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高县新建路煜龙佳苑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慧,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高县城新华南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贾刚,该联社理事长。
原审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城新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案涉《借款合同》第17.1.1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人的所在地在阳高县,应由阳高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贷款人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住所地位于山西省阳高县城新华南街109号,属大同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至3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540.24万元,故该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16)晋0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驳回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动到阳高县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根据《借款合同》第17.1.1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当事人均在阳高县,在阳高县审理本案更加方便当事人。故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将本案依法移送阳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更加适宜。
被上诉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540.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在山西省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有效,根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管辖确定其有管辖权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俊娥
审判员  杨如珍
审判员  王菊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