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20破2号
申请人:***,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申请人:**,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申请人: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税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2982039-6。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组织机构代码77983882-6。
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董事长。
申请人***、**、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彬彬公司)以被申请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振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四川振越公司进行重整。本院通知了四川振越公司,四川振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因资阳市人民政府违约造成资金链断裂,要求资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其公司所有的土地可用于后续开发经营,公司有能力良性经营和发展,请求不予支持破产重整。
本院查明:***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越公司)、四川振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浙江振越公司、四川振越公司应支付***给付工程款6659742.48元及利息,并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341531.08元及利息”。**与浙江振越公司、四川振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四川振越公司、浙江振越公司应支付**工程垫资款3461735.22元及利息”。**与四川振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20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四川振越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7691468.5元及利息;**对三贤文化公园弘乐府·公园1号二期A区(Ⅱ标段)29-32号楼、3号地下室(部分)、商业二(C、D栋)、商业三(1-11轴)建设工程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资阳彬彬公司与四川振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20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解除资阳彬彬公司与四川振越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四川振越公司应支付资阳彬彬公司工程款1900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资阳彬彬公司分别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2月29日以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为由终结了上述判决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四川振越公司位于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139号,2006年11月22日经四川省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伍仟万元人民币。四川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政岳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已被逮捕。四川振越公司现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四川振越公司大股东浙江振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3月27日,资阳顶盛房地产开发评估事务所对四川振越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载明“2017年3月21日四川振越公司资产快速变现总额为72396.76万元,负债总额为106907.13万元,已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四川振越公司登记机关为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川振越公司不能清偿对**、***、资阳彬彬公司的到期债务,**、***、资阳彬彬公司依法有权申请对四川振越公司重整,且具有重整的可行性。关于四川振越公司对重整提出异议认为是资阳市人民政府违约造成资金链断裂以及其公司所有的土地可用于后续开发经营,公司有能力良性经营和发展的问题,因四川振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资阳市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且资阳顶盛房地产开发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估价报告显示四川振越公司已资不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规定,四川振越公司债权人**、***、资阳彬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川振越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综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进入破产重整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资阳市彬彬园林有限公司对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樊 彬
审判员 杨 虹
审判员 文 欢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邵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