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兴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4030号
原告:新疆聚兴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玲,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付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聚兴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聚兴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聚兴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聚兴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新疆聚兴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聚兴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1,101.75元),余款1,076.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聚兴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
审判员  魏亚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