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O8**民初355号
原告:大石桥市镁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石桥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石桥市镁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按九级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于被告停工留薪的期限按照医嘱确定的时间来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6865元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277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大石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第2021648号仲裁书,原告认为该仲裁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理由如下:1、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6865元,在受伤后单位已经给予经济补助82777元。2、被告每个月工资为计件工资,没有基本工资。因每个月无固定的工资,也许被告到手工资能更多点,所以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最低标准缴纳,被告知情且同意。3、被告伤情明显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的七级。原告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后未有医嘱载明需要继续休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上班,被告都未上班,并且期间无假条无医院诊断。被告无故在家休息后,于2020年5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后也无医嘱证明需要继续休养,被告也无故旷工。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应该参照医嘱确定。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收到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7级,并有明显字样体现为对本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果起15日内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原告在收到后并没有提出再次鉴定,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2,劳动合同法由明确规定7级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对原告的诉请3,在仲裁时被告提供了自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平均工资为7385元,而且原告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被原告招录为工人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制砖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双方约定为:计件工资。2019年9月13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42000.被告向原告借支20000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385元。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
2019年11月27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工伤认[2019]472号)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1月22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营劳鉴字[2021]0217号)对被告伤残程度鉴定为:柒级。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合法,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以及被告向原告的借支,应当从被告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因原告在接到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仲裁鉴定结果15日内未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有效,故本院对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7级的结论予以采纳。对大石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第2021648号仲裁书中被告停工留薪的时间及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385元的结论也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石桥市镁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58435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7385元/月-2890元×13个月=58435元)。
二、原告大石桥市镁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770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7385元/月×20个月=147700元)。
三、原告大石桥市镁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88620元(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计算标准:本人工资7385元×12个月=88620元)。
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9475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20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人民币23275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家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