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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219号
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44385208。
法定代表人:王聪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2192319J。
法定代表人:李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334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起曾签订多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原告处国脉各种型号的炉排横梁及附属炉排配件,货款共计1,785,334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交付炉排及附属配件。截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累计1,520,000元,尚欠265,334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t/h横梁式炉排一台,货款金额为70万元,合同履行地点为瓦房店市。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5t/h横梁式炉排二台、65吨分层煤斗2台,炉排按照6,700元/吨检斤重量计算,煤斗20,000元/台,重量之外加40,000元,合同履行地点为瓦房店市。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5万元增值税发票一份。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别出具了两份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货款;2014年7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2万元货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45万元货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付款25万元。货款总额为1,785,33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2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银行入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炉排、煤斗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由此可见,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334元并自起诉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申辩权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给付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5,3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