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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龙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龙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
法定代表人:冯建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6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第一项货款为176.4万元。其称:一审不予受理反诉错误;对方迟延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159.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6年6月27日,出卖人原告与买受人被告订立《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锅桶纵置式燃煤链条炉排整装蒸汽锅炉SZL20-2.5-AII;数量贰台套;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负责所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办证到交付使用;合同总价为44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将支付600000元给原告(预付款),安装工程完工锅炉点火,被告将合同总价款60%支付给原告(包含预付款6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将合同总价款25%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从锅炉出厂之日起),质保期满,付清剩余合同总价款5%;安装竣工时间2016年10月31日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600000元预付款,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16年7月20日,因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协议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由燃煤锅炉变更为生物质锅炉,锅炉型号变更为SZL20-2.5-M,增加合同价款570000元。改造安装完成后,2017年8月24日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18年1月29日,经被告申请,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安装义务。2018年3月26日,被告要求对二次给风、烟气再循环风机和分层给料系统升级改造,双方再次协议变更合同,2018年7月10日被告审批通过,增加合同价款250000元。
两次变更后,合同的总价款为5250000元。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六笔,合计1890000元,尚欠原告33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遂成诉。
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及变更后,原告按约交付安装了锅炉,并配合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全部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36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890000元,有银行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安装需承担违约金,因双方两次协议变更锅炉配置,安装时间随之变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龙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价款3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0元,减半收取计170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69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6940元。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履行清晰。因双方变更协议,迟延安装具有合理性,所谓迟延违约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银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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