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城新建路煜龙佳苑小区7-3-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城新华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烈,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高县城祥和苑小区*单元*楼东门,系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城新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泰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煜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关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烨泰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煜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嘉煜商贸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按照40%的比例加收逾期贷款的利息,显失公平。虽然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但是比照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如果再加收40%的利息明显显失公平。同时企业经营本身困难,即使按照月利率7.5‰计算利息也难以归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适当调低借款利率。(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罚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上加收了40%的罚息56万。(三)本案债务人没有出庭,对于到底拖欠多少贷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无从知晓。在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存在不确定性。综上,上诉人认为在企业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再加收40%的利息,不利于贷款的清收,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被上诉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贷款逾期应当加收40%的罚息,该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显失公平,一审认定合法。第二,我方已经举证证明贷款的具体金额,具体归还多少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其借原告的贷款4900,0000元并承担该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640,2400元,同时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贷款为止;2.原告对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抵押的阳高县西门口嘉煜商贸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所有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900,0000元,贷款期限到2014年12月15日。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9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欠利息1640,2400元。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阳高县西门口嘉煜商贸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所有权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49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640,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阳高县西门口嘉煜商贸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所有权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0,0000元及利息1640,2400元,剩余利息仍按原约定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阳高县西门口嘉煜商贸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嘉煜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40%的比例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原审被告烨泰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烨泰建筑安装公司向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00,0000元、贷款后仅归还利息18,9000元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烨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亦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烨泰建筑安装公司在被上诉人向其发放贷款后本应全面、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仅归还利息18,9000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对于逾期利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项明确规定: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原审判决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既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又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该计算标准显失公平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认在其主张的请求数额中包含40%的罚息,一审判决在证据质证部分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中未主张罚息,与当事人自身陈述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原审被告烨泰建筑安装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转账支票、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积欠利息清单等书面证据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及欠付本息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12元,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邱国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