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

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20执异25号

案外人: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春,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

法定代表人:何政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王全彬、卓明、资阳市彬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彬园林公司)申请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振越公司)破产重整纠纷一案中,彬彬园林公司对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7)川20破2号之十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贤文化公园文博园弘乐府公园1筑楼盘的车位(共计234个)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保全申请人四川振越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已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7)川20破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破产重整过程中,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裁定对四川振越公司名下位于三贤文化公园文博园弘乐府公园1筑楼盘的车位(共计234个)进行保全查封,异议人对上述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对查封车位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措施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债务人财产第4点,“破产程序本质上也是一种执行程序,是相对个别执行程序而言的一种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概括执行程序。”故根据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异议人对案涉查封车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之构成要件: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抵债转让协议。异议人与四川振越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越公司”)三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车位数分别为84个和150个),上述两份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签订于2014年。本案四川振越公司的破产重整受理时间为2017年4月6日。故在合同签署时间上,三方抵债转让真实意思表示远在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前,更前于车位查封之前。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上述《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署后5日内四川振越公司向异议人交付全部车位,四川振越公司依约履行。异议人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后,亦在以所有权人身份履行缴纳车位管理费的义务。另,异议人在实际占有车位的同时,已将大部分车位销售,并收取车位销售款。3.已支付全部价教,上述《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四川振越公司用其名下234个车位抵偿浙江振越公司对异议人的借款本息及部分工程款,故异议人已通过债务抵偿形式支付完毕全部车位价款。异议人对四川振越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案涉车位抵偿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亦正常且合理。4.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受让案涉车位后,多次要求四川振越公司配合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但其因为自身内部原因,迟迟未予办理,导致车位过户事宜久拖不决。二、破产管理人未将案涉查封车位纳入破产财产,异议标的为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川振越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被受理破产重整后,其管理人在就案涉车位进行了资产核查,管理人认定:案涉车位在破产重整两年以前即被用于抵偿债务,且双方抵偿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案涉车位也已现实交付,故未将案涉车位纳入至破产财产范围。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故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为查封车位的合法权利人,案涉车位的查封措施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四川振越公司对案涉合同亦不享有解除权。《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该条所述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或继续履行选择权仅仅适用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在本案中,异议人的付款义务已通过债务抵偿形式履行完毕,且时间远在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前。案涉合同属于债务人单方未履行的合同,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川振越公司管理人当然不享有解除权,且其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助配合异议人办理车位过户的合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异议标的车位的查封。

四川振越公司称,(2020)川20执异16号案件已处理过彬彬园林公司的执行异议,现其又再次提出类似执行异议,可能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这234个车位确实没有纳入破产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该解除查封就解除查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甲方浙江振越公司与乙方彬彬园林公司和丙方四川振越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丙方用自己现有产权的文博园地下车位150个(车位号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标的物)作为标的物,用于抵偿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本息共752.55万元。标的物移交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清结。二、标的物总值:甲乙丙三方约定每个车位价值5万元,标的物总值150个×5万元/个=750万元。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配合丙方将标的物移交给乙方,丙方出具每个车位5万元的收据给乙方。五、…购买人支付约定价值的金额给丙方,丙方付给甲方后支付给乙方。丙方收回原收据,并出具金额不变、更换名字后的收据给购买人及签订销售合同。九、其他事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附表一所列示7位借款人的借据由乙方承诺收回并交予甲方。该协议附件一载明:出借人及出借本金分别为林素珍140万元、刘磊55万元、王定军50万元、王善玉75万元、张双全10万元、闫俊200万元,月利率为3%,截止2014年11月25日,本金530万元,利息70.68万元,本息合计600.68万元;附件2载明应付利息(陈国菊本金1000万元、王善玉本金200万元、公司本金280万元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151.87万元。该协议附件二载明了150个车位的编号、实测面积、单价,150个车位面积4861.37平方米,总价14860650元。

2014年12月2日,甲方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彬彬园林公司和丙方四川振越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丙方用自己现有产权的文博园地下车位84个(车位号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标的物)作为标的物,用于抵偿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本息共418.67万元。标的物移交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清结。二、标的物总值:甲乙丙三方约定每个车位价值5万元,标的物总值84个×5万元/个=420万元。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配合丙方将标的物移交给乙方,丙方出具每个车位5万元的收据给乙方。五、…购买人支付约定价值的金额给丙方,丙方付给甲方后支付给乙方。丙方收回原收据,并出具金额不变、更换名字后的收据给购买人及签订销售合同。九、其他事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附表一所列示借款人的借据由乙方承诺收回并交予甲方。该协议附件一载明:出借人及出借本金为陈国菊400万元,月利率为2.5%,截止2014年12月2日,本金400万元,利息18.67万元,本息合计418.67万元。该协议附件二载明了84个车位的编号、实测面积、单价,84个车位面积2677.69平方米,总价831075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彬彬园林公司对外销售了82个车位。2014年12月28日,彬彬园林公司向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延期交付文博园车位管理费的说明”,佳美物业公司文博园物业服务中心在该说明上签注“彬彬园林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至今所欠佳美物业文博园服务中心地下车位服务费情况属实,待彬彬园林有限公司申报资产有钱后立即向佳美物业缴清所欠的166个地下车位所有的物业服务费”,并加盖印章。2017年5月24日,彬彬园林公司向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补交了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8300元。2019年8月1日,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关于请求协助办理网签备案的函”,请求对2014年11月25日协议约定抵偿债务的150个车位中未网签的129个车位办理网签备案。

2017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7)川20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卓明、王全彬、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对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川20破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贤文化公园二期拆迁安置房(雁家村五社安置点)、三贤文化公园商业广场(A、B区,5号楼)、三贤文化公园文博园建设工程项目、三贤文化公园弘乐府公园1號楼盘的房屋以及车位(详见查封房屋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20破2号之十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前述财产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4月25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案涉车位现登记在四川振越公司名下,本院对此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件,只有符合该条规定,才能予以保护。本案中彬彬园林公司与浙江振越公司是基于民间借贷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浙江振越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彬彬园林公司、浙江振越公司和四川振越公司达成以四川振越公司所有的车库抵偿债务的协议。该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务,不应优先于其他金钱债权的实现,故不能将其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而给予物权期待权保护。因此,彬彬园林公司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林用政

审 判 员 陈光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 臻

书 记 员 周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