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煤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路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02民初4298号
原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被告新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73450元及利息(以4873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至2020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产业升级及技术改造项目一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款进行建设并于2013年6月25日开工,2016年3月22日,原告所承建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12809977元,剩余4873450元未付。因被告违约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新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剩余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并且原告未按期完工,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2018年11月双方共同委托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且审核材料系原告提供,审核金额为15261641.33元,扣除已支付的12809977元工程款,下欠数额应为2451664.33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中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工程量和清单价格变化,原告有权按照变更后的造价主张工程款。
2、钥匙交接清单、管件车间钥匙移交单,证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所承建的项目全部投入使用,被告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承担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3、设计更改单34份、工程签证单40份,证明被告认可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更,对应的工程价款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4、监理工作联系单、工作日志、合同变更协议,证明配电设备、材料、机械费用等发生上涨,经被告同意,工程结算价格应按照变更后价格计算。
5、银行凭证58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劳保统筹机构垫付劳保统筹款,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6、华睿诚建鉴字(202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
被告渭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最高限价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变更协议,证明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工程承包范围变更。
3、介绍信、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协议书、回复函,证明原告参与工程结算审核过程,双方认可将工程结算交予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
4、会议记录、“三个问题”反映,证明工程结算金额应以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审计报告为准。
5、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所诉剩余工程款与实际不符,不应支持。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钥匙交接清单、管件车间钥匙移交单、银行凭证58份、华睿诚建鉴字(202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标通知书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发包人)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产业升级及技术改造项目一标段……28.1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办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26、合同价款约定26.2本合同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市场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风险费用……30.1结算总价的剩余5%工程款到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51.10***筹按规定计取税后扣除,不计入投标总报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煤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3月22日,原告中煤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渭南锅炉厂共计支付中煤公司工程款128099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煤公司申请对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产业升级及技术改造项目I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华睿诚建鉴字(202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确定性意见根据所提供证据资料及我机构对以上争议问题1-7的鉴定分析说明。核定陕西中煤承建的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产业升级及技术改造项目I标段工程造价为16289220.24元(不含***筹及人工差价)。以上项目其中所扣除的***筹计算金额为549408.87元……2、推断性意见陕西中煤承建的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产业升级及技术改造项目I标段工程人工费调差金额为817107.8元(不含***筹),其中该部分对应***筹计算金额为27688.65元。”此次鉴定花费2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原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被告陕西省渭南市锅炉厂更名为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华睿诚建鉴字(202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推断性意见人工费调差金额为817107.8元能否计入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自2013年6月22日交付,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期间相关文件已进行了两次人工费的调整,已发生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变化,考虑到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应执行政府政策性文件,故关于人工费差额817107.8元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中,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7106328.04元(不含***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80997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96351.04元(不含***筹)。
关于原告中煤公司主张的***筹58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华睿诚建鉴字(202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筹的金额为577097.5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两个标段的费用,无法区分本案工程的具体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577097.52元认定。《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劳保费用”,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该笔费用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现原告中煤公司已缴纳,被告新渭公司应在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时对该笔费用一并支付。
因案涉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和两年的质保期,根据该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884171元(工程总价款17683425.56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22日交付被告新渭公司使用,故工程交付时间即2016年3月22日视为竣工验收之日,质保期满日即为2018年3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30日即2018年4月21日。
关于原告中煤公司要求被告新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22日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交付时间即2016年3月22日应视为竣工验收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应以交付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计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87344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398927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以487344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45788元,由被告陕西新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现已收案件受理费74294元,应退还原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8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利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