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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国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3301号
原告:安徽国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2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T5DM5L。
法定代表人:徐亚,总经理。
被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13108W。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原告安徽国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诉被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266元,并以752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9年5月16日,利息暂计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减速器、齿轮、滑轨等汽车设备备件,原告每次依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计95766元。2018年12月份,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20500元。2019年1月
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但被告未按照付款承诺中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至今。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恒耀公司欠原告国宇公司75266元属实,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真实。因被告恒耀公司经营困难,现无法偿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减速器、齿轮、滑轨等汽车设备备件,由被告将《采购订单》电子版发送原告,《采购订单》载明物料名称、型号、数量、含税单价、到货日期等,并约定到货后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发票入账,次月付款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6050元、156元、20600元、18960元,合计957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截至2019年1月15日欠贵司到期货款95766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由于我公司资金十分困难,考虑到前期的合作关系,后续具体支付如下:1.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下全部货款。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500元,尚欠原告75266元。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承诺》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减速器、齿轮、滑轨等汽车设备备件,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到期货款95766元并作出付款承诺后,并未按承诺期限全面履行,仅支付原告20500元,尚欠原告752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52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266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