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3楼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840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院(2022)桂0204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洋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十一冶公司支付海洋王公司141870.2元(十一冶公司与总承包方之前合同约定的灯具价格70%作为认定依据);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如有)由海洋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判决十一冶公司向海洋王公司支付货款401608.64元及违约金10212.57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合同并未成立。
第一,民法合同成立的宗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十一冶公司和海洋王公司因海洋王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中灯具价格报价过高而产生争议,始终未达成合意,十一冶公司因此未在合同中签字、印章,甚至拒绝签收送货单。一审法院依据海洋王公司提供伪造的,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合同作为统领整个案件的证据和依据,先入为主地认定合同成立,并依据“合同”内容做出判决,严重损害十一冶公司的利益。一审中十一冶公司已提出对合同的真伪和送货签收字迹的鉴定,并且一审笔录中明确记载,鉴定对整个案件事实至关重要,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向十一冶公司释明。十一冶公司在庭审中出示过我方未印章未签字的合同进行佐证,合同确实是因为价格过高产生争议而未达成。
第二,海洋王公司单方提供合同版本、单方送货、单方提供发票的行为,仅仅是海洋王公司在知道利益不对等的情况下单方做出的积极举动,十一冶公司也通过不确认合同签章、不签收货物的实际行为进行了否定,并在海洋王公司提供合同版本之后,我方项目经理**和对方代表**进行过产品单价过高的沟通,要求海洋王公司按照灯具市场价进行合同报价,后僵持未果。而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仅以十一冶公司转账给海洋王公司的40万元就认定伪造的合同成立,违背法律对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书带有多处个人主观色彩,没有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一,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而事实是合同中十一冶公司并未签章,一审法院以伪造的合同作为案件判决依据。
第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且符合合同构成要件。
第三,判决书中“原告在诉状中自认验收合格的产品总价为1145155.2元,故应先行支付1145155.2元×70%=801608.6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尚应支付401608.64元。”一审法院仅以海洋王公司自认的总价作为判决依据是草率的,海洋王公司的起诉状中主张的合同价格1145155.2元和提供货物金额986422.98元相互矛盾,且一审法院认定产品验收合格,而事实上,灯具未安装完毕是不能进行质量验收的,灯具的质量验收是需要安装完毕后业主方现场进行质量验收,并完成质量验收相关手续。而产品质量未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照没有确定的总价判决支付货款同样是错误的,势必会给十一冶公司带来未经质量验收就先付款的巨大风险。
三、海洋王公司作为灯具生产厂家应负有举证灯具合理价格的义务,而一审庭审中海洋王公司用300W的灯具来印证150W灯具的价格,也可以推断海洋王公司明知合同灯具报价过高的事实。海洋王公司作为照明灯具生产厂家应负有举证产品价格义务,而厂家用300W报价来证明150W灯具价格属混淆视听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应根据庭审实际情况参考灯具市场价格作为此案判定才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海洋王公司辩称,十一冶公司与海洋王公司签订的《灯具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十一冶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十一冶公司与总包之间的合同对海洋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全面的履行,十一冶公司施工的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十一冶公司应当向海洋王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洋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十一冶公司向海洋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1608.64元及并支付海洋王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212.57元(以欠付的货款401608.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9日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并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十一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海洋王公司、十一冶公司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由海洋王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提供灯具一批,合同总价1145155.2元,根据合同第十条内容约定:“买受人自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挂账之日起10天支付挂账金额的70%,灯具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挂账金额的95%,质保金为5%。质保金返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3个月……”。2020年8月6日,十一冶公司接收了海洋王公司送达的灯具货品,并将其部分安装在自有的车间里,2020年12月20日十一冶公司向海洋王公司支付400000元,因十一冶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海洋王公司付款,海洋王公司遂以十一冶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再查明,海洋王公司原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745154.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1247.41元,主张提供货物的金额为986422.98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提供货物的金额总价1145155.2元,请求支付货款1145155.2元×70%-400000元=401608.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十一冶公司自接收海洋王公司送达的灯具至起诉时已达十八个月之久,其辩称海洋王公司提供的货品型号与约定的不符,却未在合理的商品检验期内提出异议,且已将部分货品安装使用至今,2020年12月20日又向海洋王公司支付400000元的货款。现十一冶公司以书证之真伪否认买卖合同成立,未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明确的司法鉴定申请,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更不符合常理,十一冶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更是反证了十一冶公司以实际行为在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十一冶公司的辩解均不予采纳。海洋王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送货通知》与海洋王公司对交易细节的合理性陈述相互印证,已足以佐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十一冶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洋王公司诉请十一冶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海洋王公司在诉状中自认验收合格的产品总价为1145155.2元,故应先行支付1145155.2元×70%=801608.6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尚应支付401608.64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海洋王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一冶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应以40160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海洋王公司主张的2020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212.57元不高于法定限额(22548.6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401608.64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608.64元及违约金10212.57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0160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32元,诉讼保全费4246元,两项总计10078元(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因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保全金额,故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739元、诉讼保全费2528元,两项合计6267元,该费用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迳付给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43元、诉讼保全费1718元。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十一冶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被告接收了原告送达的灯具货品……”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合同并未成立,也未签收货物,海洋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伪造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十一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页,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厂商资质、安全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材料,**鸽要求海洋王公司再发送一次合同且要加盖骑缝章,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持有的物资采购合同其中的印章系由上诉人加盖,并不存在伪造印章的情况。
2.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以及上诉人签收货物的过程,还有合同**的过程。货物签收的过程是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灯具运输至项目部,然后由**、**,还有上诉人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盘点,储存到了上诉人的库房,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聊天中**说这个合同是你们**以后交给我们的,我方询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默认。
上诉人十一冶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般情况下厂商资质、安全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资料都应当在产品的包装之中,既然我方要求对方出示上述材料,就能证明对方的产品是不合格的。合同版本是被上诉人提供,此时我方还未见合同内容,是对方先**后才发给我方,所以我方合同的版本才是未盖上诉人印章的,此微信聊天记录只能是对对方合同印章的一个要求,不能证明其他。正说明对方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的,***都没有配备。
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恶意采取诱导的方式取证,使用歪曲事实的话语进行诱导,通话录音中**均未明确回应,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认可收到货物和发票。通话中也显示了上诉人曾积极要求被上诉人把灯具价格调整成合理价格。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未能提交原始载体进行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由于十一冶公司对《物资采购合同》和《送货通知书》中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在双方对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十一冶公司的该项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证。
本院另查明,十一冶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与海洋王公司协商灯具买卖事宜。海洋王公司提交加盖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物资采购合同》及签收人为“**”的《送货通知单》,称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且海洋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十一冶公司对《物资采购合同》和《送货通知书》中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因货物价格问题存在争议,十一冶公司并未在《物资采购合同》***,《送货通知单》上“**”的签名也是伪造的。
2020年8月26日,海洋王公司的员工**与十一冶公司的员工**鸽通过微信联系,**鸽要求海洋王公司提供厂家资质、产品合格证等材料,并要求重新发一份加盖骑缝章的合同;2020年9月26日,**鸽表示发票已经交给财务,并表示海洋王公司提供的灯具没有配够螺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十一冶公司与海洋王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十一冶公司应当向海洋王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海洋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十一冶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虽然十一冶公司称其没有在《物资采购合同》和《送货通知书》***、签字,但从双方各自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来看,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十一冶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条款、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格等都是知晓的。海洋王公司将灯具送到十一冶公司的项目工地,十一冶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因此即便十一冶公司没有在《物资采购合同》和《送货通知书》***、签字,也应当认定十一冶公司已经接受海洋王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涉案《物资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十一冶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故对《物资采购合同》和《送货通知书》***、签字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十一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型号灯具的数量、价格,在双方没有对调整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十一冶公司要求降低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十一冶公司提出的灯具未安装完毕不能进行质量验收,故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买受人自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挂账之日起10日内支付挂账金额的70%,灯具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挂账金额的95%……”,从该约定来看,双方是将灯具的单独验收与照明工程的安装调试进行区分的,现十一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十一冶公司按照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9.27元(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