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3楼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8401D。
法定代表人:李付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毅,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9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洋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海洋王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711.29元;2.判决海洋王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8539.06元;3.判决海洋王公司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388.42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3711.29元;二、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8539.06元;三、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4388.42元;四、驳回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洋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5民初296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降职降薪的依据系其认为被上诉人的绩效不达标,但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绩效考核结果的事实依据不充分;2.上诉人通过对员工得分进行排序、限定绩效等级分布比例、末位淘汰的方式进行绩效考核,缺乏客观合理性,考核方式不合法;3.上诉人未将考核结果告知被上诉人,也未主动与被上诉人面谈;4.上诉人存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5.上诉人对被当前法律对于降级降薪行为的异议期并无明确规定,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的考核结果分别为C-、C、C、C,上诉人称该考核结果已通过被上诉人直属领导与被上诉人面谈的方式告知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认定的考核结果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依据该考核结果扣减被上诉人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故上诉人应将其扣减金额补发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是自2019年12月28日起才开始逐月扣减被上诉人的工资,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9年12月1日起,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扣减被上诉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522.57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3188.72元(3711.29元-522.57元)。
因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拉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539.06元,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因本院扣减了被上诉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522.57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重新核算,经本院核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为4363.56元。
综上,上诉人海洋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9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96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9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3188.72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96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4363.56元;
五、驳回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明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