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初61号
原告: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春,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139号
法定代表人:何政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彬园林)与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振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彬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春、张琼,被告四川振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彬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被告名下位于三贤文化公园文博园弘乐府公园1号楼盘的车位(共计213个,详见附表)的执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办理三贤文化公园文博园弘乐府公园1号楼盘的车位(共计213个)不动产权证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保全申请人四川振越破产重整一案己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7)川20破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破产重整过程中,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裁定对四川振越名下位于三贤文化公园文博园弘乐府公园1号楼盘的车位(共计213个)进行保全查封,原告对上述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原告对查封车位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措施的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原告对案涉查封车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之构成要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抵债转让协议。原告与四川振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越”)三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车位数分别为84个和150个),上述两份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签订于2014年。本案四川振越的破产重整受理时间为2017年4月6日。故,在合同签署时间上,三方抵债转让真实意思表示远在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前,更前于车位查封之前。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上述《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署后5日内四川振越向原告交付全部车位,四川振越依约履行。原告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后,亦在以所有权人身份履行缴纳车位管理费的义务。另,原告在实际占有车位的同时,已将大部分车位销售,并收取车位销售款。
3、已支付全部价款。上述《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四川振越用其名下234个车位抵偿浙江振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已通过债务抵偿形式支付完毕全部车位价款。原告对四川振越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案涉车位抵偿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亦正常且合理。
4、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受让案涉车位后,多次要求四川振越配合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但其因为自身内部原因,迟迟未于办理,导致车位过户事宜久拖不决。
二、破产管理人未将案涉查封车位纳入破产财产,异议标的为原告的合法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川振越于2017年4月6日被受理破产重整后,其管理人在就案涉车位进行了资产核查,管理人认定,案涉车位在破产重整两年以前即被用于抵偿债务,且双方抵偿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案涉车位亦已现实交付,故未将案涉车位纳入至破产财产范围。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故,原告认为,原告为查封车位的合法权利人,案涉车位的查封措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根据《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商品房购房债权人解决方案:“对于购房人通过买卖、抵债方式购买的住宅、商铺和车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已经交付给购房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并结合资阳中院、破产管理人重整方案执行情况,均足以证明该财产未纳入破产财产。
被告四川振越辩称,1、如果这些车位没有纳入破产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解除就可以解除,请法院依法裁决;2、那些车位没有纳入破产财产,等举证调查后再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甲方浙江振越与乙方彬彬园林和丙方四川振越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丙方用自己现有产权的文博园地下车位150个(车位号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标的物)作为标的物,用于抵偿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本息共752.55万元。标的物移交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清结。二、标的物总值:甲乙丙三方约定每个车位价值5万元,标的物总值150个×5万元/个=750万元。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配合丙方将标的物移交给乙方,丙方出具每个车位5万元的收据给乙方。五、…购买人支付约定价值的金额给丙方,丙方付给甲方后支付给乙方。丙方收回原收据,并出具金额不变、更换名字后的收据给购买人及签订销售合同。九、其他事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附表一所列示7位借款人的借据由乙方承诺收回并交予甲方。该协议附件一载明:出借人及出借本金分别为林素珍140万元、刘磊55万元、王定军50万元、王善玉75万元、张双全10万元、闫俊200万元,月利率为3%,截止2014年11月25日,本金530万元,利息70.68万元,本息合计600.68万元;附件2载明应付利息(陈国菊本金1,000万元、王善玉本金200万元、公司本金280万元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151.87万元。该协议附件二载明了150个车位的编号、实测面积、单价,150个车位面积4861.37平方米,总价14,860,650元。
2014年12月2日,甲方浙江振越与乙方彬彬园林和丙方四川振越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丙方用自己现有产权的文博园地下车位84个(车位号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标的物)作为标的物,用于抵偿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本息共418.67万元。标的物移交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清结。二、标的物总值:甲乙丙三方约定每个车位价值5万元,标的物总值84个×5万元/个=420万元。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配合丙方将标的物移交给乙方,丙方出具每个车位5万元的收据给乙方。五、…购买人支付约定价值的金额给丙方,丙方付给甲方后支付给乙方。丙方收回原收据,并出具金额不变、更换名字后的收据给购买人及签订销售合同。九、其他事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附表一所列示借款人的借据由乙方承诺收回并交予甲方。该协议附件一载明:出借人及出借本金为陈国菊400万元,月利率为2.5%,截止2014年12月2日,本金400万元,利息18.67万元,本息合计418.67万元。该协议附件二载明了84个车位的编号、实测面积、单价,84个车位面积2677.69平方米,总价8,310,75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彬彬园林对外销售了82个车位。2014年12月28日,彬彬园林向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延期交付文博园车位管理费的说明”,佳美物业公司文博园物业服务中心在该说明上签注“彬彬园林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至今所欠佳美物业文博园服务中心地下车位服务费情况属实,待彬彬园林有限公司申报资产有钱后立即向佳美物业缴清所欠的166个地下车位所有的物业服务费”,并加盖印章。
2017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7)川20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卓明、王全彬、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对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川20破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贤文化公园二期拆迁安置房(雁家村五社安置点)、三贤文化公园商业广场(A、B区,5号楼)、三贤文化公园文博园建设工程项目、三贤文化公园弘乐府公园1号楼盘的房屋以及车位(详见查封房屋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2017年5月24日,彬彬园林向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补交了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8,300元。2019年8月1日,四川振越管理人向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关于请求协助办理网签备案的函”,请求对2014年11月25日协议约定抵偿债务的150个车位中未网签的129个车位办理网签备案。
2020年4月20日,彬彬园林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川振越根据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向其交付所抵偿的84个价值约4,200,000元的车位及根据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向其交付所抵偿的150个价值约7,500,000元的车位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判决四川振越履行所抵偿的车位相关权证的办证义务。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20)川2002民初2645号和(2020)川2002民初264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系对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提起的给付之诉。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同时,《协议书》形成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前,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属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应处理事项,且与重整程序密切相关,本院亦不宜管辖为由,裁定:对彬彬园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彬彬园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分别作出(2020)川20民终546号和(2020)川20民终547号民事裁定书,以彬彬园林是以“根据2014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进行以物抵债并完成交付”为由,起诉“确认根据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告交付所抵偿的150个价值约7500000元及84个价值约4,200,000元的车位的行为合法有效”。彬彬园林的诉求实质是确认以物抵债的合法性,其上诉理由也认可本案属确认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之规定,因本案案涉车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故彬彬园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20破2号之十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前述财产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4月25日止。彬彬园林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20破2号之十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川20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彬彬园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规定,彬彬园林要排除执行,需提交其与四川振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而彬彬园林与四川振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不符合该规定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将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视为买卖合同,彬彬园林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范围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真实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真实不动产买卖关系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彬彬园林与四川振越之间签订的是以物抵债协议,其目的在于消灭四川振越对彬彬园林的借款,显然不同于普通车位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建立的单纯买卖关系。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车位交付”,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实质目的之债的履行方式。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买受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的保护对象范围并不相符,本案不符合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彬彬园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原告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