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91民初1333号之一
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90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689142M。
法定代表人:孙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阳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磐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92604843A。
法定代表人:张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磐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计2778.5元,由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