的公章,但凌德明是一代装饰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且一代装饰公司认可凌德明的行为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工程款应由一代装饰公司承担,***要求一代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67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代装饰公司辩称凌德明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采信。一代装饰公司、凌德明的其他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一代装饰公司负担。
一代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工程量未经审计,***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完成的工程量,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凌德明辩称:同意一代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代装饰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67400元;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凌德明与***已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凌德明给***出具结算清单,一代装饰公司认可凌德明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一代装饰公司给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一代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完成的工程量,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量也未经审计,因凌德明已在2013年12月28日的工程结算清单上注明下欠工程款数额,一代装饰公司无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春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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