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泽、何胜,一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阜阳红杉家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阜阳红杉家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康宝红豆杉4#5#楼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阜阳市颍州工贸园区机场路66号,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清包工,工期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6日,合同价款为2750000元。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解决有其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红杉家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文本加盖了印章。***作为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2013年12月28日,经***、***进行结算,***给***出具红杉家乐建材家具广场木工装饰工程清单1份,载明:一楼至四楼走道地砖60000㎡×16=96000元,一楼至五楼卫生间墙地砖1800㎡×23=41400元,点工2600元,共计140000元,已付57000元,下欠83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余款530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提供的***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的红杉家乐建材家具广场木工装饰工程清单,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所承包工程施工完工及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虽然该清单中未加盖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住工地代表,且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行为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工程款应由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要求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采信。***、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依法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未完成红杉家乐建材家具广场木工装饰工程清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申请对***所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审理程序违法。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000元,下欠31180元未付,一审判决认定***完成红杉家乐建材家具广场木工装饰工程清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并判决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3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虽出具了欠条,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欠条所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一致,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欠条中包含***本人的工作报酬。
二审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阜阳宏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阜宏造价字(2014)063号关于对阜阳康宝红豆杉4#5#楼1至5层内装饰及水电安装清包工工程损失价款审核报告,证明***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是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官司而作。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无工程质量问题记载。本院审查认为,因该报告是工程造价报告,不是工程技术质量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该工程款是否包括***的劳动报酬;
2、***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阜阳红杉家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康宝红豆杉4#5#楼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并派驻***为工地代表,2014年1月3日,***与***对***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给***出具红杉家乐建材家具广场木工装饰工程清单一份,载明***所施工工程量情况、分项价款、总工程价款、已支付工程款、未完成工程价款及下欠***83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所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工地代表凌德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一致的证据,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出具的依据结算清单认定***完成的工程量,并判决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3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安徽省一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
代理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威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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