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23民初2496号
原告:贵阳九弈鸿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鹏盛通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贵阳九弈鸿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7128.8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57128.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04月0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鹏盛通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57128.82元无异议,因为疫情影响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法院减免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猕猴桃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存于冷库的1071373.02斤猕猴桃销售给被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3964080.17元,货款采取分批次支付即每批次货物完成装车前支付,签订合同后即视为已完成货物交付,被告违约的每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6951.35元,尚欠货款1057128.82元未支付给原告。2021年0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猕猴桃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7128.8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7128.8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每批次货物出库前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每批次货物出库量及时间,故本院以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次日2021年09月02日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09月0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贵阳市鹏盛通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九弈鸿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57128.8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从2021年09月0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九弈鸿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0.00元,减半收取计7445.00元,由被告贵州省贵阳市鹏盛通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省贵阳市鹏盛通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