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联灯饰有限公司

734鸿联灯饰有限公司与桐庐光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92执734号
申请执行人鸿联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桐庐光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
申请人鸿联灯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庐光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苏0492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5252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在立案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492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吴明昊
执行员  周 琪
执行员  陈启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