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民初122号
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城新华南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贾刚,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阳高县马家皂乡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城新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城新建路煜龙佳苑小区7号楼3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驳回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对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其借原告的贷款4900,0000元并承担该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640,2400元,同时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贷款为止;2、原告对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抵押的阳高县西门口嘉煜商贸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所有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900,0000元,贷款期限到2014年12月15日。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归还利息18,9000元,尚欠利息1640,2400元。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阳高县西门口嘉煜商贸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的抵押,保证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方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只在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于还款利息,认为利息计算偏高,请求依法核实、计算。
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
1、客户提款申请书及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贷款用途。
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贷款事实。
3、抵押合同及抵质押物清单,证明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设定了抵押。
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定的抵押已经登记。
5、受托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的事实。
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7、欠息说明及积欠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利息。
8、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质。
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利息计算方法,40%的罚息计算太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7欠息说明及积欠利息清单,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原告计息正确,虽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40%罚息太高,但在本次起诉中原告并未主张罚息,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900,0000元,贷款期限到2014年12月15日。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9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欠利息1640,2400元。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阳高县西门口嘉煜商贸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所有权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49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640,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阳高县西门口嘉煜商贸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所有权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0,0000元及利息1640,2400元,剩余利息仍按原约定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阳高县西门口嘉煜商贸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12元,由大同市烨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涛& # xB;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邓      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