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2002民初5463号
原告: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29820396B。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春,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79838826F。
法定代表人:何政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原告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2,436,184.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础,按照6%年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至被告破产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原告和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越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09年2月25日、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两馆协议”“九曲河协议”“香樟种植协议”),协议约定浙江振越公司将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均约定了工期及价款支付,其中两馆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审定后造价下浮12%结算支付、九曲河协议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审定后下浮25%结算支付,付款节点均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审定后的总工程量的80%,审计完成后6个月支付至95%,余款两年内付清。原告自与浙江振越签署上述工程承包协议后,即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现上述三份合同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且均以交付,其中两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09年6月28日,九曲河工程竣工时间09年7月8日,香樟树种植工程竣工时间12年2月17日。竣工验收后,浙江振越迟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业主方,也怠于报送资阳市审计局审计,致使浙江振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436,184.42元。据查,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系浙江振越集团有相似全资控股公司(控股75%)实际控制人均为何政岳,该两公司高管及财务存在高度混同,浙江振越已经于2016年初进入破产程序,并重整成功。浙江振越的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作为项目的业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川20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后本案原告彬彬园林公司向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7年12月1日,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初步审核结果告知书,对本案案涉的债权不予确认。2020年10月19日,原告彬彬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现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且原告请求确认的破产债权系被告破产前已经发生,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同时与重整程序密切相关,故本案不宜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平
人民陪审员 于晓红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