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3538号
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3楼AC,统一社会代码:91440300746648401D。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
原告: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高新路1601号海洋王科技楼B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8087N。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
原告: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西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954327。
法定代表人:成林。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
被告: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复元五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75544735X。
法定代表人:温福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洋王公司)、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股份公司)、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东莞公司)诉被告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许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王振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其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更换市场4500套故障电池的成本费用3901050元;2、被告赔偿因其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前往市场进行调查、更换及问题处理的运输费、人工差旅费、返工维修更换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128800元;3、被告赔偿因其电池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向客户所承担的赔偿等损失10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电池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品牌损失及产品经济损失费用200万元;5、被告消除因其电池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公开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的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电池,采购交易的具体发生和履行根据订单确定。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起开始持续向被告下订单采购FW6128灯具的电池组。2019年,原告累计遭到市场客户投诉FW6128灯具使用中异常起火燃烧事件7起,通过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模拟测试发现,灯具异常起火的根源在于灯具所使用的,由被告提供的电池组存在设计缺陷,其电池组不合理的防反接电路设计在二极管发生短路时,直接会引起电池的燃烧起火,这说明被告的电池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被告的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客户起火事故频频发生,给原告终端客户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不可挽救的灾难和损失。原告在发现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后,及时通知被告,积极发函与其协商交涉事故处理方案,并于2020年1月15日与被告针对原告市场上已售出的灯具内电池处置问题初步达成了共识,即被告应快速、及时安排维修人员前往市场对5200套灯具电池进行返修,消除市场已售出的灯具内电池的安全隐患。虽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工作人员积极沟通,然截至3月,被告仍仅返修电池组304套。被告已知晓其电池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即时采取有效措施和方案,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却怠于处理电池产品故障,怠于履行更换、返修工作,怠于为原告客户消除安全隐患,以致电池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长期存续,实为不作为。有约必守,善意履行,是基本的商业准则,被告的拖延行为严重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要求,置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原告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客户在使用产品时发生安全事故,也使市场客户对原告的信赖利益受损,直接导致原告产品的销售工作无法正常有序开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客户关系等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所有诉请均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被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所供电池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二、原告在收货验收后将电池用于其生产灯具上使用,原告理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检测方可上市销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灯具的质量问题,最终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无限扩大被告的产品责任;三、目前并无任何有限证据证明被告所供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更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供的4500组电池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配合原告对于电子保护板、二极管的部分更换只是为了减少原告所生产的灯具出现自燃而做的尝试,更换后是否有效并无法确认,如确为有效也只能证明是原告的灯具设计存在缺陷,而非电池问题;四、即使电池在使用中出现问题也无法证明即是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在收货时是验收合格的,但如其灯具总体设计或者组装存在缺陷或者收货后未能按要求进行保管使用,比如未按要求及时充电会造成电量过放、充电时间过长、充电器故障或者充电器不匹配、其他不当充电方式均会造成电池隐患;外部电流、电压异常导致二极管受损;静电导致二极管反向击穿、受损;电池受到机械损伤,导致电芯漏液、变形,电池存放环境等总计十多种情况均会造成电池或者灯具出现故障。因此,在未确认真实原因情况之下,不应简单认定是被告的产品质量造成,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日,原告深圳海洋王公司、海洋王股份公司、海洋王东莞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海洋王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本合同系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采购、交易的具体发生及履行根据订单确定,订单未尽事项,适用本合同约定。甲方在订单上签署、载明的具体公司,即为该项采购、交易的具体采购方,相关的订单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不及其他公司。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采购订单、生产所需的图纸、技术要求等资料,作为采购的依据,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等资料进行原材料采购、生产、检验和送货。3、对于在原告验收检查及后续生产直至最终用户处发现的不合格品,原告有权从应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不合格品造成的损失,如已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还款。4、原告产品出售后,在保质期内经原告确认,确属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5、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保质期限为一年或依据被告公开承诺期限;两者若有不同,以期限较长的为准。
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电子行业物料提出以下要求:被告在交样前提供符合原告图纸及技术要求的相关样品、规格书,待原告书面确认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双方确认了被告为原告供应的电池产品、所用的电芯品牌及其规格型号。
原告自2017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向被告发出多份采购订单,被告依约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原告主张其将被告提供的电池应用于产品后发生电芯短路起火,并提交了《FW6128灯具电池故障质量分析报告(2020-4-30)》以证明6218灯具起火问题主要是被告供应商提供的电池存在设计缺陷,不合理的防反接电路设计中二极管出现短路时,导致灯具导线烧毁,从而引起电芯短路起火。被告主张该次质量分析被告并未参与或确认,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6128电池(7ITR25.2-22-Y)质量事故函》,告知被告电池质量导致灯具起火,引发火灾,针对质量事故,原告经过与深圳市莞市质量专家一起分析、验证并对故障进行了复现,具体原因为保护板设计没有针对此二极管做单点时效预防、没有二次保护,电路安全设计不合理,二极管元器件发生短路时,将会引起电池起火质量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快速解决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被告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作出《海洋王客诉电池处理回复函》,认为被告针对近期出现的灯具起火时间,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现场共同验证寻找问题根源,至今未找到保护板真正损坏的原因,被告配合分批更换电池的,但认为存在一定风险,且不代表认可原告前述《关于6128电池(7ITR25.2-22-Y)质量事故函》的内容。被告新投产260组电池,加上退回的240组电池总共为500组给原告轮换召回,新投产的260组电池需原告配合后期消耗,原告召回的电池被告协助处理,同时原告应在1月13日提供发生相关资料(发生问题灯具使用的电池具体批次及发到终端客户的时间等)及物品(发生问题的灯具同型号灯具实物、出问题灯具的充电器)以便被告寻找真正问题,提供后被告开始生产电池。
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回复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提供的资料,由于灯具起火后大部分已全部烧毁,无法查证电池及灯具出厂编号,仅能初步查询到灯具调拨到货时间,具体参阅“起火事件过程说明”。由于时间间隔较久,之前起火灯具充电器已报废处理,而新发生起火事件充电器未能有效收回,所以无法提供问题灯具充电器,可使用随样灯提供的充电器进行相关模拟测试。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灯具的问题可能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包括其退回的充电器、驱动板等,同时其对于灯具的调拨时间能印证该产品涉及的电池质保期早已经到期,责任不在被告。
2020年1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关于(7ITR25.2-22-Y)电池组的变更函》,称至今未找到设备(灯具)起火的根本原因,经各方沟通,将对7ITR25.2-22-Y电池组中保护板的元器件进行调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将电池原保护板P-端二极管去除,在原处增加了两个二极管,调整后性能正常;被告主张该处增加两个二极管后灯具性能正常,只能是说明可能海洋王自身设计存在问题,也只能说明目前增加二极管的未发生自燃现象,但不代表被告所供货物就有质量问题。
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7ITR25.2-22-Y电池组的回复函的回复》,主张尚未找到问题根源,但愿意配合原告尽快完成灯具的维修工作,并请原告完善或补充资料以进行后续分析。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回复被告称,被告需要的信息资料收集后另行反馈。
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出《法律函》,主张被告共计返修电池组296套,与市场需要返修数量5200套的目标相差甚远,故要求被告重新安排维修人员到市场的方案,改为紧急制作新电池发往市场进行更换。经过前期电池轮换,现在市场有约4500套灯具需要更换,被告需在2020年3月2日12点前明确更换4500套电池的供应方案并反馈至原告处。
原告统计的8起着火事故的起火时间介于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无法确认发生起火事故的电池的编号和订单,只能大致确认着火电池的调拨时间,原、被告之间有23笔订单,因为电池没有订单号,对运用在哪个灯具无法追溯,原告调拨使用电池的时间介于2017年6月至12月,2018年8月份至12月,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海洋王采购合同》、《海洋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遵照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其赔偿各项费用,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经查,原告主张发生起火事故的电池涉及的订单发生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时间跨度较大,无法确认具体的订单编号。原告提交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系由其单方作出,被告未参与亦未作确认。另从双方往来函件可知,被告并未确认起火原因是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且在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提供资料及实物进行事故原因分析时,原告已表示无法提供起火灯具和相应的充电器,因此,本案客观上已不具备对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的可能性。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提供的电池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79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涛(兼)
书记员 庞 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