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城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丽城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利,北京高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城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10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城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利,被上诉人丽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同重审。事实及理由:***在一审曾向法庭提交了平谷区林业局为***代发工资证明,并说明自己从2007年开始即向峪口果园讨要工资。因久要未果,又向果园上级(林业局)反映解决。林场经核查属实,代果园对***发放了工资。果园改制,由丽城公司接收,丽城公司又将10年前给***的工资以借款的性质要回,故此才有这次的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林业局对自己代发工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果园曾应付***工资而至今没有支付,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却一字未提,而是按丽城公司没有证据的空口说词驳回了***的诉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故而上诉,请支持***的诉求。
丽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丽城公司给付***2008年至2011年9月份工资款128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职工。2007年,双方协商由***承包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约4.5亩地块,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提供苗木并向***发放了补贴。该事实可由***签字的《收地协议》内容:“2007年马路南侧职工个人承包地块,人均4.5亩……”加以证明。直至2011年10月双方协商一致***将地块交回。在此期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为***交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转制,丽城公司承继了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全部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原职工由丽城公司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综合考虑了当时所处情境后协商一致由***免费承包约4.5亩地块获取收益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在此期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为***交纳了社保、免费提供了苗木并发放了补贴,而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并未接受任何***提供的劳动并未从***处获益,这些情节也应予纳入考虑。***承包上述地块长达4年,其所称当时双方未协商一致、并非承包和从未获得收益等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再行向丽城公司主张工资款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失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到的与林业局之间关于42006元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提出自己一直向峪口果园提供劳动,讨要工资,峪口果园的上级单位也曾代发过工资,后被丽城公司要回,果园应付我工资而至今没有支付,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其主张的工资争议期间,曾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协商达成一致由***免费承包约4.5亩地块获取收益。在此期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亦为***交纳了社保、免费提供了苗木并发放了补贴,而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并未接受任何***提供的劳动并从中获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此期间的履行情节,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无需另行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当。对于***提到的与林业局之间关于42006元的纠纷,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无法认定系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承诺向其另行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故该笔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以此为由要求丽城公司补发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