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02民初4297号 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被告新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煤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7095.09元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产业升级及技术改造项目2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款进行建设并于2013年6月25日开工,期间,原告顶住村民干扰、监狱特殊环境等的影响,圆满完成建设任务。原告所承建的项目投入使用后,于2017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工程款2891478.57元,剩余942830.86元至今未付。因被告违约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新渭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并无关于人工费调差的约定,也无协商文件,原告自文件下发之日至原告施工期间从未提出,原告不应将该部分计入剩余工程款内;关于***筹费用,合同明确约定不计入工程总价,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渭南缴纳***筹部分,故不应计算至剩余工程款中,应另案起诉;原告迟延交工,应该对迟延交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陕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遵守。 2、钥匙交接清单,证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已将钥匙交付被告,被告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利息。 3、签证,证明工程建设期间发生设计变更,据此产生的工程价款被告应予支付。 4、排水工程确认单1份、涂料面积工程量确认单2份、绿化确认单1份,渭政发(2013)68号、陕建发(2013)181号、工作日志,证明自来水费、人工单价、原材料及机械等费用发生上涨,相应价款应由被告支付。 5、银行凭证58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劳保统筹机构垫付劳保统筹款,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6、顺管鉴字(2021)W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及鉴定费花费。 被告新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262615.46元,工期为90天,原告未依约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2、介绍信、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协议书、回复函,证明原告参与工程结算审计过程,双方认可将工程结算交于陕西华西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 3、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所述剩余工程款与实际不符。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钥匙交接清单、管件车间钥匙移交单、银行凭证58份、顺管鉴字(2021)W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发包人)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产业升级及技术改造项目二标段;二、工程承包范围:室外道路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室外电缆照明工程、室外动力管道土建工程、室外绿化工程、原有车间改造及地坪处理(含一级焊材库、建筑面积143㎡、建筑高度4.88m、地上一层、砖混结构等)、原有设备搬迁基础处理、拆除清理工程等八项附属工程;……28.1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26、合同价款约定26.2本合同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市场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风险费用……30.1结算总价的剩余5%工程款到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两年……51.10***筹按规定计取税后扣除,不计入投标总报价。”合同签订后,原告陕煤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12月30日,原告陕煤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渭南锅炉厂共计支付陕煤公司工程款2891478.5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陕煤公司申请对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产业升级及技术改造项目II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顺管鉴字(2021)W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确定性意见依据资料可计算出造价部分:3013411.60元(说明:①不含人工调差、水费调差、砂石等材料调差及***筹费);2、不确定性意见:①人工费价差调整(不含***筹)鉴定意见274093.7元:政府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明确‘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由合同双方商定’,本工程双方均未提交关于政策性调整的协商文件。②材料费价差调整:原告自述沙子、石头、生石灰、商品砼材料在当地村民处购买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依据合同约定的26.2条‘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购买时相应票据无计算依据,故无法计算。③水费价差调整:原告主张的渭政发(2013)68号文件属于客观事实存在,若需调差依据‘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量消耗定额及计价解释二中’第六条第3款进行计算则需要提交施工现场的实际数量,因双方未提交实际数量无法计算。④***筹:合同约定‘***筹费按规定税后扣除’,因***筹费作为一项专项费用,一般由建设单位缴纳,决算时需扣除造价,本案原告主张该费用已替被告方垫付,该部分鉴定意见为251068.36元(人工价差对应***筹费9287.98元,原投标及变更签证对应***筹费241780.38元)”。此次鉴定花费4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陕西省渭南市锅炉厂更名为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顺管鉴字(2021)W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推确定性意见人工费调差金额为274093.7元能否计入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市场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风险费用……”,该约定人工费的市场价格浮动包括在风险范围,对于政策性调整价格文件并未包含在该风险范围内,鉴定机构的造价核算也是按照人工费政策性调差文件计算,并未按照市场价浮动计算,故对于政府政策性文件的调整价格,不属于市场商业风险,应予执行调整政策性文件,人工费调差金额274093.7元应计入工程价款中。综上,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3013411.60元+274093.7元=3287505.30元(不含***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91478.5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6026.73元(不含***筹)。 关于原告陕煤公司主张的***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顺管鉴字(2021)W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筹的金额为251068.3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两个标段的费用,无法区分本案工程的具体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251068.36元认定。《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劳保费用”,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该笔费用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现原告中煤公司已缴纳,被告新渭公司应在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时对该笔费用一并支付。 因案涉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和两年的质保期,根据该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176928.68元(工程总价款3538573.66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新渭公司使用,故工程交付时间即2017年12月30日视为竣工验收之日,质保期满日即为2019年1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30日即2020年1月28日。 关于原告陕煤公司要求被告新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交付时间即2017年12月30日应视为竣工验收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应以交付之日即2017年12月30日计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 关于原告陕煤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鉴定费用是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4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被告新渭公司辩称原告迟延交工,应该对迟延交工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4709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470166.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以647095.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4254元,由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利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