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城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10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城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丽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同重审。事实及理由:其一,双方对我自主择业一事没有一致的具体意见。期间,果园对**随叫随到单位,开会或总结汇报等,而且**一直没有第二职业,自己虽没有管理果园,但应保障**最低收入的工资。其二果园为**交纳社保,这是法定责任,与工资无关。鉴于上诉两点,特上诉,请支持。
丽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丽城公司给付**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份工资款1091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职工。2007年,双方协商**自主择业,在此期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为**交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转制,丽城公司承继了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全部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原职工由丽城公司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综合考虑了当时所处情境后协商一致**自主择业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在此期间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为**交纳了社保,而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并未接受任何**提供的劳动并未从**处获益,这些情节也应予纳入考虑。**未向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提供劳动长达4年,其所称当时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再行向丽城公司主张工资款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失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提出自己并未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就自主择业协商一致,自己也经常去单位,也没有管理果园,应保障其最低工资收入。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主张其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果园并未就自主择业达成一致,但其亦认可2008至2011年期间,其并未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单位除了帮其缴纳社会保险外,亦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明确异议,直至本案提起仲裁时,已历时十年以上。根据上述事实履行情况,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可以认定双方就**此期间的自主择业已经协商达成一致。**再行以未协商一致为由要求丽城公司补发其此期间的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