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3执异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耿振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山东瑞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62号风景华庭商务酒店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山东瑞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称,2017年6月21日,山东瑞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用奥迪A8轿车(鲁CQ××**)一辆和支付40万款项,视为对(2014)张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2017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先向法院提出撤销对乙方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乙方财产的查封措施。乙方所欠甲方货款140万元,乙方用40万元现款及一辆汽车(汽车通过买卖确定价款后,甲乙双方各承担损失的一半,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付清。二、如被执行人任一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对2014张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山东瑞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货款的履行主体变更为**一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不再负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40万元现款和车辆过户的义务,因涉案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亦不具备恢复案件执行的条件。因此,请求贵院中止对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山东瑞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欠原告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货款2241103.52元,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支付7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支付80万元,余款741103.52元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二、若两被告有一期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两被告并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山东瑞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张执字第842号。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查封、冻结了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山东天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被执行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亦不具备恢复案件执行的条件,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对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案外人马广峰曾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1日将其在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21)鲁03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高青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查封。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山东瑞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遂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执行裁定书并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以(2021)鲁0303执异2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马广峰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法院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重新立案,使用原执行案号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法院使用(2014)张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综上,被执行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复议申请书。
审判长 潘红军
审判员 臧 伟
审判员 吕 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