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876号
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3楼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8401D。
法定代表人:李付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胤杉(一般授权),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社3幢2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912470166。
法定代表人:许定珍,经理。
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胤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950.40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595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X中心签订《重庆市XX中心游泳馆维修改造工程灯具采购合同》,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跳水游泳馆于2021年7月26日正式投入使用,2021年8月26日完成灯具单项验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剩余20%货款65950.4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于验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市XX中心游泳馆维修改造工程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购货单位: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供货单位: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就甲方购买乙方产品有关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价格及采购数量:海洋王LED投光灯......总价合计329752元。......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5.1双方约定:下订单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98925.6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货物到现场,支付货款的50%。安装调试完验收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即65950.40元;质保期为两年。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甲方需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承担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20%的货款65950.40元。
重庆市奥体中心游泳馆维修改造工程于2021年7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7月26日起开始对外运行开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相关灯具,被告已支付了80%的货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的货款6595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950.40元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重庆市奥体中心游泳馆维修改造工程于2021年7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7月26日起开始对外运行开放,被告应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没有保全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5950.40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弘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